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8年度,2號
TPBA,98,停,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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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固有明文。惟此停止執行之要件,除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需具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等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 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又聲請人於收受行政處分後提起 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 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復無敘明具體有聲請停 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均難認符合當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 日調動訴外人即聲請人員工江慧君之職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771 179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聲請人與江慧君就業之爭執,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判認聲請人調動江慧君職務並無違 法,且聲請人與江慧君間之勞動契約,係江慧君於97年2月12 日以存證信函主動向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聲請人並未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相對人無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調查審認之結果,錯認事實拒不更正,執意裁罰,原 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茲因相對人業 已來函,以移送強制執行恫嚇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只得依法向



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罰鍰25萬元,依前述說明, 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 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之 執行將使其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即難認本件聲請有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應 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其未為此,僅主張因相對人來函以移送強制執 行為情要求聲請人繳納罰鍰,自非急迫情事,此外復無敘明具 體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訴願法第93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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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