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之採認其在大陸地區之高等
學校學歷之申請案件應予受理檢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83年7月1日自大陸地區吉林工業大學 管理學院技術經濟系畢業,於93年8月27日取得在臺定居許 可,並於93年9月2日設籍臺北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及大陸地 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以下簡稱檢覈及採認辦法)等規定 ,於9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採認其大陸地區學歷,經被告於 93年9月10日以台高(二)字第0930118432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93年9月10日函)復略以「...現階段大陸地區高等 學校學歷尚未開放採認,也未受理報備。...有關大陸地 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將視政府整體大陸政策之開放時程 而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3年9 月3 日之採認 其在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學歷之申請案件應予受理檢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602 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就原告大陸地區之 高等學校學歷予以採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告之73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 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被告應予採認其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應採認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學歷,否則悖離 法治國原則並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 及工作權,茲說明如下:
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規定。經 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術研究水準獲國際肯定,例如北 京大學、清華大學之世界排名即遠遠超過臺灣大學,從 事物本質上與其他得受認證之國外學校差異不大,若被 告不分輕重,對大陸高等學校學歷一概不予認可,即違 反比例原則。其次,參加相關研究所之入學考試、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私人企業之求職應徵,均須備有 相關學歷資料。原告已於93年9月2日設籍臺北市,惟被 告不予採認其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致原告無法 進修研究所以上之學位,亦無法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之考試,已致原告之基本權利遠低於一般外國人地位 ,要與平等原則未合,自屬違憲。
②次按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第420號、第422號解釋亦 明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之基本理念,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 保障,故人民得依其能力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生 計。又「淪陷區來歸學生學歷審核暨輔導就學辦法」( 以下簡稱淪陷區就學辦法)第1條明定「教育部為處理 淪陷區來歸學生之學歷審核暨輔導其就學,特訂定本辦 法。」,同辦法第8條並就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生之學歷檢覈方式予以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86年10月 22日(即淪陷區就學辦法廢止之同日)以(86)台高( 二)字第86126218號函公布施行檢覈及採認辦法,並公 告認可名冊,惟經監察院以被告公告認可名冊未採行漸 進方式,事前亦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 稱陸委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且該辦法第14條
對於公布前已赴大陸學者予以溯及適用,易生鼓勵國人 無視國家大陸政策之負面影響等由予以糾正。嗣行政院 雖於87年5月22日以台87教字第25238號函示「教育部已 依照行政院指示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安全局等有 關機關積極檢討『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將採 審慎、漸進、試辦之原則,選定初期試辦認可之範圍, 提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議,並俟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公告 。」,然歷經8年多後,行政單位仍以尚未研議完成認 可名冊為由,不予受理學歷採認之申請案件,致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於臺灣地區定居之學歷採認於86年10月22 日前後有天壤之別之差別待遇,直接影響大陸配偶之生 存權,並間接影響其家庭生活之安定,實已違反國民主 權及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國際法上之平等互惠 原則。
③依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 之檢覈及採認,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教育部;第17條 並規定該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 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查原告申請採認學歷之學校為認可名冊所涵蓋,且系 爭認可名冊於86年10月22日公布後,迄未經被告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所列 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廢止,被告自應據以採認原告之大陸 地區高等學校學歷。
⒉謹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中論及之相關 問題說明如下:
①理由欄六、(二)「...被上訴人於申請檢覈時既已 具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而不再是大陸地區人民,其是 否即非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之適用對象?...『經 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可解為包含 經取得定居許可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原』大陸地 區人民?...」部分:
⑴查原告曾於93年9月10日就制式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 用語之疑義及無法取得喪失原籍證明時如何依法以其 他證明文件代之等問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 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說明,其內容略以: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後段及行為時「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2年,並提出喪失原
籍證明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但無法取得者 ,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原告於93年7月間填載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其內 容略以請先許可核發本人之定居證副本,以便開具 喪失大陸地區原籍公證書,並保證於入境後1個月 內連同定居證副本辦理定居手續;如不合規定或未 依上述期限辦理,願無異議受強制出境及定居申請 案不予許可之處分等語。經境管局於93年8月27日 核發定居證(公務註記:請於30日內向設籍地戶政 事務辦理設籍手續)。
原告當年育有兩兒,短期內無法出境大陸地區辦理 喪失大陸地區戶籍證明,且原告於91年5月22日入 境後未再出境,惟該具結書之制式用語「許可核發 本人之定居證副本,以便開具喪失大陸地區原籍公 證書,並保證於入境後1個月內連同定居證副本辦 理定居手續」之意為何?「如不合規定或未依上述 期限辦理」之相關規定及辦理期限為何?申請人是 否仍得出境辦理「喪失原籍證明」?或如何依據法 令規定「以其他證明文件取代喪失原籍證明」(如 :在臺聲明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委由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辦理)?
惟境管局置之不理,未正式函復,原告遂再於94年7 月14日以書函略謂:
有關大陸戶籍之去籍一事,涉及原告在大陸地區合 法財產之保障事宜及相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諸 如大陸駕照及其他學歷、職業之證照效力。又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改公布、93年3月1 日施行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陸戶籍去籍 與否?有不同之差別作法。且臺灣除擔任公務人員 不得擁有雙重國籍外,未有人民不得擁有其他或境 外國家戶籍之規定,唯獨對93年3月1日後申請來臺 定居之大陸人民有差別待遇,明顯有違平等原則。 原告收到境管局94年5月9日(93)境孝啟字第1661 號通知書後,經請託親友辦理大陸戶籍去籍手續, 先被要求出具臺灣官方文件,後被要求補送大陸地 區往來臺灣通行證,手續繁複且勞民傷財,辦理去 籍後又得辦理公證,以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更顯費時誤事,故未能於通知後2個月內辦 理完成。
有關辦理定居之去籍手續,基於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及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 保障人民權益,建請擬定相關配套之行政法規,以 讓人民有所遵循。
從而原告就「喪失原籍證明」事宜,曾前後兩次函請 境管局函釋,然均未獲函復,顯見原告究係「臺灣地 區人民」或係「大陸地區人民」,在法令規定與實務 運作上,確存有純粹理論與實用理論之爭議。
⑵經查原告在59年11月4日出生於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於83年7月間畢業於吉林工業大學管理學院技術經 濟系(畢業證書編號000000000號);於93年8月27日 獲得在臺定居許可;於93年9月2日設籍臺北市;於93 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上開學歷採認;於94年6月8日被 迫註銷大陸戶口,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 簡稱海基會)94核字第045852號證明為憑。是以,原 告主張「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檢覈及 採認」之主體,其身分認定應以接受大陸高等學歷之 時點為準,否則大陸學歷之採認問題將比「先有雞? 還是先有蛋?」之討論更為可笑,且無法落實保障憲 法明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應考試等基本權利。 ②理由欄六、(三)「本件被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 聲明應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大陸學歷予以採認』 即為已足,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另加上『或受理檢覈』 ,核屬贅列,...,自有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部分:
⑴按「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 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在39年1月1日以後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 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 覈,應檢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 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等4項文件。」、「大陸 地區人民在39年1月1日以後畢(肄)業於未經教育部 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 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39年1月1日以後 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 構所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 ,其檢覈亦同。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未經教育部認可 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醫學、牙醫學、中 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者,其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檢覈及採認辦 法第7條、第8條所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高 等學歷採認之設計之作業方式有二,其一為畢業於認 可名冊之高等學校者,檢附法令明文規定之必備文件 ,經書面審查合格後,即可直接採認學歷;其二為當 年畢業之高等學校若未在認可名冊內,或者取得學歷 為「醫學、牙醫學、中醫學」之學位,其學歷採認, 須經過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筆試檢覈)通過,始予 採認。
⑵本件被告依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公布高等學校之 認可名冊,已如前述,且原告畢業之學校在被告認可 名冊內,故原告請求被告予以直接書面審查文件,並 逕予採認大陸學歷。是以,原告「訴之聲明」另加上 「或受理檢覈」,係為維持人民基本權利與尊嚴。退 萬步言,倘被告於未依法行政之情形下遲未予直接採 認學歷,原告願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淪陷區就學辦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受理原告書面審查學歷文件 ,進而願意接受被告之學歷甄試或筆試檢覈。
③理由欄六、(四)「...行政院院長於86年11月13日 第2553次行政院院會中指示...可否等同於行政院之 命令?行政院是否有以後令撤銷上訴人前令之意旨?又 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因牴觸行政院院會之指示,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自始無效是 否可採?...」部分:
⑴依行政院公報第3卷第48期所載「行政院第2553次會 議院長提示暨院會決定決議事項」,行政院長提示「 教育部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2條訂定『大陸地區學歷 檢覈及採認辦法』,經陸委會審議通過,報院核定後 ,該部於日前連同擬予採認學歷的大陸大學名單一併 公布。大陸學歷採認不僅是教育層面的問題,而應從 整個大陸政策來看。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 要點,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到結論後,再 提報院會。」等語。可知被告認系爭認可名冊因牴觸 上開行政院院會之指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自始無效一節,意在表示其本身對該 事務無決定權,僅係受命單位,但如受命中止大陸學 歷認證,應宣布法令失效或停止採認;被告承認檢覈 及採認辦法係經陸委會審議通過,行政院核定通過公 布,屬合法且正式法令;至行政院長指示「希望教育 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云云,並未否決或要求
被告中止先前公布之辦法。被告若受命終止,則應公 布終止並正式停止之前法令,於前令未失效之情形下 ,所謂「86年10月22日公布之認可名冊,已無適用餘 地」等語僅屬飾詞,被告若受令而未公布,則難謂於 行政責任上無怠惰違失,受令而不行,有法而不為, 不僅係行政怠惰,且無視法令之尊嚴、無視人民之權 利,顯有疏失及行政責任。
⑵又自上開行政院會院長指示事項觀之,行政院係要求 被告研議後續作業要點,亦即採認醫學、牙醫及中醫 等學歷及認可名冊外之學校學歷之甄試方式,及開放 大陸大學畢業生來臺就讀研究所之方案,絲毫與本件 (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高等學歷採認)無任何相關性 。
④理由欄六、(四)「...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其於原審 判決宣判後所為之95年5月8日台高(二)字第0950067866 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5年5月8日公告),並主張系爭 認可名冊應自始不予適用,其究係主張認可名冊自始無 效或業經撤銷?...」部分:
⑴按原審判決業已明文論述認可名冊之效力略以「.. .被告如認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 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即使行政院長有此意思,也 不可能指示被告要先公告廢止系爭名冊,這本是被告 自己該想到、該做的事),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 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 法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 殊不足取。...」、「...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 即令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 不影響其效力。被告主張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 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 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 及兩岸關係之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 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之效力一節,並無 所據。...」及「...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 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 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前未正式 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 提出糾正案(另對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4 條之糾正案 部分與本案無關),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 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 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監察法第25條),並非使系爭認 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不再被適 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 認可名冊尚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 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名冊無足採據云云, 實有未合。」云云。
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始於95年5月8日公告系爭 認可名冊自始不予適用,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審審理 時已有認可名冊不予適用之公告,顯有誤解。
⑤理由欄六、(四)「...上訴人訂定之檢覈及採認辦 法第20條固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惟隨後公告之 系爭認可名冊則未訂定施行日期,是上訴人是否有公告 後立即施行之意思?或是會另定施行日期?...」部 分:
⑴查本件被告曾於原審說明如下:
因行政院前院長蕭萬長已於86年11月13日第2553次 院會指示,被告與陸委會審酌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 、檢覈大陸地區高學校學歷,故86年10月24日公告 之認可名冊,自始即不予適用。
因現階段尚無法辦理大陸高等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 認作業,此間凡民眾(含臺灣人民及大陸人民)來 函詢問有關大陸高等學校學歷採認事宜或申請辦理 大陸高等學校學歷檢覈作業之個案,被告均以正式 公文函復我國現階段仍未開放採認大陸高等學校學 歷之政策立場。
⑵基於法治國家原則之要求,應以法律規範國家與人民 之法律關係,法律不僅規制行政行為,並應使人民得 以預見及估計行政行為之效果。政府依法行政應本諸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公告事 項屬相關行政規則性質之「認可名冊」,又非為法令 草案,何有未訂施行日期之理?如前所述,「自始不 予適用」係何種法律用語?姑不論認可名冊係屬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其制定方式既符合應踐行之程序原 則,授權根據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明確,且經刊登政 府公報發布,公告後即生效力,應無疑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大陸地區接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81年9月18日公布施行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所規定。嗣被告經過5年多之研
議,曾於86年10月22日公布實施檢覈及採認辦法,並按該 辦法第17條規定,於同日公告認可名冊;惟監察院於87年 3月20日以被告公告認可名冊,一未採行漸進方式,二則 事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 足;且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4條對於該辦法公布前已赴大陸 求學者予以溯及適用,易生鼓勵國人無視國家大陸政策之 負面影響,對被告提出糾正案,上揭認可政策乃暫停實施 。經查現行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因畢(肄)業學 校是否經認可而有兩種途徑:①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就 大陸地區人民於39年1月1日以後畢(肄)業,於經被告認 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 時應檢具之文件作有規範。②同辦法第8條另規定畢(肄 )業於未經被告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 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換言之,大陸地區人 民於39年1月1日以後畢(肄)業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 構所取得學歷之採認,係區分畢(肄)業學校有否經被告 認可而有不同之檢覈標準與作業方式。亦即若畢(肄)業 學校係經被告認可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檢覈時僅須檢附 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規定之文件即可;反之,則須具備 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之雙重要件始予採認。本件原告 僅主張依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接受檢覈,惟得接受檢覈 之對象只限於認可名冊內所列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畢(肄 )業生,而86年間公布之認可名冊經監察院於隔年提出糾 正後,已無足採據,被告自應會同陸委會另作審議,以資 憑據,業如前述。是以,於新的認可名冊迄今未確定公告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無所據之前提下, 被告以93年9月10日函列舉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應 考量之幾項因素,並說明相關法規雖已送交研修,惟採認 仍須視整體大陸政策開放時程而定云云,如此回應係依法 行政,絕無怠惰失責情事。又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 認及檢覈涉及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同時 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 問題,審核應慎重為之,耗費相當時程亦在所難免,是原 告指摘被告未公告名冊係未依法行政,似有誤會。 ⒉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02號判決略以①原告申 請檢覈時既已具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而不再是大陸地 區人民,其是否即非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之適用對象? ②行政院院會指示可否等同於行政院之命令?行政院是否 有以後令撤銷被告前令之意旨?③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於 原審判決宣判後所為之95年5月8日公告,並主張系爭認可
名冊應自始不予適用,其究係主張認可名冊自始無效或業 經撤銷?均影響認可名冊之效力,原審應予以探究審認等 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經查:
①認可名冊係被告為辦理檢覈及採認作業所擬定之標準, 核其性質並非法規命令,僅為行政規則。行政院院長業 於86年11月13日第2553次院會中,明確指示被告應退回 原案、重新研議,此指示更已刊載於政府公報為眾所周 知,則認可名冊既已牴觸行政院之院會決議及院長指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自始無效。 ②退萬步言,如認可名冊係法規命令,則檢覈及採認辦法 第17條規定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即已違反禁止再授 權原則,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僅授予被告「擬定 」之權利,並未有最終決定權,被告草擬後仍須經行政 院核定,故被告未報經行政院逕為公布認可名冊,已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認可名冊應屬無效。且大陸學歷認證 並非單純教育事務,尚涉及其他機關權限,被告應與其 他機關充分討論後,方得公布,是被告未與其他機關充 分討論,程序上有嚴重瑕疵,自不得率予承認認可名冊 具合法效力。準此,被告於86年10月間公告之認可名冊 自始無效,於新認可名冊公告前,被告缺乏作業依據, 無法進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是被告 未准受理原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及檢覈之申請 ,尚無不當。
③又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0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前 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須向被告報備,惟一般民眾 向被告報備,被告從未受理過,且被告曾公開宣示政府 未開放大陸學歷之採認,故對臺灣地區人民並無信賴保 護適用,遑論被告業以95年5月8日公告,重申認可名冊 自始不予適用之意旨,而行政法院事實認定之時點,以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則該名冊既已廢止,原告自不生 信賴之問題。況大陸地區人民對高等學校之就讀,或本 於其興趣,或本於各校於大陸地區之風評等種種考量, 顯不可能刻意參考認可名冊而為取捨,故難謂大陸地區 人民有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更遑論本件原告就讀當時,系爭名冊並未公布,何 來信賴保護適用之問題?
④另大陸地區之大專院校學術評比係被告之裁量權限,除 非被告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否則應予尊重。經查被告為 辦理檢覈及採認,本得自由評判大陸地區院校之學術水 平,雖被告曾公布認可名冊作為判斷參考,無正當理由
時被告不得為相反認定,惟在被告公布認可名冊後,大 陸當局持續進行院校整併,大陸地區之高等教育學校間 之變化幅度頗大,尚不論大陸地區學校間整併對學術水 平排行之改變,單就認可名冊上之部分學校,就有現已 不存在之情形,故難謂認可名冊尚具參考意義。此外, 大陸地區幅員廣大,即使係對岸高等教育事務之主管機 關,猶需耗時多年才完成全面性查核,倘被告不待全面 性查核,即草率地據不合時宜之認可名冊為學歷採認及 檢覈,此才係裁量怠惰。目前被告仍在審慎研議認可之 大陸院校名冊,故於被告尚未研議及調查完前,實難率 對原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予以採認。
綜上所述,認可名冊縱非自始無效,但業經被告以95年5 月8日公告自始不予適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接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81年9月18日公布施行之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 學歷檢覈及採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在民國39年1月1日以後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 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 列文件:‧‧‧」、「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 理方式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 告之。」,分別為檢覈及採認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17條所 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3年7月1日畢業於大陸地區吉林工業大學管理學 院技術經濟系,93年8月27日取得在臺定居許可,並於同年9 月2日設籍臺北市,旋於翌(9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採認 其大陸地區學歷,遭被告以93年9月10日函復略以「... 現階段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尚未開放採認,也未受理報備 。...有關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將視政府整體 大陸政策之開放時程而定。」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 原告93年9月3日之採認其在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學歷之申請 案件應予受理檢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7年度判字第602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茲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採認其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係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既於86年10月22日報經行 政院核頒檢覈及採認辦法,該辦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系爭 認可名冊可由被告逕行公告,原告檢齊該條所列4款之文件 ,被告自應依法行政予以採認其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且 行政院86年11月13日第2553次院會蕭院長所指示者係針對台 灣人赴大陸求學向被告報備之受理辦法為指示,與本件大陸 學歷採認無關,亦未撤銷被告86年10月24日公告之意思,又 被告於86年10月24日公告73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之名冊 係在原審於95年5月4日判決原告勝訴之後,始在95年5月8日 公告自始不予適用,因系爭認可名冊已對外公告,自非僅係 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而係職權命令或行政命令甚明,故本 件原告在申請被告採認大陸學歷時既在合法施行之期限內, 被告自應依法予以採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認可名冊僅係裁 量基準,屬行政規則,行政院在86年11月13日第2553次院會 已指示退回系爭認可名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系爭名冊自 始即屬無效,即使被告自行公布該名冊,亦屬無效;且如認 該名冊係屬行政命令,被告於86年10月24日公告73所大陸地 區高等學校認可之名冊亦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因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95條之4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 相關子法施行細則應由行政院訂定公告,是以檢覈及採認辦 法第17條由被告公告之規定已違上開規定;至關於被告疏於 廢止或撤銷系爭認可名冊,有無信賴保護部分,因原告並無 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行為,自應予以駁回其訴訟等語資為答 辯。經查:
㈠第以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 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 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 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 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 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 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 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 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 聲請事項已遭新法規完全廢除或禁止,法院自不得再依循舊 法規許可原告之請求,否則,將有執行不能之問題。再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行政處理程序之從優原則,係以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若新法規已廢除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無再適用舊法規之餘地,合先敘 明。
㈡經查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檢覈及採認辦 法就其大陸地區之高等學校學歷作成予以採認之行政處分, 是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 準時點,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 礎予以審酌。惟查本件被告依檢覈及採認辦法第17條規定, 以86年10月24日公告系爭認可名冊,迄95年5月8日又公告該 名冊「自始不予適用」,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認可 名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無法適用,堪以認定。姑 且不論被告86年10月24日公告究係屬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 抑係屬職權命令或行政命令性質,並暫且將系爭認可名冊究 係自始無效抑迄未經依法廢止,甚且將被告95年5月8日公告 僅生向後發生廢止或撤銷之效力抑已溯及自始無效等節均擱 置一旁不談,徵諸前揭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及 上開說明,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認可名冊既經被告 95年5月8日公告「自始不予適用」,則縱依首開法條規定, 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大陸地區 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有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依上開法令採 認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有作成予以採認之行政處分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