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213號
TPBA,97,訴,321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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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登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5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 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遭被告追徵進口稅費、 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以價額計),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 7 月1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6978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查 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 月16日 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至97年8 月14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97年8 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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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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