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112號
TPBA,97,訴,311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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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21日交訴字第0970047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 ,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甚明。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 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為廢止旅行業執照 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 097004736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撤銷 訴訟。核其訴狀,誤列交通部為被告(應為交通部觀光局)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3112號裁 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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