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500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2號 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一店分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做為店舖使用。其等未 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圖說1 樓通往地下層車道做為營業場所 使用,並將車道出入口封閉。經被告派員勘查,認原告2 人 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及並有變 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7年3 月5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70117742號函通知主富公司及原告2 人於文到15日內停止 使用並恢復原狀,否則並依同法第91條裁處所有人即原告2 人及使用人主富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至改善為止;嗣原告2 人逾期未為改善,被告即按建築 法第91條第1 項分別以97年4 月2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2 5217B (下稱原處分㈠)、0000000000C (下稱原處分㈡) 函各裁處原告甲○○、乙○○6 萬元罰鍰,並均限文到30日 內改善並停止其違規使用,逾期未改善者,將執行斷水斷電 或強制拆除其違規使用。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甲○○部分: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乙○○部分: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之爭點:
⑴系爭建物在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全部核定用途為商場 ,但平面圖說卻有部分作為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原告 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⑵被告以原告及承租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第91條 第1 項兩者皆予處罰,該選擇處罰對象之裁量權行使, 是否屬濫用權力而違法?
⒉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007 及012 地號 土地上建號175 建號即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記載,核 定用途為商場,且原告亦從未申請變更用途;茲基隆市○ ○路12號底層地下室,於96年5 月31日由訴外人沈明勇取 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於96年6 月7 日以申請函向被告 建築管理科及使用管理科,要求被告依法排除,於97年3 月5 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17742號函,以原告未經許 可擅自將車道做商場使用,命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恢復 原狀,否則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 規定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處以罰鍰,嗣被告原處分㈠、㈡ ,處原告二人及承租人各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 內改善及停止違規使用,逾期未改善,將執行斷水斷電或 強制拆除違規使用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 駁回,乃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⒊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之產權,原告既為 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5 條,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原告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原核准用途 為「商場」,有被告核發之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未變更使用用途為車道,被告對於 原核准做商場之系爭建物,竟命原告就原告區分所有之部 分系爭建物,應「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作為車道及機 械停車空間,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立即之瑕疵。
⒋被告命原告應「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之依據,無非以原 平面圖說為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面積為267. 9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23.7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而基隆市政府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核 准第1 層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為317.87平方公尺、騎樓面 積為142.38平方公尺,亦有使用執照可稽。基隆市○○路 12號大樓建物,第1 層建物實際總面積(不包含騎樓)為 317.87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核准該第1 層317.87平方公尺 作為商場使用部分,並無剩下其他面積。既已無所剩,即 表示第一層建物除騎樓外,全部均作為商場使用,根本不 發生「使用執照登載之商場面積,並不包含車道及機械停 車空間」之問題。原告所有之產權面積267.96平方公尺, 既經被告全部核准作為商場使用,在未經被告變更作為車 道及停車空間使用前,自不得命原告就原告區分所有之部 分系爭建物,「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作為車道及停車 空間使用,被告徒憑原平面圖說認原告已變更使用,依上 揭說明,即於法無據。
⒌申言之,系爭建物依基隆市政府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 照記載,被告核准第1 層全部作為商場使用,並無如被告 所稱「使用執照登載之商場面積,並不包含車道及機械停 車空間」情形;至何以發生原平面圖說已明確標示基隆市 ○○路12號1 層之車道及機械停車位置,但使用執照卻核 准商場面積為317.87平方公尺,將本應列為共用部分即車 道及停車空間部分,納入商場並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 用部分,應係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未依法審核及登記,致使 系爭建築物核准圖說,原有車輛出入昇降機之規劃,但實 際上已成為原告私人所有權之範圍並經核准作為商場使用 ,職是,被告命原告需依原平面圖說,停止使用私人所有 權之系爭建築物,並限期恢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 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規定,而信賴 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 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 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 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 乃屬「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 件。經查有關本案建築物使用用途,本應依建築法規範核 准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準,又建築物登記謄本所提供非屬 土地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未與各該主管機關管有之資
料有別時,自亦得作為證明之用。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除以徵收 、價買等合法手段外,並無權以公權力要求私人所有權提 供他人作為車道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其占有乃基於本權而占有,焉有可能占用他人車道之可能 ?茍依被告以原平面圖說為據,該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 本應列為公共使用部分,不得將共用部分即車道及停車空 間,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自不得登記為特定人私 有專用,但如上所述,因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未依法審核及 登記,致使系爭建築物原平面圖,固原設置有車輛出入昇 降機,但實際上已成為原告私人所有權之範圍,法律上已 無法作為車道使用,原告既信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已構成信賴之基礎,即難認系爭建 築物出入口有汽車升降梯之設置,是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反命原告需依建築物平面圖說,停止使用私人所有權 之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於法無據。
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情形,然 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規定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 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參諸 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 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 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 8 號判決意旨)。而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之 情形,由於建築物之使用係由使用人為之,使用人對建築 物之使用情形知之最稔,因而建築物是否為作非法使用, 原則上應由使用人負最先及主要之責任,如此亦最能達到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而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第 91條第1 項處罰,應以先處罰使用人為原則,如處罰所有 權人應具備充分合理之裁量理由,否則該選擇處罰對象之 裁量權行使,即屬濫用權力而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 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及承租人同時處罰6 萬元罰鍰, 對原告二人亦各別處罰6 萬元罰鍰。然使用執照核准第一 層室內全部面積均作為商場並未扣除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 ,將本應列為共用部分即車道及停車空間部分,納入商場 並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使用部分,既係被告當時承辦人 員未依法審核及登記所造成,依上說明,處罰所有權人應
即欠缺充分合理之裁量理由。被告未檢討本身之過失,徒 憑原平面圖為依據,自屬濫用權力而違法。又被告對共有 人2 人(即原告)各別處罰,若共有人有10人,豈非亦可 各別對共有人10人予以處罰,其濫用權力甚為明顯。 ⒏復按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3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均受罰,而法條規定處罰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係 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 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乃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監督其 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出租或其 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而免除其義務。再者,前揭建築法 第91條第1項 規定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 行政秩序罰,該條項並未對行政罰故意過失設有特別規定 ,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 罰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495 號解釋意旨, 為顧及行政目的(參著建築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為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 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 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所謂過失,乃以指行為 人對違章事實之產生(即本件建築物之違法使用)「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應 注意」中所討論者乃屬「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問題 。由於行政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產生均源自於行政實體 法之抽象規定,本件如上開法律所定,原告既係系爭建物 所有人,依法固負有此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客觀注 意義務。至有關「能注意」則涉及違章行為人主觀上之注 意能力與個案之特殊時空背景下,有無注意可能性等問題 ,則須依具體案件之情節認定之。本件情形第1 層建物全 部,被告均核准作為商場使用,此有基隆市政府70基使字 第0133號使用執照可憑,由於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未依法審 核及登記,致使系爭建築物平面圖原設置有車輛出入昇降 機之規劃,但實際上已成為原告私人所有權之範圍並經核 准作為商場使用,原告既信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已構成信賴之基礎,依上說明,自無 注意可能性,應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何過失可言。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 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 項)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係基隆市○○區○○路12號1 樓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皆為甲○○、乙○○2 人所有(即原告),建 物登記謄本並未變更為車道,徒憑被告原核准圖說認定原 告變更使用,且要求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於法無據,另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之處罰,應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 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將姿意選擇處罰之對象, 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⒊卷查基隆市○○路12號領有70基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 原處分卷第51頁),1 樓使用用途為商場,而1 樓後側於 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該棟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 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 原處分卷第53頁) ,該停車空 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 章第14節就新建建築物,依都市 計畫法令之規定應設置之停車空間,非原告所述為1 樓私 人使用。原告未經許可將該停車空間以牆壁封閉,並將通 往地下層汽車昇降機孔封死,擅做B1類「商場」使用,致 該棟大樓地下室無法做停車使用(原處分卷第55頁)。違 反建築法第73條所述,除了變更使用類組以外,有建築法 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故被告於函知使用人及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未果後,再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依建築法 第91條第1 項各處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新台幣6 萬元處分並 無不當。原告所提建築法第91條係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乙節,經查原條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係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可一併處罰,並非原告 所述二者擇一之處分,致於原告所提該棟1 樓產權為其所 有,故需經原告自行處分,不得由公權力介入乙節,查1 樓騎樓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騎樓其設立係供公眾通行, 故與產權無關,而車道及停車空間設立係供該棟大樓停車 使用,同理可證亦與產權無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對其專 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於被告核發使用 執照時,全部核定用途為商場,被告徒憑核准圖說認定有部 分應作為車道及機械停車空間,遽指原告基於所有權將該部 分空間充為商場乃變更使用,且要求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有違信賴原則,且於法無據。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處罰 之對象雖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但主管機關應 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 非容許主管機關將姿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 予處罰。被告以原告及承租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第 91條第1 項兩者皆予處罰,乃裁量權之濫用而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1 樓使用用途為商場,而 1 樓後側於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該棟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 出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此空間係建築技術規則 第2 章第14節就新建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所應設置 ,非如原告主張得為1 樓所有權人私人使用。原告未經許可 將該停車空間以牆壁封閉,並將通往地下層汽車昇降機孔封 死,擅做B1類「商場」使用,致該棟大樓地下室無法做停車 使用,除變更使用類組以外,並有建築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 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均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故被告於函知使用人及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未 果後,再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各處使用人及所有權人6萬元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 狀,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四、原告2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等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將原核准圖說1 樓通往地下層車道做為營業場所使用
,並將車道出入口封閉,經被告認原告2 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乃以97年3 月5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17742號 函通知主富公司及原告2 人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並恢復原 狀,否則當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並得依同法第91條裁處原 告及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然原告 2 人逾期仍未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被告97年3 月5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17742號函 、原使用執照停車空間昇降設備竣工照片及97年1 月17日停 車空間違規使用做商場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憑堪認定 。歸納兩造前述主張,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與核 准圖說登載有所不符,原告將原核准圖說1 樓通往地下層車 道做為營業場所使用,是否應申請變更執照;以及苟原告2 人確有違章行為,被告對原告2 人及系爭建物使用人均裁罰 6萬元,是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經查:
㈠原告2 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使用執照(基隆市政 府70基使字第0133號)登載1 樓使用用途為商場,核准面積 為317.87平方公尺(即1 樓面積267.9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123.78平方公尺之總合),然原核准圖說則標示1 樓後側為 系爭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 ,此有系爭建物上開使用執照、執照存根及原核准圖說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就此而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與原核准圖說 對於系爭建物1 樓得使用情形之登載,形式上容有出入。但 申請使用執照者,應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 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為建築法第71條所明定,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亦載明「左 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於檢附竣工圖一份准予給 照使用」,准此,原核准圖說無異於使用執照之附件,系爭 建物空間使用類別之解讀當依原核准圖說而定。原告將原核 准圖說1 樓通往地下層車道做為營業場所使用,並將車道出 入口封閉,充為B1類「商場」使用,致無法做停車使用,有 變更使用類組及並有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事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 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有上述違規行為,故被告以97年3 月5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70117742號函處分限期停止使用, 恢復原狀,否則當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得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上開 處分之合法性,並本院審認確定,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720號判決在卷可憑。
㈡原告雖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等當然依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之記載,肯認系爭建物1 樓全數均得為商場使用,且其等
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為系爭建物之規劃使用云 云。惟:
⑴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有其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 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必須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 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 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且必須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業如前述,其等於申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際,依建築法第30-32 條、第70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必須備齊系爭建物之建築地址、基地面 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 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 料書件,始得申請核發。職是,其等就系爭建物1 樓後側 於原核准圖說上標示為該棟建築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出入之 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之空間等情,知之甚詳。且系爭建物 起造之際,送審圖說及竣工圖樣中,苟1 樓未預留地下層 停車空間出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論其實際,主管機 關根本不可能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此顯亦為起造人 所明知。原告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僅憑使用執照 形式記載,諉稱信賴該使用執照,不知地下層停車空間出 入之車道及昇降設備設施不可變更為商場使用云云,殊無 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
⑵人民財產權雖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但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 。基此,所有權並非絕對,基於公共利益,仍必須受相當 之限制,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關於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即其適例。申言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雖得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建築物,但其使用仍受限制,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以利公安。故而, 原告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不得未經許可,擅自將 原核准圖說1 樓通往地下層車道做為營業場所使用,並將 車道出入口封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核諸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乃違反同法第73 條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並無僅能擇一處罰之 規定,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違章行為,非不得併 為處罰。當然,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或二者併罰,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 適當、合理之裁量,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查原告2 人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揭違章相關設施為其等所設置,並出 租與使用人主富公司等節,均為原告2 人所不否認,故而,
其等既經被告限期改善,於私法上本得基於所有權拆除相關 設施,於公法上有義務將相關設施回復原狀,然其等拒而不 為,一再主張基於所有權得任意變更建築物設施,又以明知 記載有誤之使用執照執詞信賴保護,就系爭建物非法使用應 負最先最主要責任者,厥為原告2 人無誤。被告乃依建築法 第91條第1 項分別處原告2 人各6 萬元,限期改善並停止其 違規使用,逾期未改善者,將執行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其違 規使用,並無裁量濫用之情狀,合法有據。至於被告併罰使 用人主富公司,是否有當,並非本案訟爭對象,非得於此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事證明確,原處 分援引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書漏載第2 款)規 定,裁處原告2 人各6 萬元,限期改善並停止其違規使用, 逾期未改善者,將執行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其違規使用,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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