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原名:孫立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座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0385-1 建號 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並非法人,惟是否具備非法人 團體之資格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未據提出證明文件。經本 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裁定命其應提出成立或登記 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97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 該送達證書附卷(第30頁)可稽。原告雖嗣於97年8 月21 日提出說明書、北投區甲○○孫氏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甲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本院卷第51至58頁),主張甲 ○○為一非法人組識團體,乙○○係為原告之代表人等云。三、惟按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 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 為者,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37 號著有裁判可 資參照。而原告亦陳明甲○○並未辦理登記,且未單獨設立 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98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是知原告甲○○既未在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更未在金融 機構單獨設立帳戶管理甲○○之財務,則其所陳有一定組織
、有獨立財產及有一定目的乙節,即屬無足憑採。從而依上 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既非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 甚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