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7年5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70013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執行投保金額查核案時,發 現原告所屬員工之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有落差, 以95年7 月2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238號函通知原告, 自95年8 月1 日起調整該單位所屬員工健保投保金額。惟原 告總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夜點費 應否列入投保金額,於95年12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96年1 月11日健保承字第09 60050069號函復台電公司並副知各分局,有關原告所屬員工 支領之夜點費、誤餐費應併入投保金額計算,該逕調專案追 溯自95年8 月1 日生效。
二、被告以96年3 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調整 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 人之健保投保金額。原告於96年 4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函稱申報所屬員工之「勞退月提 繳工資」內含「不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加班費」、「 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等。被告重新審核,查得原告95 年5 月至7 月之薪給清單中內含「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勞 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勞工 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與勞 工之工作息息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重新核定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 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自95年8 月1 日起生效,並以96年6 月 26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63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對鍾子誠等51人( 詳如附表) 之核定仍有不服,向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 ,經該會以
(96) 權字第19161 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所屬員工鍾子誠 等51人健保投保金額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夜點費及誤餐費合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 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1、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明訂「事 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 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及「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等語。夜點費係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嗣基於 作業面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 ,誤餐費確為延誤用餐時段之餐費,非屬經常性之給付,與 勞委會上開令函前半部所揭示之原則性規定相符。2、被告捨棄上開函令之前半部即原則性規定,僅援用後半部即 個案認定部分,自屬違法。
(二)黃進連等3 人僅領誤餐費,黃文俊僅領夜點費。95年5 、6 月份領取誤餐費為49人、42人,7 月份遽降至2 人且僅各領 新台幣(下同)75元;95年5 、6 月份領取夜點費為39人、 41人,7 月份遽降至15人且半數僅領150 元,異於「給付經 常性」係因原告95年3 、4 月份機組大修,配合檢測而延誤 用餐或臨時性指派短期值班,於95年5 、6 月份發給,95年 7 月以後鍾子誠等51人中僅有15人仍領取夜點費或誤餐費, 金額亦大幅下降。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原規定:「第1 類及第2 類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 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被告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42條於97年9 月5 日修正為:「...申報之投保金額不 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修正係原告提起訴訟後始為之 ,被告屢以勞退月提繳工資之金額作為健保投保金額之逕調
處分,欠缺法令依據。且悖於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 03113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受雇 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 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 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尤其涉 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另作法律所無之 限制,應屬違憲。
(四)本件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爭議始末如下:1、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 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 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被告溯自95年7 月間起,即對「加班費雖屬勞退月 提繳工資範疇,但得不屬於健保投保金額範疇」知之甚詳。2、被告逕調處分之立論有二: (1)、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係 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訂之「工資」扣除加班費,但扣除 加班費後之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亦即如健 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 投保金額; (2)因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 人之健保投保 金額低於勞退月提繳工資,則應以勞退月提繳工資為健保投 保金額。被告之立論 (1)並無錯誤,立論 (2)以錯誤之勞退 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錯誤解釋法規及將法 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涵攝錯誤)之違法。
3、被告95年7 月2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238號函及96年3 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係以「健保投保金 額與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為由,自95年8 月1 日起調整 原告所屬員工李清源等140 人(除94年底甫新進之許伯廷等 12人外,其餘李清源等128 人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金額已達 76,500元至101,000 元,勞退月提繳工資則為8 萬3 千餘元 至13萬元【按: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 工資,差別僅在1 萬元至2 萬元之加班費】,勞保投保薪資 則全達最高級距43,900元)之健保投保金額。4、加班費雖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依法須排除於健保投保金 額之外。原告96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復,提出李清源等140 人之薪資明細,原處分雖更正先前「加班費亦應計入健保投 保金額」之錯誤,卻考量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及「誤餐 費」,就95年5 月至7 月間有領取夜點費及誤餐費之鍾子誠 等51人,不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逕行變更渠等之健 保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 月1 日起生效,有違行政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惟查:
1、關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84年4 月11日 民營化,台電公司則持續維持國營事業身分,則「同屬國營 事業機構」云云,即有未恰。
(2)、中鋼公司60年成立,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屬工資 之範疇),75年2 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後 (其中第10條第9 款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始於77年12月間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有 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
2、關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1)、該裁定認中油公司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故駁 回上訴,並未實體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範疇。(2)、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 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稱「被上訴人等109 人(按:即中 油公司之員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5 、60年間受僱 於上訴人...自77年間起每月除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 (按:即中油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 ,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 時起至10時止)為125 元, 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則為 250 元」等語,則:
Ⅰ、中油公司係75年2 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後,始於77年間開始發放「夜點費」。
Ⅱ、中油公司之輪值及發放夜點費制度:小夜班(下午2時 起至10時止)8 小時發給夜點費125 元、大夜班(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9 小時發給夜點費250 元,亦與 台電公司不同;蓋台電公司係不論輪值2 、4 或8 小時, 報支1 次夜點費,按次計算,不因工作時間長短有異。 Ⅲ、相關訴訟非全認中油公司之「夜點費」應屬於工資之範 疇,如台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中油公司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3、被告未區別台電公司與中鋼公司、中油公司之差異,以中鋼 公司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及 同屬國營事業之中油公司之「夜點費」單一個案訴訟曾受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為據,明顯違誤。
4、被告不應僅以其他性質不同之公司(如中鋼公司、中油公司 )曾受法院判決之結果,套用於原告,顯與勞委會94年6 月 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相悖。台電公司發放之夜點
費不屬工資已有勝訴確定之個案判決,被告應予尊重。5、嗣勞委會96年勞保二字第0960072497號函予行政院衛生署「 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基於作業面考量改 以現款發放,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非勞務之對 價,少數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不屬於工資,亦為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 1號判決所肯認,非如被告所言僅從夜 點費沿革立論。
(六)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要件:
1、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與勞動基準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2、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一方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可知。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 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 絕勞務之提供等判斷。
3、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 ,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基準, 若名稱為夜點費或誤餐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 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 異者,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 作為認定依據。
(七)「夜點費」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具有勉勵 、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
1、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
(1)、夜點費發放制度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即有發給「 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台 電公司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43年1 月起調高為4元, 50年5 月起調高為10元,自64年6 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 」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並適用於所有聘用人員、工 程特約技術員、定期契約工及服務工。從65年起,因發放食 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台電公
司電人一字第6402-0079 號函:「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 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 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僅是方式的改變,性 質並未變更,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適用。
(2)、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 月、 77年6 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 50元及100 元、60元及120 元,現今分別為初夜250 元及深 夜400 元。
(3)、台電公司於80年間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 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 ;必須於0 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 ,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 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 第0308號函)。不論輪值2 小時、4 小時或8 小時,均係報 支1 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 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 之夜點費。
2、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 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調薪幅度而調整 ,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 某一額度後,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
3、支給夜點費之標準及對象,原係依據「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 各項餐費核發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 費種類包括早點費、誤餐費、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4 類。目前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核發對象為: ( 1)運轉值班部門輪值人、 (2)天災突發事件從事戒備搶修工 作人員及 (3)深夜戶外工作人員。
4、發放夜點費之公文均載明「餐費」之字樣及意思:(1)、台電公司自42年迄今,公文皆以「點心費」表示,除通知 各單位知悉外,尚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台電公司 與員工間約定夜點費屬於點心費之性質,並無爭議。(2)、台電公司運轉值班部門之輪值人員,雖採固定輪值為常態 ,然勞雇兩造對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排除於薪資總額 均有合意。
5、在鍾子誠等人至台電公司任職前,對於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 給點心、餐食之制度,並延用迄今,從未變更其點心之性質 ,該性質亦不因其名為「夜點費」,有所不同。6、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台 電公司規定必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 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
費一起報支。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並非每 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論輪值2 、4 或8 小時,均報支1 次夜點費,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 ,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 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 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
7、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援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雇主 即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夜晚8 時至翌晨8 時之時 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夜點費,未 審究2 案之事實不同,作為認定原告夜點費之發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變更鍾 子誠等人投保金額之行政處分,顯有謬誤。
8、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薪資採職位分類制,工資按職等不同 而有不同,凡以工資為計算之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 同,如加班1 小時,7 職等與10職等之加班費不同。輪值工 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不扣除夜點費 ,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性質而非工作報酬。9、勞動基準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 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 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除規 定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 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未有雇 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 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其他額外給付,此與勞工在 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除 非勞動基準法修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 工資」,否則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 工資」之義務存在。
、健保局95年9 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業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從 非屬工資之範圍中排除,故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額內涵計算」云云,勞委會係礙 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 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 以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台電公 司與員工間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即已存在,不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 勞委會從未函釋以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健保局自行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 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純屬錯誤的推理演繹。(八)台電公司僱用鍾子誠等人及發給夜點費之情形:1、渠等為勞工,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 月1 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及 誤餐費歷來均認非薪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動基準法 公布施行後,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函詢內政部勞工司,經內 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與經濟部 會商後,經濟部將會議結論轉知台電公司「其中有關夜點費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有內政部台 (75) 內勞字第44 055 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 (75) 國營字第49800 號 函可證。台電公司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於75年間 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 轉復經濟部確定,謂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 國營字第 49800 號函釋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效力 云云,顯與主管機關之認定相悖。
3、採輪班制之工作內容不因輪值班別不同而有差異,因輪值初 夜及深夜班員工上下班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而給與點心, 嗣考量飲食習性不同改核現金,故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 ,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差異。
4、「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 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94 號解釋所肯認。5、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 理法合法授權訂定,並無較不利於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賦 予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 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約定合法有效。鍾子誠 等人於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誤餐費,夜點費 、誤餐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 任意變更或擴張勞雇之約定。
6、夜點費及誤餐費既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以 偶發性或以固定形態發給,不受影響。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
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不因具有經常性即認定為勞務對價 ,為日本勞動權威學者菅野和夫所肯認,亦為我國實務所採 (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 第84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等)。7、台電公司無規避夜點費納入投保金額之故意:(1)、員工薪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 並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台電公司不發給, 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告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2)、原告於96年5 月16日依法調整鍾子誠等51人之健保投保金 額,調整後除94年底甫新進之許伯廷等10人外,其餘鍾子誠 等41人當時之健保投保金額最高者為121,100 元,最低者亦 有76,500元,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加1 萬元至2 萬 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一般薪給,實無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 夜點費以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3)、如敗訴確定,多數員工可能改變過去認同之「夜點費及誤 餐費為福利措施,非屬工資之範疇」觀點,而要求將夜點費 及誤餐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屆時每年所增加之退休 金支出近4 千5 百多萬元,而過去5 年內離職退休之員工得 行使請求權之退休金支出更高達2 億餘元,增加國庫負擔, 亦恐造成國營事業員工自肥。
(九)針對「誤餐費」部分:
1、現行核發餐費之情形有,事務性值班、從事天災事變突發事 件戒備及搶修、新年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勤、電廠機組大修期 間加班及天然災害發生經權責主管機關宣布停止辦公而仍因 業務需要出勤等,而餐費非屬工資之性質:
(1)、事務性值班:係員工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工作, 依內政部74年12月5 日 (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規定應 供應適當飲食,依執勤時段發放餐費,與工資給付無涉。(2)、戒備搶修:鑒於其艱辛程度與體能、精神之耗損遠甚於一 般外勤工作,按實核予餐費,兼具慰勉及誤餐性質之給與, 渠等出勤工資均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3)、新年、農曆春節及天災發生停止辦公日等出勤期間:因業 務需要犧牲假期或冒險配合出勤,除法定出勤工資待遇外, 另按實發給餐費,亦係屬福利性質而非工資。
(4)、機組大修:各電廠機組大修期間,大修人員因團體勤務之 特殊需要,無法外出用餐,原應由各單位提供誤餐餐盒,惟 因實務執行確有窒礙,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以核給餐費 方式取代供應餐盒。
2、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予全台灣住戶使用,設備安全之維護或檢 測,常有以定時或不定時方式為之,與一般工廠生產線定時 定額之生產方式不同,機組檢測期間無法外出用餐,依經濟 部所核定於各電廠機組大修期間,參與大修人員如因團體勤 務之必要,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准予核給餐費之規 定,由原告核給早餐60元、午、晚餐120 元。3、95年3 月4 日至4 月28日值機組年度大修期間,鍾子誠等人 負責檢測工作或係奉派從事臨時值班,3 、4 月份涉及大修 團體勤務而誤餐多次,於5 、6 月(薪給月份)分別支給誤 餐費。
4、因機組大修檢測延誤用餐或臨時指派短期值班所支給之誤餐 費,於特定期間後即未予支給(於95年5 、6 月份領取誤餐 費者各為49人、42人,7 月份遽降至2 人且僅各領75元), 並不具有經常性及工作對價關係,工資不同。
(十)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及勞動基準法之「工資」: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 得為健保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為認定標準,與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之「薪資所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規定無關,有行政院衛 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可稽,亦受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15號判 決所肯認。
2、健保業務的主管機關(含被告),或司法實務見解,從未將 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與所得稅法上的「薪資所得」連結, 而係以勞動基準法上的「工資」規定為其判斷標準。3、所得稅法上的「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上的「工資」於規 範目的或實質內涵本即不同:
(1)、稅法上採「實質課稅原則」,只要受僱者於經濟上實質有 所取得,計入應課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勞動基準法的工資, 必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始屬工資。某些 雇主向受雇者恩惠性的給與如年終或三節獎金,雖屬應課稅 之薪資所得,但並非勞動基準法上的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必 列入平均工資,亦不應計入以「工資」定義為基準之健保投 保金額。
(2)、以具備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工資」之加班費及勞退自提 金額為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2 款但書及第3 款卻分別規定「但為僱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加 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在此限」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 之6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等語,故勞工 每月所領取46小時以內之加班費以及每年度勞退自提金額總 額,雖均為具備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但卻均屬免稅之所 得,不應計入該年度扣繳憑單上之應稅所得總額。(3)、誤餐費及夜點費雖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非工資 ,仍屬於所得稅法的「薪資所得」,依財政部訂頒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伙食費...在下列標準範圍內,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 元為 限」規定,以伙食費列支標準計列,亦即:當月餐費及深夜 點心費實領金額扣除1,800 元免稅額度外,就超出部分列計 員工薪資所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1 、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 類及 第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 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 號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雇者 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 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規定包括「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再者「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 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 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 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 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 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
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按「夜點費」 如係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 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即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金額 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為允當。
(二)依勞委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勞動基準法 第2 條暨施行細則第2 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 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 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 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 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 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計算平 均工資應將其列入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將「夜點費」「誤餐費」列為薪資,並無違誤。(三)原告主張台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認為台電公司發給 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云云,惟查:1、上開判決係依原告夜點費之沿革而認其性質屬於餐食、點心 費之福利措施,以為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係個別案例,僅 就夜點費之沿革個案認定,而未就夜點費因特定工作條件, 以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上開 判決顯未審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本旨。2、有關「夜點費」是否列入工資計算爭訟案件,尚未形成判例 。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鋼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 資計算。
3、同屬國營事業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夜點費之制度, 亦屬三班制輪班工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裁定 認:夜點費係分別按輪值中、晚班次數按月給付,係勞工提 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原告夜點費之制度,性質與 台灣中油公司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4、原告核發夜點費原給付內容為食品,65年起始改為現款替代 ,然隨物價指數經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已增加 至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原告核發之夜點費係勞工 值晚班或午班所領受之深夜或初夜夜點費,係勞工在原告指 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 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員工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 勞動契約之內容,夜點費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
領取,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 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符 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屬性,應屬工資範疇。
(四)原告主張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不得以「經常性」單一 概念作為認定依據。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 與,具勉勵、恩惠性質,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惟查:
1、「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個案認 定,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5年11 月13日經75國營49800 號函釋,亦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 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且符合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公、民 事業機構皆應依平均工資規定設算員工退休金成本,如以增 加國庫負擔為由,否認「夜點費」「誤餐費」之勞務對價性 ,排除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顯有違法律平等適用原則。2、輪值初夜及深夜者,係於一般人生理上休息的時間工作,違 反通常的作息,付出的精神與體力較諸其他單純日間工作者 或未輪值初夜、深夜者為巨,原告針對輪值初夜及深夜員工 核發之夜點費具有給予額外津貼之性質,當屬勞務對價。3、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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