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732號
TPBA,97,訴,173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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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 )211,165,897元及可抵減稅額659,145,013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50,939,432元及369,217,672元,應補稅額20,594,123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可 抵減稅額15,702,05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原告認列免稅所得 160,226,465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三角貿易部分所產生之銷貨收入 114,218,360,027元非屬佣金收入,於其93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應全數列入營業收入,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謹指駁訴願理由1部分: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 發第881933421號函釋既不論營業人是否負擔貨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亦不論營業人是否為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而僅謂「‥‥‥,則其列帳方式『得(係任意規定, 而非強制規定)』按進銷貨處理。」,故依財政部賦稅署 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原告均自「亦 得」主張按佣金收入處理。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適用財 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顯 將「任意規定」誤認為「強行規定」,從而其適用法令顯 有錯誤。
⒉謹指駁訴願理由2部分:
⑴租稅法因係以私的經濟交易或其經濟現象為其課徵對象 ,所以,在租稅法律中不免要借用到私法上之用語或概 念。此種用語及概念,在租稅法上,且所在多有。職是 之故,租稅法上所使用之私法上之用語或概念稱為借用 概念。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其中所稱「繼承」之概念 ,係借用民法之概念即為借用概念或稱傳來概念;土地 稅法第28條上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其 中所指土地漲價總數額亦即土地增值利益,係租稅法以 外之法律內未使用之概念即為固有概念。租稅法上之借 用概念,是否應該與其所由借用之法律作同一解釋,或 應該個別以觀,以租稅法之固有意義而為解釋,不無疑 問。依一般通說,認為,除租稅法內另有規定,或基於 租稅法之立法目的應為不同之解釋外,關於租稅法上之 借用概念,應與其他法律為同一之解釋。(82年1月15 日財稅人員進修月刊第126期,前行政法院庭長大法官 曾華松先生大著)
⑵依「租稅法之固有概念」而為解釋,原告既同為3角貿 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得依「平等原則」,主張比照 依後列諸財政部函釋所指以信用狀從事3角貿易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同按3角貿易收入淨額即收付之差額,以 佣金收入計入營業收入淨額,並符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 一體原則。凡以信用狀從事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與非以信用狀從事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二者 既均同屬從事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自應同為 齊一之處理,豈能毫無正當理由,遽為二致。從而,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並有消極的不適用財 政部現行有效函釋之違法。
①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收取該國外客戶開立 信用狀為保證,洽由辦理外匯銀行另行開立信用狀, 而由第3國供應商直接對首開國外客戶交貨者,該營 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列帳後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照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 定,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5年7月29日台財稅第 0000000號函、財政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 770661420號函)
②甲公司接獲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國內廠商丙公司 訂貨,丙公司復轉向第3國供應商訂貨,並委由第3國 供應商直接對首開國外客戶交貨之情形,該甲公司可 依本部75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按收 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開立統一發 票列帳,並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至丙公司部分,應以收取甲公司之貨款與支付第3國 供應商貨款之差額,為佣金收入,並至遲應於收到第 3國供應商出貨單據(如提貨單等)之日起3日內開立 統一發票,其與甲公司及向第3國供應商訂貨之有關 文件,應妥慎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79 年6月30日台財稅第790647491號函) ③本案國外客戶向本國貿易商(甲)訂購貨物,甲轉向 營業人(乙)訂貨,該營業人(乙)復轉向國內供應 工廠(丙)訂貨,並委由丙直接出口交與國外客戶之 多角貿易型態,營業人(乙)准依本部81年9月18日 台財稅第810326956號函規定,將其收付差額列為佣 金收入,至遲於收到國內供應工廠出口單據影本之日 起3日內,開立以國外客戶為抬頭之2聯式統一發票, 並檢附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如國外客戶與本國貿易商 、本國貿易商與營業人(乙)及營業人(乙)與國內 供應工廠間之訂貨文件,收付款證明影本及國內供應 工廠出口單據影本…等),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 定適用零稅率。(編者註:現行直接外銷勞務得免開 立統一發票)(財政部8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 841651421號函)
④主旨: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3國供 應商進口貨物,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3角貿易,該 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 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照修正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說明:二、營業人接受國 外客戶訂購貨物,收取該國外客戶開來信用狀,洽由 辦理外匯銀行另行開立信用狀,向第3國供應商進口 (不經通關程序)貨物,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者, 該營業人得依主旨規定辦理。至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 件部分,准由該營業人檢附進、出口結匯證實書及國



內外信用狀影本,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適用零稅率 。(編者註:現行直接外銷勞務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 ⑤營業人接受大陸地區客戶訂購貨物,轉向大陸地區供 應商訂貨,並委由該供應商直接交貨與大陸客戶之貿 易型態,應依收付款差額認列佣金收入並比照本部 81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10871466號函規定,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財政部84年12 年13日台財稅第841660676號函)
⑶依「租稅法之固有概念」而為解釋,租稅法內之財政部 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既已明 定,不論營業人是否為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則其列帳方式『得(係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 定)』按進銷貨處理。」,故原告自得依財政部賦稅署 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主張按佣金 收入處理。是訴願決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 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顯有錯誤。 ⒊訴願理由4部分:
⑴依「租稅法之固有概念」而為解釋,原告既為3角貿易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得依「平等原則」,主張依前引 諸財政部函釋之以信用狀從事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比照按3角貿易收入淨額即收付之差額,以佣金收 入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並符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一體原 則。
⑵凡以信用狀從事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非以信 用狀從事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均同屬從事三 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自應同為齊一之處理,豈 能毫無正當理由,遽為二致。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違平等原則,並有消極的不適用財政部現行有效函 釋之違法。
⑶依「行政先例」及「沿革解釋」,於財政部賦稅署88 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發布之前,依前引 諸財政部函釋,3角貿易交易型態均強制的應按3角貿 易收入淨額即收付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按佣金收入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 發第881933421號函「從寬解釋」發布之後,始從寬的 容許營業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自行決定 仍按差額申報佣金收入或改按全數申報營業收入。 ⑷依「租稅法之固有概念」、「行政先例」及「沿革解釋 」而為解釋,除營業稅法第3條基於加值型營業稅稅制



所特別立法擬制之「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非屬依所 得稅法所應申報之銷售貨物或勞務外,其餘任何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申報金額,於申報營業稅與申報(含帳外調 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無二致。此證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營業收入 調節說明」所示之調減項目:「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 金額」(附件四),其理至為灼然。是被告無正當理由, 竟對本案為特殊不公平之待遇。
⑸本案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對於3角貿易『得』以差額 7,352,134,231元按佣金收入申報其銷售額之行政處分 ,對此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行政處分生效時 即已發生,被告等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本件營利 事業所得稅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 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
①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 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 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 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 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 ,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 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 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 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 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 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606號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業所得稅」雖申報為
154,401,236元,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 經被告核定為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426,331,667元、8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2,269,708元 在案,是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之相關規 定,核定8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2「當年度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424,061,959元(426,331,667元- 2,269,708元)、未分配盈餘為137,535,555元,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俟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



救濟確定後,再定本項金額云云,乃無視被告就該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處分之所具之構成要件 效力,要無可採;倘系爭應納稅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嗣 為變更,則非不得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47號判決)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此即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合法有效之行政 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 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 院或第3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 之推定,而有拘束法院、行政機關之效力。(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
⑹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 釋既不論營業人是否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論 營業人是否為3角貿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僅謂「‥ ‥‥,則其列帳方式『得(係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按進銷貨處理。」,故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 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原告均自「亦得」主張 按佣金收入處理。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適用財政部賦 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顯將「 任意規定」誤認為「強行規定」,從而其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
⒋本件爭點係為本件5年免稅所得計算,系爭3角貿易銷貨收 入114,218,360,027元究應歸屬營業收入而予以全數列計 ,抑係屬佣金收入性質而僅將收付之差額7,352,134,231 元(3角貿易銷貨收入$114,218,360,027-3角貿易銷貨成 本$106,866,225,796)計入? ⒌被告遽將「任意之列帳方式」錯誤的視為「強行之申報方 式」。依「實質課稅原則」、「行政先例」及「沿革解釋 」,於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 函發布之前,依財政部有關3角(多角)貿易交易型態函 釋,均強制的應按3角(多角)貿易收入淨額即收付之差 額『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並按佣金收入『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嗣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 881933421號函針對「列帳方式」從寬解釋發布之後,始 從寬的容許3角貿易交易型態「其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



理」。依上,營業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方 式仍『應』續按現存有效之財政部解釋函令,以差額申報 佣金收入。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消極的不適用現存有 效之財政部解釋函令。
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 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⑴總統府88年6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150080號令發布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業別:行紀業。範圍: 凡代客買賣或居間買賣貨物之營業。包括委託行、經 紀行、拍賣行、代理行等業;開立憑證時限:按約定 應收佣金、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行政機關於 訂定法規命令時,應基於嗣後必能據以為合法之行政 行為為基礎而訂定,‥‥‥。」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已收錄於法務部96年12月編印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四)第50頁)著有明文。 ⑵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 釋在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 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 公平課稅之原則。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 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 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 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財政部75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財政部 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財政部 79年6月30日台財稅第790647491號函」、「財政部 8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41651421號函」、「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財政部 84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41660676號函」及「財政部賦 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既均依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總統府 88年6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150080號令發布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業別:行紀業」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肯認3角貿易雖具備 買賣之形式外觀,但其於經濟上之意義,則深具「凡代 客買賣或居間買賣貨物之營業」之仲介服務實質,故均



強制的應按其『差額』申報為佣金收入或手續費收入。 ⒎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編印之「營業 稅(多角貿易)申實務」壹、前言:「三角或多角貿易是 國際貿易的一種類型,它是企業經營者運用企業本身的素 養、經驗、技術、資源及環境的優勢,以銷售「勞務方式 來經營商業活動,賺取利潤。也就是說,貿易商接獲國外 客戶訂單後,運用本身的商場優勢,轉向供應商訂貨,由 供應商直接對國外客戶出貨,或供應商再轉向第二供應商 訂貨,由第二供應商對國外客戶出貨,貿易商只以文件往 來之方式,居中達成多角貿易關係。在交易過程申,有關 統一發票如何開立、營業稅如何課徵、如何適用零稅率及 其證明文件如何檢附等,現行營業稅法並無明確規定。財 政部為免徵納雙方於適用法令上發生疑義,歷年來陸續發 布解釋函,明定3角貿易或多角貿易適用營業稅法之規定 。」足證,3角(多角)貿易其法律形式外觀雖為買賣,但 就其經濟實質而言,因「它是企業經營者‥‥‥,以銷售 勞務方式來經營商業活動,賺取利潤。」且「貿易商只以 文件往來之方式,居中達成多角貿易關係。」;故財政部 亦依其經濟實質而釋示3角(多角)貿易應按其收付差額以 佣金申報營業稅,用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 「業別:行紀業。範圍:凡代客買賣或居間買賣貨物之 營業。包括委託行、經紀行、拍賣行、代理行等業;開立 憑證時限:按約定應收佣金、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 等規定。又財政部所發布之函釋自應做符合法令及經濟實 質之推定。
⒏「行政機關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基於嗣後必能據以為合 法之行政行為為基礎而訂定,‥‥‥。」為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已收錄於法務部96年12 月編 印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四)第50頁)著有明文。是 財政部絕不能依經濟實質釋示3角(多角)貿易應按其收付 差額以佣金申報營業稅在先,嗣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竟反謂3角(多角)貿易應按其法律形式外觀以買賣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用免惟稅是圖、自相矛盾,更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又財政部所發布之函釋自應做符合 法令及經濟實質之推定。
⒐因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充其量僅係3角或多角貿易之「附 隨之義務」,故財政部爰依其於經濟實質上之主要定性, 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 一、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



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 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 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 統一發票。」(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0620 號)「關於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 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營 業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丙於交貨時所開立之商 業發票與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皆以乙為抬頭,而甲不負貨 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係屬乙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非屬甲 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收取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按 其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乙為 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百分之五稅率課徵營業稅。如 甲係以自已之名義分別與乙、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者(甲 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則核屬甲之銷貨行為,甲應按進 、銷貨之方式處理,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予乙。」(自97年10月29日起己廢止之財政部90年9月20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依上兩相沿革比較,因 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充其量僅係3角或多角貿易之「附隨 之義務」,故仍應依其於經濟實質上之主要定性,按其收 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 ⒑營業稅法所申報之銷售額(視為銷售除外),對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之銷售額,具「構成要件效力」。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 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 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本準則(包括第15條及第15之1)及有關法令(包 括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一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未符者 ,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5條)足證營業稅法所申報之銷售額(視為銷 售除外),對營利事稅申報之銷售額,具「構成要件效



力」。
⑵「列帳方式」與「申報方式」兩者不同,惟應悉以「申 報方式」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更何況本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案「營業收入總額」之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相同 為43,455,116,130元,「營業收入淨額」之申報額及核 定額均相同為40,855,173,671元,自應為齊一之處理( 以上核定既符稅務法令,更為合法之行政先例)。是被 告於計算五年免稅所得時,有關「3角貿易營業收入」 自應悉以原告按「申報方式」於申報書內自行按收付差 額調整為「佣金收入」之金額(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相同 )為準,用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構成要件效 力」,並免割裂法令之適用。
⑶「3角貿易營業收入-「佣金收入」之營業稅申報,既 經財政部多起函釋,肯認符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業別:行紀業。範圍:凡代客買賣或居間買賣貨物 之營業。包括委託行、經紀行、拍賣行、代理行等業; 開立憑證時限:按約定應收佣金、手續費、報酬金時為 限。」之規定,是當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 「構成要件效力」,用免割裂法令之適用。從而於計算 五年免稅所得時,有關「3角貿易營業收入」之認定, 亦應同為齊一之處理;更何況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 「營業收入總額」之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相同為
43,455,116,130元,「營業收入淨額」之申報額及核定 額均相同為40,855,173,671元,自更應為齊一之處理。 ⑷檢呈大院有關『構成要件效力』之判決8則如后,敬祈 卓參。
①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 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 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 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 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 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北區國稅 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6,692,086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核定處分既生效力,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 以之為基礎,而就原告本件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前5年虧損本年度為0元,即無不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21號判決)
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 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 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 關及其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 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 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 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 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 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 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 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 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 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 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 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逃漏所得稅 額77年度、78年度及79年度分別為5,021,300元、 10,544,726元、16,753,946元,既經形式確定,該本 稅處分非無效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因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以之為基礎,因罰鍰倍數參考表裁罰倍數之變 更而重新變更裁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以爭執本稅部分是否合法之事由,主張原處分 不合法,並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01970號判決)
③又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經撤銷或廢止外,均 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 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含法院),除係屬有 權撤銷之機關(例如訴願機關)外,即應尊重該行政 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 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原告9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課



稅所得額為16,692,086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核 定處分既生效力,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以之為基 礎,而就原告本件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前5 年 虧損本年度為0元,即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02022號判決)
④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 力繼續存(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 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及其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 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 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 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 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 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 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告經被告以其於88年9月至90 年 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天貴公司及恆望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各8紙及3紙共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5,200元(明細見本院卷 第58頁被告補充答辯狀所載),補徵原告所逃漏之營 業稅195,200元,原告對此補徵稅款處分並未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形式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逃 漏營業稅之補稅處分既經形式確定,該處分非無效行 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其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被告即得以之為基礎而為裁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13號判決)
⑤如前所述,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業所得稅」雖申報為
154,401,236元,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 經被告核定為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426,331,667元、87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2,269,708元 在案,是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之相關規 定,核定8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2「當年度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424,061,959元(426,331,667元- 2,269,708元)、未分配盈餘為137,535,555元,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俟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 救濟確定後,再定本項金額云云,乃無視被告就該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處分之所具之構成要件 效力,要無可採;倘系爭應納稅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嗣 為變更,則非不得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47號判決) ⑥該遺產稅核定處分乃一確定之行政處分,迄今為有效 合法之處分,自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 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 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容 原告任意推翻該處分所認定之內容。(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7號)
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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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