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778號
TPBA,97,簡,778,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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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假日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9 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0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 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 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 同法第236 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裁 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0263號訴願決 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9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 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 10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至97年12月9 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12月10日始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原告係於97年6 月4 日收受 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應自97年6 月5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7 月4 日(星 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7年7 月7 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 與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 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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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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