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7年7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74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下午2 時15分 及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2巷3 號及 6 號前之里公佈欄內,發現遭人任意夾附廣告物,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循 線查獲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乃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0款規定,爰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97年2 月1 日北縣店執字第9700068 號及第0000000 號2 件處分書各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千4 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 條訂有明文, 且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 屬例外;查原告經營房地產仲介業,向來清楚公告欄上 有該等警語,依照經驗法則當不致於有故意使自己陷入 被處罰之可能,甚且依通常房地產仲介業間之商業習慣 ,將廣告單區分為投遞信箱用及張貼用二者,又僅投遞 信箱用之廣告單才會登載公司電話、加盟店名及經紀人 名稱與證號,系爭廣告單乃專屬投遞信箱之用,由被告
之取證照片(參證3 )中清楚的看出該照片並無黏膠之 黏貼且該廣告單明白的記載了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及經 紀人姓名暨其證件證號,純粹是用以投遞信箱而非黏貼 公佈欄之用與一般售屋廣告四處黏貼且僅以轉接電話記 載而不知其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大為不同。又如係原告 所為,為何僅僅兩處公佈欄有置入廣告單,而他處則無 。至於該廣告單為何被置入公告欄,應係同業間相互競 爭之下,為使原告受行政罰而將之置入公告欄之故意行 為,故參照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原告並非應受處罰之行 為人,被告不能基於此遽定為原告所為。被告於稽查當 時是否曾依行政罰法第34條就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處置之規定,確認原告之身分、其廣告何人置入 等情,容有疑義。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 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 號判例略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認證明其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訂,其立法理由 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均明白地 揭示,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處罰機 關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及詳查 即僅據照片及該廣告單推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要不可採,更與法律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相違背。 ⒊觀諸被告97年2 月1 日北縣店執字第9700068 及第0000 000 號之處分書及編號001563號及001564號告發單(參 證4 )均略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 定裁罰。惟參酌前揭告發單違反事實之內容,卻略以「 民國96年12月28日發現寶安街82巷3 號及6 號前公佈欄 『張貼』違規售屋廣告」,而並未在「張貼或噴漆廣告 污染定著物」欄打勾,與引用法條不符。其事實認定係 將「置入」認定為「張貼」且未究明該「置入」廣告單 行為人為何人,即遽為處分原告。其認事用法,實難令 原告甘服,故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⒋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鑑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併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基於整潔環境衛生需要,將轄區內69里行政區域內 列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 鍰,為被告92年6 月26 日 北縣店清字第0920024887號 公告周知在案。
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違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處分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 款所 明定。
⒊次按69年12月1 日衛二字第64653 號函釋:「任意張貼 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載之住址或電 話號碼,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屋主),如所有人( 屋主)能舉證為其他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 ⒋又按79年11月7 日環署廢字第36331 號函釋:「任意張 貼廣告污染定著物者應處罰污染行為人。至於從廣告中 電話號碼查詢該電話租用人,係為查證方法之一,即藉 此方法查明行為人。」。
⒌復按67年6 月26日衛署環字第194875號函釋:「人民在 政府機關設置為公布政令之公告牌張貼商業廣告,應經 公告禁止,始得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合先敘明。
⒍原告於訴狀中之意旨及主張實無礙於本件處分之合法成 立,本所依採證照片循線查知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 」、「00000000 」 二支門號乃原告(台灣石神井不動 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使用中,並經被告 依該電話查證確為房屋出租廣告電話無訛,此有採證照 片及被告查證紀錄表2 紙等附卷為憑。原告對此點亦未 爭執,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場行 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場行為人為 處罰對象外,如非現場行為人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 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電話聯絡達 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 承租電話使用人─「00000000」、「00000000」台灣石 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為違規張貼廣告之 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 適法之責任。
⒎又依據本案所卷附存證照片顯示非常清楚,系爭張貼房
屋出售廣告之違反地點新店市○○街82巷3 號及6 號前 里公佈欄,該公佈欄公告橫書「公佈欄僅提供本里政令 及活動之用,禁止任意張貼私人及其他非公益傳單,公 佈欄為市公所公物,為提供里民資訊之道;如有任意破 壞、張貼等情事,依法告發請里民守望相助,踴躍檢舉 ,謝謝合作!」等字樣清晰可見(如附件照片)─揆諸 前揭函釋,被告之處分,應無不當。爰此,原告違規張 貼於「信義里公佈欄」之房屋出售廣告,經被告環境衛 生稽查員拍照存證並循線查知為原告所承裝並使用中( 如附件查證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俱在事 實,實不容原告辯稱係將違規廣告單「置入」而非「張 貼」為規避責任之訴詞,實不足採。
⒏被告認為本案原告自承有廣告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為俱在事實,且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以該 廣告單應係同業間相互競爭之下,為使原告受行政罰而 將之置入公告欄之故意行為…及事實認定係將「置入」 認定為「張貼」且為究明該「置入」廣告單行為人為何 人云云為由,主張請求撤銷,空言否認違規,實難採據 ,故應認其主張顯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⒐綜上所陳,本案業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審議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惟原告仍 陳詞固執己見,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況被告為維持 市容之整潔美觀,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至轄區內各地 取締、清除違規張貼之小廣告,並於各重要路口設置整 潔美觀之收費廣告欄,但卻仍有大多數房仲業者及少數 民眾依然故我,每日騎乘機車穿梭於大街小巷任意四處 張貼,或將政府機關設置為公佈政令之公告牌張貼商業 廣告,勢將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整潔。
⒑基上論結,本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處 分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依其情節 輕重裁分別裁處2,400 元罰鍰,以遏制污染環境之行為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該違反法條明定罰鍰處 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及依據被告95年8 月 24日修正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額度基準(如 附件─基準表)處分,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自無不當 應予維持,狀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昭公 允。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十、張貼 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
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員於96年12月28日下午2 時15分及同日下 午2 時25分許,先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2巷3 號及6 號 前之新店市信義里公佈欄內,發現遭人任意夾附廣告物,當 場拍照存證後,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 ,循線查獲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爰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前揭2件 處分書各裁處原告2 千4 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 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基於整潔環境衛生需要,將其轄區內69里行政區域內列 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公告周 知」業據本件被告於92年6 月26日以北縣店清字第09200248 87號公告周知在案,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3頁 )。次查系爭2 件違規廣告所張貼之「新店市信義里公佈欄 」亦記載【本公佈欄僅提供本里政令及活動宣導之用,禁止 任意張貼私人及其他非公益傳單」等語(見訴願卷第14頁、 第20頁),可知若將私人及非公益廣告物張貼於上開里公佈 欄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
四、次查被告稽查員於96年12月28日下午2 時15分及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2巷3 號及6 號前之新店 市信義里公佈欄內,發現遭人任意張貼法拍屋出售之廣告物 ,爰當場拍照存證,此有現場採證照門在卷可稽(見訴願卷 第14頁及第20頁),旋依上開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 00000000」,循線查獲上開電話係原告所承租使用,亦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願 卷第16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張貼廣告上之電話係原告 公司所承租使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 第10款規定,對原告上開2 件違規行為各處2 千4 百元之罰 鍰,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經營房地產仲介業,向來清楚公告欄上有該等警 語,依照經驗法則當不致於有故意使自己陷入被處罰之可能 ,甚且依通常房地產仲介業間之商業習慣,將廣告單區分為 投遞信箱用及張貼用二者,又僅投遞信箱用之廣告單才會登
載公司電話、加盟店名及經紀人名稱與證號,系爭廣告單乃 專屬投遞信箱之用,由被告之取證照片中清楚的看出該照片 並無黏膠之黏貼且該廣告單明白的記載了公司名稱、公司電 話及經紀人姓名暨其證件證號,純粹是用以投遞信箱而非黏 貼公佈欄之用與一般售屋廣告四處黏貼且僅以轉接電話記載 而不知其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大為不同云云。但查房地產仲 介公司到處張貼售屋廣告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為近期電視 及報紙媒體鼓勵住民逕予撕去論斤換取獎賞之標的;而房仲 業為期達到出售廣告之效果,當然應將其出售標的、聯絡方 法記載於廣告上,從而廣告即無所謂「投遞信箱」用及「張 貼用」之區別必要,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六、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如係其所為,為何僅僅兩處公佈欄有置 入廣告單,而他處則無。至於該廣告單為何被置入公告欄, 應係同業間相互競爭之下,為使原告受行政罰而將之置入公 告欄之故意行為,故參照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原告並非應受 處罰之行為人,被告不能基於此遽定為原告所為云云。但查 系爭廣告上之電話經查證既係原告公司所承租使用,衡諸經 驗法則及常理,徵諸舉證責任原理,在原告未提供確實證據 證明非其公司員工或受雇人所為之情況下,自可認定係原告 公司人員所為。而原告亦自承「向來清楚公告欄上有該等警 語」,則其員工或受雇人自無不知之理。按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 定,原告公司自應負系爭違反廢棄物清理理之責任至明。七、原告主張被告於稽查當時是否曾依行政罰法第34條就現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處置之規定,確認原告之身分、其 廣告何人置入等情,容有疑義云云。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處置:一、即時制止其 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四、 確認其身分。..」固為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但本 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原告公司違規,是發現原告公司售 屋廣告張貼於里公佈欄,而未即時發現張貼廣告之行為人, 已極明確,從而即無上開即時處置行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必現行違規者始得取締,在行為人違規後, 依照相關事證的調查,足以認定違規行為人者,亦得課處其 違規之責任,要屬當然,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1 日衛二字 第64653 號函釋:「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 依廣告上刊載之住址或電話號碼,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
屋主),如所有人(屋主)能舉證為其他人時,可改處分行 為人。」及79年11月7 日環署廢字第36331 號函釋:「任意 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者應處罰污染行為人。至於從廣告中電 話號碼查詢該電話租用人,係為查證方法之一,即藉此方法 查明行為人。」即本此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稽查、查證 而認定原告為違規者,並無不合。
八、原告主張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處罰機關 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及詳查即僅據 照片及該廣告單推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要不 可採,更與法律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相違背云云。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承「經營房地產仲介 業,向來清楚公告欄上有該等警語」,可知原告公司明知里 公佈欄禁止張貼售屋廣告;惟系爭售屋廣告係原告公司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業如前述,原告公司未約束所屬人 員不得從事違規行為,任意張貼售屋廣告,該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即推定為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政 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要 無辭卸故意或過失違規責任之餘地。
九、原告主張被告97年2 月1 日北縣店執字第9700068 及第0000 000 號之處分書及編號001563號及001564號告發單均略以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裁罰。惟參酌前揭 告發單違反事實之內容,卻略以「民國96年12月28日發現寶 安街82巷3 號及6 號前公佈欄『張貼』違規售屋廣告」,而 並未在「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欄打勾,與引用法條 不符。其事實認定係將「置入」認定為「張貼」云云。但查 系爭處分書明載「違反事實」為「任意張貼租屋廣告,污染 定著物」、「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處分」 (見訴願卷第12頁、19頁)並無不合;至於告發單係被告機 關所為違規之告發,並非「行政處分」,其「違反事實內容 簡述」欄雖未勾選第3 點之「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但另於 第5 點填載「96、12、28發現寶安街82巷6 號前公佈欄張貼 違規售屋廣告」乃稽查人員對於發現違規事實之確實記載, 核其考量應是認定系爭違規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其所為此項記 載,亦無不合;次查本件違規張貼廣告於新店市信義里公佈 欄之行為,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11 款 之規定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係違反第10款予以認定,課處 罰鍰,要屬依法有據,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執為阻卻系爭處
分合法之依據。至所謂「置入」而非「張貼」之辯更屬無稽 ,洵不足採。
十、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對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課處罰鍰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233條第1項、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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