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8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除可免附委託書 原本外,另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原告為遵守海 關規定,於客戶提貨時才命客戶出具委託書,本件進口貨物 ,因已被海關扣留,客戶無法提領,因此客戶即不願出具委 託書,故其責任應歸由政策之違誤所致,並非原告無法提供 委託書。本件如被告同意放行准許客戶提貨,原告即可提供 委託書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業已明訂報關業者責 任,若無委任書逕予傳輸報關,即屬違反規定。次按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 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 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 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 責任。被告曾於96年5 月1 日北普巡字第0961010400號函( 原處分卷1 附件1 )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 關,惟原告均未能提供,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自負虛報責任, 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 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 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14日以何昶億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95/404/7Y043 號),原申報貨物為名稱為SHOES 、數量為6NPR、產地為HK ;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1.BR:NIKE運動鞋(塑膠面膠底 )4NPR,產地為CN 2.BR :PUMA運動鞋(塑膠面膠底)2NPR ,產地為VN 3.BR :CONVERSE運動鞋(布面膠底)2NPR,產 地為CN,與原申報不符,嗣經商標權利人之受任人必爾斯藍 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原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上揭來貨均屬仿冒品;且原告無法證 明其確受何昶億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 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原告曾分別於93 年3 月21日、94年4 月3 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 之規定,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處分書編號94年第 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並分別於94年6 月18日 、95年4 月17 日 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項 規定3 次以上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 新台幣(下同)11,67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 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 由。
五、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
㈠按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 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 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 條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有 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情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
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 ,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 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 )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 ,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 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進口快遞貨 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 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 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 、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 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 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 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14日以何昶億君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SHOES 貨物1 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 為仿冒NIKE、PUMA、CONVERSE之運動鞋,被告曾於96年5 月1 日北普巡字第096101040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 ) 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惟原告無法取 得收貨人之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等情,為原告 所不否認,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貨物違章之受處分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且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 ,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 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 係快遞業者,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前開規定 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本件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 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 生違章情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 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 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衡酌原告違章情 節,以原告曾分別於93年3 月21日、94年4 月3 日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 處分書編號94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 號 ,原處 分卷2 第20頁),並分別於94年6 月18日、95年4 月17日處 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項規定3 次以上等情,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 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11,670元,併沒入貨 物,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 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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