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23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新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4年度給付王玲玲薪資新 臺幣(下同)120,000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4,000元(已 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 扣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原告雖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惟未依規定期限更正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裁處3 倍之罰鍰 72,0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 3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31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據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罰鍰最高不得超過45 ,000元,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分已超過最高金額45,0 00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給付系爭所得時既未依法扣繳稅款,自無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法扣繳稅款者)之適用,又原告未 於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96年4 月15 日)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更正扣繳憑單,遲至 本件裁罰處分日(96年7 月31日)後之96年10月間始向該分
局辦理更正,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可稽,違 章事證明確,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按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 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處罰,核無足採,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24,0 00元處3 倍之罰鍰72,0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 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 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 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新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王玲玲薪資120,000 元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4,000元(已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 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以96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 第0960004218號函,檢送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限 原告於96年4 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於繳納期限翌日 起10日內,至該分局更正扣繳憑單,逾期未辦理更正或賠繳 稅款者,將逕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嗣 原告雖於限期內之96年4 月11日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惟 未依規定期限更正扣繳憑單,遲至96年10月間始為更正之申 報。其間被告業於96年7 月31日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 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裁處3 倍之罰鍰72,000元。原 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6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233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 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編 號:Z000000000000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徵銷明細清單、明細檔查詢、松山分局上開函及送達回執 、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原填報憑單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 、8-10、14-15 、24、35-38 、 45、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原告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2 款之規定云云。
三、如前所述,原告為新略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給 付上開薪資予納稅義務人王玲玲應予扣繳乙事,難諉為不知 ,其既知猶未依上述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予以扣繳稅款,自 有違法之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依法扣繳,且無不能 注意而竟未注意之疏失,仍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於 查獲上開違章事證後,以原告為新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薪 資120,000 元,既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4,000元(已申報免扣 繳憑單),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 更正,而其雖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惟未依規定期限 更正扣繳憑單,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 ,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裁處3 倍之罰鍰72,000元,於法自無不 合。至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 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 20%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 0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 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
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 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 元。」係以扣繳義務人已依所得稅 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 憑單,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 人仍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始有罰鍰最高不得超過45,0 00元之適用;本件原告於給付訴外人王玲玲系爭所得時,既 未依法扣繳稅款,自無該款規定(已依法扣繳稅款者)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最高金額45,000元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雖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惟未依規定期限更正扣繳憑單,乃依所得 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裁處3 倍 之罰鍰7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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