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
務)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4年8 月18日94年度判字第01265 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 105 巷16號1 至5 樓建築,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5 樓後 方以RC等材料增建高度約2.5 公尺,面積約7.5 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經再審被告派員於民國88年2 月9 日赴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 應予拆除,經以88年2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276300號新 違建拆除通知單(下稱第1 次查報)通知違建所有人(即再 審原告),並於88年4 月22日執行拆除該5 樓後方違建之屋 頂至不堪用結案。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拆後重建,再以 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200號書函以拆後重建現 場查報(下稱第2 次查報),並於88年10月27日到場執行拆 除工作,再審原告不服,連同其被查報位於同棟建築物5 樓 前露臺上之違建及於5 樓頂之樓梯間外牆外緣搭蓋之違章雨 庇,一併於88年1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89年2 月17日府訴字第8901657701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9年7 月20日 臺內訴字第8904337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 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經再審被告派員於90年8 月27日赴現場勘查,認再審原告 於拆除後又以採光罩、RC、磚等材料,於5 樓後方重新增 建高度約2.4 公尺,面積約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RC磚造 外牆及透明採光罩雨棚),乃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構成 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即以90年8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
266600號函(下稱第3 次查報,即原處分)以拆後重建現場 查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0月9 日91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結果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拆除再審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05 巷16號5 樓後違章 建築RC磚造外牆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 審原告就前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 8 月18日94年度判字第0126 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之部分,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 管轄。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於第2 次查報處分之基礎事 實並無錯誤,且已拆除完畢結案,則基於所有糾紛1 次解決 ,再審被告理應依據第2 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 而不應重複以原案第1 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一 再告發再審原告「拆後重建」,其重複提起第3 次查報處分 ,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 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部分: 另案確定判決有下列2 則重要證物漏未審究,致審判不公平 。一則,90年8 月3 日上午10時兩造會同法官、書記官於系 爭房屋5 樓頂現場勘驗結果之「勘驗程序筆錄」漏未審究; 另則,92年4 月2 日下午3 時於法庭上「證人孫台保之證詞 筆錄」未經斟酌。上開2 則重要證據業經前審判決審認在案 ,並記載於判決理由為憑。本件系爭5 樓既存違建本體既未 於「第1 次查報」處分後,予以執行拆除,則再審原告實無 必要拆除後重建採光罩、RC、磚等構造物,僅單純維持原
狀即可居住使用。職是之故,另案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第2 次查報拆後重建』處分,係依據不實之『 第1 次查報』拆除內容為據,自難屬合法,應予撤銷」,為 不可採,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審判,益見昨是今非,該 另案確定判決有疏漏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2 則重要證物,與上開前審判決之重要審認事證,或漏 未斟酌,或未能使該證物對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 及錯誤以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為據,竟武斷認定:「本件『第 3 次查報拆後重建』處分基礎以『第1 次查報』處分之拆後 結案內容為據,並無錯誤」云云,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 有違誤,難認合理合法。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 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 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乙節,乃係再審原告掩蓋違法事 實之手段。蓋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表示本案之爭訟爭點係「採 光罩」之違法興建,而迄今再審原告係以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之事實作為爭執手段,而模糊焦點。至於再審原告其餘爭執 之點,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論斷,不再贅述,是再審原告所 辯理由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因臺北市政府業務移撥,再審被告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變更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許志 堅變更為丁育群,茲由承受之再審被告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 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 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 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
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 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 ,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略以:「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前曾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第2 次查報』處分以同一理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第 2 次查報』,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而予駁回確定在案。前開 查報處分既均未經撤銷,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為『第2 次查 報』處分基礎之事實,即『第1 次查報』後,前開違章建築 部分業經拆除之事實,並無錯誤,本件『第3 次查報』處分 以前開事實為基礎,自非無據,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另案確定判決,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在案,並已說明該審酌理由基詳,並非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之證物,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核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訴訟既因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故再審原告應以原確定判決為 範圍就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與再審是否有理由為攻擊防禦或 舉證說明,惟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可知,其係爭執另案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上揭2 則重要證物,而認另案確定判決有疏漏 違誤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無涉,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之再審要件,亦不符合該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 ,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