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9號
再審原告 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
訴更一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 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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