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53號
TPBA,97,再,153,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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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53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戊○○
      庚○○
      癸○○
      丑○○
      辰○○
      巳○○
      乙○○
      丁○○
      己○○
      辛○○
      壬○○
      子○○
      寅○○
      卯○○
再審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午○○(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27日97
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9日向被告 申請公告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 再審被告以其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故無該公業派下 員資格,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駁回所 請。再審被告復以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 告有關訴外人賴正義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 員證明。原告對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及 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均有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有關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同)95 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有 關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部 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8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 年6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 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開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令廢棄97年度裁字第3363號 裁定,與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
及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600768
66號訴願決定,與中壢市公所中市
民字第0950063145號原處分等均撤
銷。
⒉請求判令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甲○○等之高高祖父賴成長公,係賴氏第十三 世祖,亦即移來臺灣第二代祖(證一),於清道光23年 (民前69年,西元1843年)8 月,出首承買身故無嗣之 賴泰山賴壽山遺下之業(證二),址在今中壢市青埔 里;成長公復念及泰山、壽山死後無祀,一堂香火墳墓 無人奉祀,遂在既買田業內,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泰山 、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永 世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無依(證三)。日本 據有臺灣後,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西元1898年)9 月,在臺灣全島施行土地調查,通令各土地業主申報業 主權,再審原告甲○○等二房堂叔祖父賴青雲乃將上揭 田埔做為獨立財產,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本 公業)名義,申報業主權。茲因系爭公業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兄弟絕嗣無子孫,故無派下存在,由賴青雲擔 任登錄管理人(證四)。大正4 年(民國4 年),賴青 雲為本公業長久之計,乃循臺灣舊慣為本公業享祀者泰 山、壽山公兄弟追立繼嗣,薦舉再審原告祖父賴齡予泰 山、壽山兄弟繼嗣為孫,並在享祀者泰山、壽山原神主 之內涵硃批「陽世孫齡奉祀」六字為憑(證五),賴齡 因此成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賴青雲並即辭去本公業管 理人職務,由賴齡依法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9 月14 日繼任為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證六),賴齡遂於同年 10月7 日完成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在案。祭祀公業依其



設立方式可分為四種:⑴鬮分字的祭祀公業,⑵合約字 的祭祀公業,⑶捐獻字的祭祀公業,⑷信託字的祭祀公 業;本公業(即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屬於捐獻字的祭祀 公業,系土地業主賴成長為體恤絕嗣無子孫的前業主賴 泰山、壽山兄弟及伊祖父國玉、芳生,一堂香火墳墓無 人奉祀、孤魂無依,而踏出田埔壹塊做為祭祀費而成立 。本公業因享祀者賴泰山、壽山兄弟絕嗣無子孫,故在 設立之初,並無派下,直到民國4 年(大正4 年,西元 1915年),賴青雲依臺灣舊慣,為享祀者追立繼嗣,薦 舉賴齡(即再審原告甲○○等之祖父)予本公業享祀者 賴泰山、壽山公兄弟繼嗣為孫之後,賴齡方始成為本公 業唯一派下,本公業也因此轉換成有派下存在之祭祀公 業,賴齡復以派下身分,依法接替賴青雲擔任本公業第 二任管理人,迄今九十餘年,本公業皆由賴齡及其一脈 子孫祭掃、管理、收益,從無他人參與或過問;賴青雲 及其嫡系子孫輩亦然。再審原告依法向再審被告申報核 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再審被告 不但怠忽審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反而草率的 退回再審原告之申報案(附件二);更且在再審原告補 正期間內,以超乎常情的速度,違法核准公告案外人賴 正義等九人之申報案(附件三),再審原告不服,乃向 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奈何,卻遭駁回。再審原告遂依 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在案。最後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亦遭裁定駁回。
⒉再審被告公告案外人賴正義等人申報案違法失當。 ⑴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 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⑵再審被告在受理再審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申報案(簡稱 A案),與案外人賴正義等所提之祭祀公業申報案( 簡稱B案)時,同係依據上揭「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瀆理辦法」規定辦理,但對A案與B案,所作處分, 卻有天壤之別。茲略述如下:
┌────┬──────┬──────────┐
│時 間 │ 事 件 │ 說 明 │
├────┼──────┼──────────┤
│95.4.7 │A案申報 │ │
├────┼──────┼──────────┤
│95.7.6 │B案申報 │此時有A 、B 二案申報│




├────┼──────┼──────────┤
│95.7.12 │中壢市公所請│ │
│ │示桃園縣政府│ │
├────┼──────┼──────────┤
│95.8.11 │內政部指示桃│內授中民字第09500350│
│ │園縣政府。 │16號函釋。 │
├────┼──────┼──────────┤
│95.8.21 │桃園縣政府依│府民宗字第0950237276│
│ │內政部函指示│號函。 │
│ │中壢市公所「│ │
│ │協調一人申報│ │
│ │」。 │ │
├────┼──────┼──────────┤
│95.9.4 │中壢市公所函│中市民字第0950045249│
│ │:「B 案於95│號函。B 案撤回時機巧│
│ │.8.16 撤回申│合,顯然有意逃避協調│
│ │報案」日期恰│。 │
│ │於縣府發文之│ │
│ │前,內政部指│ │
│ │示之後。 │ │
├────┼──────┼──────────┤
│95.11.20│A 案被退回補│A 案有三個月(或一個│
│ │正。 │月)補正期。 │
├────┼──────┼──────────┤
│95.11.21│第二天B 案復│A 案繫屬補正中,B 案│
│ │以撤回之原件│此時提出申報,即符「│
│ │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
│ │ │上申報者」。 │
├────┼──────┼──────────┤
│95.11.28│前後僅7 天,│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不得│
│ │據A 案被退回│告B 案,應依臺灣省祭│
│ │補正僅8 天,│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
│ │B 案便如星火│7 條第2 項規定處理:│
│ │審查通過並公│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
│ │告。 │調以一人申報。 │
└────┴──────┴──────────┘
⑶查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 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 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再審被告卻末依照



上揭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及案外人賴正義「協調以一人申報」,反而遽下處分 ,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通過審查,並公告賴正義等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故再審被告對案外人賴正義之公 告,顯然違法失當,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漏末斟酌使用重要證物:再審原告 依據上揭理由,在前審期間,努力爭取,可惜卻未蒙前 審青睞,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使用,遽下判斷,顯然 於法不合。而最高行政法院在再審原告上訴時亦未張開 法眼,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⒋綜上所述,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81號,確實有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為此,再審原告等謹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申請再審。敬請鈞院判決 如再審之訴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貴院對再審原告甲○○等16人請求廢棄被告95年11月 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所為之處分、被告95年 11月28日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函公告、桃園縣政 府96年5 月3 日府法訴字第0960076866號訴願決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之行政訴訟案件,予以駁回 。
⒉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需有享祀 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如附件 1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 頁、753 頁);在本 申報案中,申報人甲○○在沿革中敘述大正四年,本公 業之首任管理人賴青雲薦舉其先祖賴齡為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之繼嗣孫並於沿革中敘述本祭祀公業土地之捐 獻設立人為賴青雲(如附件2 :日據時期土地業主土地 申告書及甲○○申報案之沿革);據法務部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敘述「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 均稱之為派下」,由此可知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係決定 是否成立祭祀公業的要件之一,且須為設立人本人及其 子孫,才具有派下員資格,並以此為原則,對繼承系統 表及相關文件加以審認。但申報人甲○○於95年10月29 日申報本案時,所附具「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系統表 中顯示其捐獻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附具日據時期土地業主 土地申告書為證,並在系統表中顯示享祀者繼嗣孫為賴



齡,且在沿革中敘述土地捐獻者賴青雲係此公業之第一 任管理人而其再審原告甲○○之先祖賴齡為第二任管理 人,而再審原告據此提出申報,再審原告之申報與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中敘述「祭祀公業既係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 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之情況不合,因其先祖賴齡並 非設立人之子孫,即便賴齡為享祀者繼嗣孫之事為真, 亦不能排除土地捐獻設立人賴青雲及其子孫之派下權, 但再審原告之申報完全排除捐獻設立人賴青雲及其子孫 之派下權,只以賴齡之子孫為派下,又與祭祀公業以設 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之習慣不合,故再審被告認為申報 人甲○○95年10月29日之申報案與祭祀公業之相關法規 習慣不合,且因再審原告甲○○之先祖賴齡是否為設立 人,涉及申報人甲○○是否為適格之申報人,但其先祖 賴齡顯然並非設立人及其子孫,故認本案礙難審認,而 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退回再審原 告甲○○之申報案(如附件3 :甲○○申報案中之系統 表與內政部祭祀公業研討會之系統表例示、95年11 月 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 ⒊本申報案所附具之沿革中,敘明「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之享祀人為賴泰山賴壽山,且其身故無嗣,而由非其 子孫之人(即賴青雲)捐獻土地作為本祭祀公業之獨立 財產,並任第一任管理人,但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753 頁後段中敘述,昭和三年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 民第97號判例明白指出「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 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 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 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 」,故上述判例記載與申報人甲○○所附具之沿革所述 一致,故再審被告認為本申報案適用上述判例,且既有 此判例依據,即應以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 下,但其先祖賴齡顯然並非設立人及其子孫,故認本案 礙難審認,而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 函退回再審原告甲○○之申報案(如附件4 :甲○○申 報案中之沿革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 頁後段) 。
⒋本申報案中,土地捐獻者賴青雲係此公業之第一任管理 人而其再審原告甲○○之先祖賴齡為第二任管理人,依 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中敘述「管理人之資 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



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 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非係 管理人即一定就是派下,還需審酌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其子孫才具有派下資格,而在本案中申報人主張 其先祖賴齡係第二任管理人且係享祀人之繼嗣孫而主張 賴齡之子孫為派下,同理可知,本「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之土地捐獻者賴青雲係第一任管理人且係土地捐獻設 立人豈不比第二任管理人賴齡更具有派下之資格,故再 審被告主張還是應依據祭祀公業相關法規習慣,探究何 人係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始有派下資格(如 附件5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 ⒌又據日據時期學者女市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 殊法律之研究」一書中第9 頁記載「至於無繼嗣者的祭 祀公業,到底有無派下存在,或以何人為派下的問題, 也有全然無派下及以設立者為派下兩種說法:⑴主張前 說者,是以派下應限於享祀者之子孫為立論前提,認為 無繼嗣者的死者並無子孫存在,自當無派下存在。⑵主 張後說者,認為派下不必僅限於享祀者之子孫,應泛指 設立者及其子孫,故屬於祭祀絕嗣死者之祭祀公業的設 立者及其子孫,應視為派下。⑶此二說之爭,其實就是 有無習慣存在的問題。余徵之民法施行前的實例,認為 第2 說較為適當,關於此點,高等法院上訴部有如下的 判決:「案民法施行前,…。」,由上述記載可知,無 繼嗣者的祭祀公業並非無派下存在,而是以祭祀絕嗣死 者之祭祀公業的設立者及其子孫為派下為當,故本申報 案中並非土地捐獻者賴青雲捐獻設立此公業時無派下, 而是以祭祀公業的設立者及其子孫,應視為派下,故再 審原告甲○○所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於設立之初 ,並無派下,再審被告主張應依相關判例,此祭祀公業 應以祭祀公業的設立者及其子孫為派下為當(如附件6 :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9 頁)。
⒍再審原告甲○○主張本案有適用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第7 條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協調以一人申報 」,但本條規定係「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 縣(市)應通知當事人於3 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 協調不成,均駁回之」,而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同時有2 人以上申報之情形,因另一申報人賴正義,在甲○○申 報時均撤回其申報案,故本案因賴正義申報案之撤回, 只存在1 個申報案件即甲○○之申報案,而再審被告也 就甲○○之申報案予以審查,因撤回申請案乃人民的權



利,再審被告並不能指揮或左右申報人,不能要求也無 權要求賴正義不要撤回其申報案,而使其適用臺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後段規定,故當賴正義撤回 其申報案時,其申報案即不存在,只存在甲○○之申報 案,所以本案中並不存在「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 報者」之情形;舉例說明,假設若有與「祭祀公業林某 某」完全無關之林姓人士主張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於 10年前申報本案後又撤回或經再審被告駁回申報案,10 年後有該祭祀公業之子孫提出申報案,若是適用臺灣省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 協調以一人申報」,則將使祭祀公業申報案陷於永無休 止且無結論之協調中。(如附件7 :95年9 月4 日中市 民字第0950045249號函)。
⒎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函 公告申報人賴正義申報案,經甲○○等人提出異議,已 進入異議程序,且再審原告等人亦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確認判決之訴,本案現正停止辦理中,須待民事 確認判決之結果再行辦理(如附件8 :95年11月28日中 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函公告、甲○○異議書、桃園地 方法院起訴狀、96年3 月2 日中市民字第0960010319號 函)。
⒏據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祭 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 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申報書。沿革。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由此可知,祭祀公業申報案是須由該 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為適格之申報人,同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駁回之: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不屬受理機關 管轄者。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涉及私權爭 執者。」,在再審原告甲○○等人申報案中,其所提出 之系統表表明,其先祖賴齡並非該公業之設立人(意即 公業土地捐獻人),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相關法規判例 規定及本案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府法訴字第096007 6866號訴願決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之內容均明示須設立 人及其子孫始為公業之派下,因賴齡之子孫(甲○○等 人)並非該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或管理人,故非適格之 申報人,而依法將甲○○等人申報案駁回,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甲○○等人謂再審被告未適用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申報人於三個月內 補正資料,因甲○○等人並非設立人之子孫(繼承人) 或管理人,故其並非適格之申報人,且再審原告甲○○ 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公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已達 數十次之多,惟甲○○等人並非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 孫,此事實並未改變,故再審被告依法以書面(95年11 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敘明理由,駁回甲 ○○等人申報案而非請其補正資料,並無違背法令規定 ,且並非每一祭祀公業申報案均一定要適用臺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先行通知申報人 補正,才可予以駁回或核准,依法再審被告對申報案經 審查後,亦可依職權逕予准駁。(如附件9 :臺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府法訴 字第0960076866號訴願決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81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再審被 告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亦有明文。其所謂證據,係指 使行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證明之有形物體,依 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及第286 條規 定,可分為「人的證據」例如證人、鑑定人是;與「物的證 據」例如證書、勘驗物是;又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再審 原告於前案之兩個請求判斷如下:
㈠、再審被告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有 關訴外人賴正義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 員證明並徵求異議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確認,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非



行政機關之權限事項,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程序辦理。是以本件再審被告公告,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且因再審原告甲○○等人提出異議,已進入 異議程序,再審原告甲○○等人亦依異議程序提起確認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在案。是有關「祭祀公業賴日 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再審被告已依法停止辦 理訴外人賴正義之申請案。
⒉本件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 公告有關訴外人賴正義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派下全員證明並徵求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被 告機關於公告後,若無合法異議,始得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若有合法異議,則應俟異議人向法院提 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故本件 公告,核屬再審被告徵求異議「代為公告」之行為,其 性質應屬程序上之處置,並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即非屬得獨立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 準此,本件公告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 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等復主張該撤銷該公告云 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再審被告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否准 再審原告申請公告及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 員證明書部分:
本件再審被告受理再審原告申請公告及核發「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就再審原告檢附之申請文 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審查結果,認再審原告等 並非該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並無該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乃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公告案外人賴正義等人申報案 違法失當。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 個月內補正。」。再審被告在受理再審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申 報案(簡稱A案),與案外人賴正義等所提之祭祀公業申報 案(簡稱B案)時,同係依據上揭「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規定辦理,但對A案與B案,所作處分,卻有天壤 之別。查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



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 者,均駁回之。」。再審被告卻末依照上揭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及案外人賴正義「協調以一 人申報」,反而遽下處分,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通過審查 ,並公告賴正義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故再審被告對案外人 賴正義之公告,顯然違法失當,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 分。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漏末斟酌使用重要證物云云。四、但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適用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7 條第2 項(應是第3 項,再審 原告誤植為第2 項)規定乙節,因法規之適用,非「證據」 之取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非得 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臺灣省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於 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二之㈣論述:「原告復主張本件有行為時 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第7 條 第3 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 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3 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 調不成,均駁回之。】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因另一申報 人賴正義,在原告甲○○申報時撤回其申報案,故本件因另 案撤回而僅有原告甲○○1 個申報案,並不存在【同一祭祀 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等情,有被告95年9 月4 日中市民 字第09500452 49 號函載明其情事附原處分卷(附件7 )可 稽。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行為時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 可採。」益見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 而非未經斟酌。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受理再審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申 報案(簡稱A案),與案外人賴正義等所提之祭祀公業申報 案(簡稱B案)時,同係依據上揭「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規定辦理,但對A案與B案,所作處分,卻有天壤 之別乙節,要屬再審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核與本院前 審判決斟酌「證據」無關;且再審被告對於上揭兩案之不同 處分,並非本院前審法院做成駁回再審原告判決與否之「證 據」。又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提出此項主張,況訴外人賴正 義之申報案,業經撤回,從而,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不合。又再審 原告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並非律師,且無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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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