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再更字第00001號
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
裁字第286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受裁 判者楊慕容家屬身份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金,經再審被告以90年1 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 0792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 慕容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 軍籍表資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 據內政部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 、子女及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再審原告尚未提 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 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58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 告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0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6年6 月21日95年度 再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駁回。再審原 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廢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如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得一概認屬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 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 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之規定,即可顯見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屬適用法規錯誤。
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將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之一無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 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無本 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所提證據, 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 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其主張「楊慕容無配偶子女」之事實不同,即任 意指摘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33 條規定),自非本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謂「法規」包 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在內,而與判決違背法令意義相當 。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決議、解釋外,倘包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等程序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 ⑴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略謂:「查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 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 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 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
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 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 ,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足見「 適用法規錯誤」係參照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設,故與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概 括違背法令之意義相當。而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謂:「所謂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設有概括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 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行政訴訟亦有相同之法理。 ⑵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在渠等論著中亦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所謂法規,泛指一國之諸種法規而言 ,成文法或習慣法、實體法或程序法、公法或私法、 法律或命令,皆包括在內;誤用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直接違背法令。足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除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 倘包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程 序法則。
⑶適用法規錯誤之意義既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意義相當。 則原審判決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及對於當事人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者,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判決 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認作主張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未完全論述得 心證之理由,均顯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經查,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僅憑 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影本記載楊慕容有 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 容之妻兒已死亡,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然海軍總 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上記載是否為真(再審原告與楊 慕容為兄弟,然再審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 卻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
正確性堪虞)?為何與內政部戶政系統之資料有異? 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資料之記載是否有查 證?內政部對於楊慕容之戶籍資料於屢次戶口查察時 ,有無校正過等相關事實為職權調查?楊慕容縱於36 、37年間結婚生子,其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是否現尚 生存?均屬本件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 決均未依職權詳細調查,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故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之過程乃違背證據法則,顯非 單純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而係顯有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原告業於再審之訴為具體之指摘,且如判決於認定事 實之過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當然 會導致認定之事實不同,再審原告並非單純以主張之 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詎原審卻將「適用法規錯誤」一詞侷限解 為須適用「實體法規」錯誤始可,仍似:系爭確定判 決係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 ,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 認再審原告係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 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而駁回再審之訴;及鈞院97 年度裁字第00287號裁定,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云云,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 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其理由之二係謂:安徽省黃山市溪屯區親屬關 係公證書僅能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無楊慕容於西元1949 年之前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諸民國38年之前數年 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 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並無記載之 可能。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 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 克難,按上開軍籍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 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容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 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予以斟酌後,仍難 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⑴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 有判例。本案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在91年9 月19日做成,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 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0月11日判決,因此,前揭公證 書自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 但礙於目前行政規定,該公證書尚須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認證,以致末能 及時使用該證據,而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 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自得 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
⑵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雖定有明文。 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 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依法推 定為真正。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楊慕容係 西元1924年9 月出生,1956年死亡,生前住台灣省高 雄市左營,於西元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 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7 人,核與楊慕 容之親筆自傳相符,並有「屯溪市公安局證明書」、 「黃山市屯溪區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等公文 書可稽,復有證人劉勝旗、楊遠楊之詞為據,已足資 證明楊慕容於民國38年來台以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 而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於同年9 月間即被逮捕入獄,在獄中羈押7 年後遭槍決,是楊 慕容來台後更不可能結婚生子。
⑶但原審卻僅以:①「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大陸官方資 料並無楊慕容於1949年之前結婚生于之記載而已,且 揆諸民國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
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 而大陸官方資料並無記載之可能」。②「海軍總部人 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 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按上開軍籍表 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 楊慕容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云云,即全 盤否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真正,除係在無任 何憑據下,自行臆測大陸官方資料記載錯誤外,且就 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 其上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是否楊慕容親自所為?該軍籍 表之記載是查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與楊慕容為兄弟 ,然再審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卻與楊慕 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正確性堪 虞)?該軍籍表之記載又為何與內政部戶政役系統之 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軍籍表上 之記載是否經過確實之查證?楊慕容是否為了冒領眷 糧而在軍籍表上虛偽填載有妻兒?楊慕容於35、36年 間任職於國防部聯勤總部時其軍籍表之記載如何?是 否與海軍總司令部軍籍表之記載相符?卷附楊慕容之 自傳為楊慕容親筆所撰,全未提及有結婚生子,為何 與該軍籍表之記載不符?等等應依職權調查之重要事 項(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已聲請調查),全未依職權調 查,即倒果為因,以臆測方式遽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 書經其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 審事由云云,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87 號 裁定,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 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及間接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且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失之輕率,自有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所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確定 判決,有如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且其違 背法令清形,於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l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 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既曰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 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定錯誤時, 即無本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是依據兩造所提 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 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申 請補償,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3 條 規定之補償要件,依前 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徒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楊 慕容無配偶子女」之事實不同,即任意指摘其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 ,本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一再爭 執原審認定事實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顯然係針對原審已確定之事實認為構成違背法令之情 形(足以構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均非指摘本件原審 駁回再審判決有所違背法令,其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 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 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 (2002)院屯公證字第064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 內容固稱「楊慕容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 無子女」等語;惟查,上開公證書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 無楊慕容於西元1949年之前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 諸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 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而大陸官 方資料並無記載之可能。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 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 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有該函及軍籍表影本附卷可 稽;按上開軍籍資料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 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客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 清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予以斟酌後,仍 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且再審原告亦稱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 ,於同年9 月間即被逮捕入獄,在獄中羈押7 年後遭槍 決,前揭大陸公證書並無法排除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至 於同年9 月間入獄前可能結婚之情況。故原判決對於認 定大陸公證書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詳述於判決 理由中。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否定大陸公文書之證明力,
顯有誤解。
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委無可採,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88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 容家屬身份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經再審被告以90年1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 復略以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 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 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 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再審原告尚未提出楊慕容 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 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 ,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請求廢棄本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裁定(關於再審原 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循序起訴意 旨略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 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謂「法規 」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在內,而與判決違背法令意義相當。故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
、解釋外,倘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程 序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 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 表影本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再審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然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上記載是否為真(再審原 告與楊慕容為兄弟,然再審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 ,卻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正確 性堪虞)?為何與內政部戶政系統之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 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資料之記載是否有查證?內政部對於楊 慕容之戶籍資料於屢次戶口查察時,有無校正過等相關事實 為職權調查?楊慕容縱於36、37年間結婚生子,其妻王春暉 、子楊克難是否現尚生存?均屬本件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確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詳細調查,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 之認定,故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之過程乃違背證據法則,顯 非單純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而係顯有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業於再審 之訴為具體之指摘,且如判決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當然會導致認定之事實不同,再 審原告並非單純以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 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詎原審卻將「適用法規錯誤」 一詞侷限解為須適用「實體法規」錯誤始可,仍似:系爭確 定判決係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 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定,認再審原 告係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而駁回再審之訴;及鈞院97年度裁字第00287 號裁定,認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 3 條第1 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案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 在91年9 月19日做成,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5821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0月11日判決,因此,前揭公證書 自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但礙於目 前行政規定,該公證書尚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而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認證,以致未能及時使用該證據,而 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
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 例意旨,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但原 審全盤否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真正,除係在無任何 憑據下,自行臆測大陸官方資料記載錯誤外,且就海軍總司 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其上楊慕容之簽 名蓋章是否楊慕容親自所為?該軍籍表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 符?該軍籍表之記載又為何與內政部戶政役系統之資料有異 ?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軍籍表上之記載是否經過 確實之查證?楊慕容是否為了冒領眷糧而在軍籍表上虛偽填 載有妻兒?楊慕容於35、36年間任職於國防部聯勤總部時其 軍籍表之記載如何?是否與海軍總司令部軍籍表之記載相符 ?卷附楊慕容之自傳為楊慕容親筆所撰,全未提及有結婚生 子,為何與該軍籍表之記載不符?等等應依職權調查之重要 事項(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已聲請調查),全未依職權調查, 即倒果為因,以臆測方式遽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其斟酌 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云云,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87 號裁定,認為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均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 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且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失之輕率,自有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 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無 可維持,且其違背法令清形,於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如上揭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即本院96 年6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l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得為 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 既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 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 錯誤時,即無本款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判決(即本院96年6 月21日95年度再更字第1 號 判決)業已敘明: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 5821 號 判決)是依據兩造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判斷,而為「受裁判者楊慕容有配偶子女」之事實認 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申請補償,不符「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 定之補償要件,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其主張「楊慕容無配偶子女」之事實不同,即任意指 摘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 3 條規定),自非本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本件再審意旨一再爭執原審認定事實有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三)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規定,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固 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 書」係在91年9月19日做成,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 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女,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自得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但原審判決全盤否認上開 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真正,除係在無任何憑據下,自行 臆測大陸官方資料記載錯誤外,且就應依職權調查之重要 事項(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已聲請調查),全未依職權調查 ,即倒果為因,以臆測方式遽認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其 斟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均 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及間接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且失之輕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但查,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上揭公證書,其內容固稱「楊慕容於1949年去台灣 ,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等語;惟查,上開親屬關係 公證書,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無楊慕容於西元1949年之前 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諸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 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 時已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對該事實並無記載之可能 。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
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 有該函及軍籍表影本附卷可稽;按上開軍籍資料表有楊慕 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客是否 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 證書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 得據為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楊慕容係於38年5 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於同年9 月間即被逮捕入獄,在獄 中羈押7 年後遭槍決,前揭大陸公證書並無法排除楊慕容 係於38年5 月至於同年9 月間入獄前可能結婚之情況。故 原判決對於認定大陸公證書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理 由,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否定大陸公 文書之證明力,顯有誤解。至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再審程序 中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原判決已載明核非再審事由,故不 予准許,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6月21 日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有前揭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 ,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