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委託監造訴外人鎮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承攬施作之台南縣官田鄉○○ ○○道系統B 幹管及B1分支管工程。因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於97年1 月14日發現,聲請人對於鎮源公司95年10月11日 取樣送審之∮600 ㎜混凝土管接頭採用SUS304鋼材,與工程 契約規範使用SUS316 鋼 材之約定不符,然聲請人95年12月 18日出具之材料送審備忘錄為同意備查,故將聲請人與鎮源 公司之查核成績改列為丙等,相對人乃以97年5 月22日營署 水字第0973682787號函知聲請人,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相對人並已函請工程會自97年12 月17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自刊登之日起一年內不 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相對 人係以鎮源公司送審∮600 ㎜混凝土管接頭採用SUS304鋼材 ,與工程契約規範使用SUS316鋼材之約定不符,而聲請人誤 為同意備查,而為上開處分。惟因∮600 ㎜混凝土管接頭採 用SUS304鋼材不影響結構安全而無庸拆除,已由相對人減價
收受,並撤銷將鎮源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則聲請 人雖有疏失,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定,顯有疑義,經由行政訴 訟,非無撤銷原處分之可能。原處分之執行必然影響聲請人 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裁判之救濟,將使聲 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導致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 ,造成之損害確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原處 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又得參與政府採購之 投標或為分包廠商,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三、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將其違法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將來如獲勝訴判決,其商譽及營業之損失, 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且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17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即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再 者,聲請人遲至原處分執行完畢始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其對 於停止執行以保全權利,並無急迫性。原處分既已執行,聲 請人有何損害發生,亦未能陳明,更難置信聲請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後, 聲請人得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則非屬損害之問題。依聲請 人之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 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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