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14號
97年度訴字第0281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洪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戊○○(部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市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
08807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紅毛港遷村計畫於民國(下同)74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核定 ,嗣陸續為第1 、2 、3 次修正計畫,第3 次修正計畫案經 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86年5 月8 日第14次會議決議 通過,並由前台灣省政府( 本案業務現由被告交通部承受) 支應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2億元, 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報經行政院87年8 月10日台87內字第39 675 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擬定安置內 容計有配售土地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及多元配套措 施三類。
㈠原告甲○○、乙○○、丙○○及丁○○部分︰ 原告甲○○係經被告交通部、高雄市政府於90年1 月20日以 交航89字第72824 號及高市府工都字第03176 號函會銜公告 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名冊內;原告丁○○、丙○○、 乙○○均係於88年4 月7 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 字第09964 號及臺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公
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原告等均未對之提出異議,並依 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都四字第09400594 44號公告之「增加本市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申請等值 現金及輔購民間成屋受理名額事宜」,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 等值現金補貼289,600 元。嗣原告等均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 戶資格,分經被告共同以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60 006965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059號會銜函(原告甲○ ○部分、下稱原處分㈠)、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 60006901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164號會銜函(原告乙 ○○部分、下稱原處分㈡)、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第 0960006960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163號會銜函(原告 丙○○部分、下稱原處分㈢)、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 第0960006962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060號會銜函(原 告丁○○部分、下稱原處分㈣),原告等均不服,提起訴願 ,分經行政院以96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074號訴願 決定(原告甲○○部分、下稱訴願決定㈠)駁回、96年8 月 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乙○○部分, 下稱訴願決定㈡)駁回、96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0 56號訴願決定(原告丙○○部分、下稱訴願決定㈢)不受理 、96年7 月24以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 丁○○部分、下稱訴願決定㈣)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㈡被告洪鳳玉部分︰
原告洪鳳玉未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 及臺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於88年4 月7 日 公告為遷村安置戶,前於88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復於94年 11月7 日申請補行安置,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9 日 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以其不具安置資格予以否准 。原告洪鳳玉又於96年2 月5 日向申請補行安置,經被告交 通部、高雄市政府以96年3 月6 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600025 79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11363號會銜函(下稱原處分㈤ )予以否准,原告洪鳳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6年 7 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㈤)駁回。原告洪鳳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甲、原告甲○○部分:
1.原處分㈠及訴願決定㈠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原告乙○○部分:
1.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㈡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原告丙○○部分:
1.原處分㈢及訴願決定㈢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丁、原告丁○○部分:
1.原處分㈣及訴願決定㈣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戊、原告洪鳳玉部分︰
1.原處分㈤及訴願決定㈤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之規定,居民以每戶為 單位,原則上每戶配售26坪之基地;至於未婚戶具配售集 合住宅之資格者,由政府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依成本專案配 售予以安置配售集合住宅。
⒉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⑴查臺灣省政府88年4 月7 日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及被 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函會銜公告 原告均具配售集合住宅之資格(不能配售土地)。惟經 部分配售集合住宅之居民陳情後,被告乃同意:「凡紅 毛港居民且有房屋所有權者,不論是否已婚皆可要求改 為配售基地。」循此原則辦理成功者,據原告知悉至少 有洪殷宗(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7號)、楊來港等 人。
⑵原告等向被告申請,惟被告皆以「經查紅毛港遷村策進 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 安置資格異議案』,本案已逾上開異議期限,自不予受 理」;訴願機關亦均以「原告前經臺灣省政府88年4 月 7 日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與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工 都字第09964 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住宅安置戶
,公告期間2 個月(自88年4 月12日起至88年6 月11日 止)。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公告原告為集合 住宅安置戶之處分即已確定」為由,認原告提出訴願, 已逾異議期限,而駁回訴願。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訴外人洪段宗、楊來港均於逾 異議期間後申請由住宅安置戶改為土地安置戶獲准,則 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於88年6 月11日後提出異議,已逾異 議期間而認訴願無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 規定。
⒊被告高雄市政府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 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本 案已逾上開異議期限」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變更為土地安 置戶之申請,亦屬無理:
⑴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係行政院75年10月30日臺75內字 第226400號函准予修正備查,為紅毛港遷村計畫最高決 策會議。該委員會聘(派)兼任委員28名,包括中央、 縣、及市府各機關首長之代表,並由市長為主任委員, 副市長為副主任委員。核其性質,乃行政機關或行政程 序法第2 條第3 項之準行政機關。按「行政機關之管轄 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為行政程序 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行政機關,自應有法源依 據始得設置;如為準行政機關,亦必須行政機關得將其 公權力委託由團體行使之規定,否則其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即屬違法,其行政作為對於人民不生效力。「紅毛港 遷村策進委員」並無設置之法源依據,其決議作為被告 高雄市政府准駁原告之依據,自屬違法。
⑵退而言之,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得以決 定紅毛港居民請求變更安置戶資格之期限,則該期限自 應公告或送達予紅毛港居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 第1、2項之規定:「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 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是「紅毛港遷村 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並未公告,亦未送達紅毛 港居民,原告實無從知悉得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申 請期限為95年10月16日止,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以「紅毛 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為理由,否准原告 之申請,自屬無理。
⒋關於被告駁回原告(洪鳳玉除外)之會銜函,及原處分㈠
㈡、㈢、㈣,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亦或是單純的理由說 明,僅陳述如下。
⑴在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多次提出申請,官署亦為一一為 之批駁的情形,第一次批駁屬行政處分,固無問題;但 其後再次的批駁,是否亦皆屬行政處分,則不無疑義。 基本上,倘官署對其後的申請並未作成新的實質決定, 也就是未重新作實質審查,而只是重申過去所作成處分 ,亦即第一次處分的內容,因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故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學說稱之為重複處置。反之, 倘對其後申請重新為實質審查,根據新的觀點作成新的 實質決定,即便其結果與過去第一次處分的內容並無二 致,依然認定其屬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學說上稱之為第 二次裁決。重複處置因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故不能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第二次裁決則反是,亦即具行政處分性 格,可為行政救濟對象。
⑵查被告於88年4 月7 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及臺 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公告原告(洪鳳 玉除外)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受配置集合住宅之處分固已確定;然因配置之 公告不合情理,紅毛港地區居民多次陳情要求改為土地 安置戶,被告亦確依民眾陳情重新安置,如原告所舉之 楊來港、洪殷宗等人即是,此觀被告當庭自認有許多紅 毛港地區居民原為住宅安置戶,但透過市議員陳情,於 是被告予以變更為土地安置戶。足見被告在88年公告之 後,確有依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會議重新審查,並 變更88年之公告內容。倘88年公告不可變更,被告為何 同意洪殷宗、楊來港等人申請變更安置資格案?楊來港 、洪殷宗等人在88年間公告確定後,仍可申請變更為土 地安置戶,原告乃循相同模式提出申請。依照平等原則 ,理應亦獲得被告同意變更安置資格之處分。詎被告竟 以:因遵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95 年10月16日以後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於是將原告 等(洪鳳玉除外)之申請,以已超過期限予以駁回。原 告等係因逾越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研 定變更安置資格之申請期限期限而受駁回之處分,非因 安置資格已於88年問公告後確定,不得再行申請變更為 土地安置戶。既如此,則高雄市政府、交通部96年5 月 10日會銜函依照新觀點(逾越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 25次會議決議所定變更安萱資格之申請期限)駁回原告 之申請,自係第二次裁決;依照學說上見解,為另一行
政處分,當可對之提起救濟。被告主張為單純的理由解 釋、事實陳述,不具有處分之效力云云,不免誤會。 ⑶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 稱之為多階段處分。例如營利事業欠稅達100 萬元或個 人欠稅達50萬元者,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賣人出境實施辦法」由財政部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處分係以 財政部通知行為為依據,構成多階段處分。此際原則上 應以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公文書,作為最後階段 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但此種處理原 則有其缺點,即受理訴願之機關事實上難於發揮救濟功 能,因為限制出境係財政部決定,向入出境管理機關之 上級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 定之當否,故應有變通之辦法。在理論上,如前階段之 行為(例如財政部致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函)符合下列條 件: 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 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 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 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為已直接送達或以 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例如財政部以公函之副本送交當 事人),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之行為提起救濟(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636 頁)。被 告主張:因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 年10月16日以後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於是將原告 等(洪鳳玉除外)變更為回土地安置戶之申請駁回,即 如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因遵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 會之決議。因「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並無作成行政 處分(但有決議),且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係遵照 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故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 處分「類似」多階段之行政處分但非多階段處分。依前 述見解,應可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處分救濟;惟 因事實上無法救濟,故仍針對被告之處分提起救濟。因 被告實際上係在「執行」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 ,如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處分在執行財政 部之通知,故應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處分(決議 )加以審查。包括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 法、其權限、組織如何、其決議有無公告與送達予得請 求安置之紅毛港居民?均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以確認被 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⒌原告洪鳳玉部分:
⑴原告洪鳳玉自幼成長于紅毛港地區,於78年7 月28日在 紅毛港地區有設籍,並於81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本應 與配偶另創新戶,惟因紅毛港遷村安置計劃不斷變更, 政府究竟應以戶或以個人為安置對象,亦有不同意見( 遷村計劃共變更3 次);而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或 兄、弟、姊、妹結婚後應另設新戶或繼續居住於一戶之 內較有利,政府亦遲未公告,因此原告洪鳳玉雖於81年 間結婚,但未另創新戶,以至於未能取得安置戶之資格 ,喪失原本應有之權益。
⑵原告於85年6 月28日另創新戶,並向被告高雄市政府、 交通部請求安置,惟經被告以原處分㈤駁回原告之請求 ,其理由略以,「原告洪鳳玉雖於81年間即結婚,但未 在85年5 月18日前另創新戶,不符『紅毛港遷村第三次 修正計劃書」安置對象規定中以戶為安置對象之規定」 。88年間公告為住宅安置戶之紅毛港地區居民,因紅毛 港遷村促進委員會之決議,可於95年10月16日前申請變 更為土地安置戶,且在期限前申請必可獲得准予變更之 處分,則紅毛港遷村促進委員會之地住、設置依據、第 25次會議決議,甚至歷來之會議決議有無公告,影響安 置戶之權益甚鉅,被告自應詳細說明,亦為本件重要爭 點。原告洪鳳玉並未因88年問公告成為安置戶,亦即不 具有安置戶之資格,則88年間公告對洪鳳玉自不發生行 政處分之效力,合先陳明。
⑶紅毛港遷村之安置對象為下列之戶:「1 、基準日之設 籍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2 、基準日之房屋所有權人已 婚直系血親安置戶。3 、基準日之房屋所有權人已婚兄 弟姊妹安置戶(『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 對象第㈠條規定參照)。」是以,遷村計劃係希望在78 年7 月28日前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在遷村戶核算截 止日上設有戶者(不論原有或新設),皆能受到安置。 又「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㈡條規 定:「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分戶者仍僅配置1 戶 。」其乃在避免紅毛港地區已婚夫妻取巧,利用戶籍法 第3 條第2 項「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之規定 ,取得二戶配置戶。足見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或兄 弟姊妹已婚者,有無另設新戶並非是否予以配置之唯一 考量。
⑷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 」中關於安置對象之規定係以戶為安置對象,雖然一人
可自己一戶,但為免紅毛港居民利用戶籍法取巧,因此 以婚姻關係存續且另立新戶者為限,政府亦給予安置, 不必在紅毛港地區原本即擁有房屋;倘已婚房屋所有權 人之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並無掠奪安置資源之情形,基 於我國人民婚後通常另創新戶之常態,自應予以安置, 給予一戶配置戶。否則僅因婚後有無另創新戶而為不同 之處理,而不予配置之正當理由,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有違。
⑸就洪鳳玉提起本訴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被告高雄市政 府於94年12月9 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通 知,否准洪鳳玉透過高雄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陳請補行 安置之申請,該函覆係行政處分。原告洪鳳玉未於期問 內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洪鳳玉嗣再於96年 3 月6 日申請安置,遭被告以原處分㈤否准申請,96年 3 月6 日函僅重申原告洪鳳玉不具安置資格之理由,並 非另有新處分云云。惟查:
①洪鳳玉透過高雄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陳情」補行安 置之申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書面通知無理由,乃係 對於人民陳情事項之言面回覆,並非行政處分,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以下對於陳情之相關規定甚明。 被告將對於民眾陳情之書面答覆當成行政處分,已有 誤會。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處 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 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9 日高 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並未記載法定必要記 載事項,尤無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及訴 願期間與訴願受理機關等教示事項,顯不具有行政處 分之外觀。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倘被告高雄市 政府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係 行政處分,亦因欠缺行政處分必要記載事項而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屬無效。
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 明文。又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亦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關於紅毛港居民 安置事項,管轄機關為交通部與高雄市政府,非可由 高雄市政府單獨管轄。原告洪鳳玉透過高雄市議員李
順進服務處「陳情」補行安置之申請,如可准許,應 由被告交通部、高雄市政府共同為之,固不符言;駁 回安置申請之行政處分亦應由兩機關共同為之,始為 合法,此觀本件所有駁回申請之處分均由兩機關共同 為之自明。倘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 第0940062034號函係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亦應由被 告交通部與高雄市政府兩機關共同為之始可。被告高 雄市政府欠缺完整之事務管轄權,亦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該處分無效。
⑹被告另辯稱:洪鳳玉係於96年3 月14日收受原處分㈤, 竟遲至同年4 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訴 願不合法,從而提起本訴亦不合法律程式云云。惟被告 於96年3 月14日送達,應自96年3 月15起算訴願期間。 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訴願受 理機關為行政院,依行政院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有5 日之在途期間。是洪鳳玉之訴願期間 應於96年4 月18日屆滿,被告主張訴願不合法云云,不 免誤會。
㈡被告主張:
⒈「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畫」緣由及事實之經過: ⑴按「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 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 行政院核定施行。」分別為商港法第4條第1項、第6 條 第1 項之規定。另商港法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商港 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⑵紅毛港舊聚落地區原隸屬高雄縣小港鄉行政轄區,57年 間紅毛港被劃設為臨海工業區範圍,實施禁限建。61年 因紅毛港地區建築密集,應地方要求劃出臨海工業區範 圍。64年10月高雄港務局依前開商港法之授權研擬「大 林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於65年12月19日起再度實 施禁建2 年。至68年行政院核定紅毛港劃為高雄港大林 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用地。68年8 月高雄市改制,該小 港鄉併入高雄市轄區。故為配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原 隸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取得第六貨櫃碼頭用地,被告 高雄市政府始協助推動紅毛港遷村等相關業務。74年間 ,紅毛港遷村計劃奉行政院74年1 月17日臺74內1067號 函核定,並為加強推行遷村,被告高雄市政府乃依前開
計劃於75年間特設「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 更於78年9 月完成土地徵收。惟因住民意願、用地取得 、議會擱置等因素,遷村計劃迭經修正,最後乙次被告 等為務實面對問題、兼顧原有計畫之精神、周延考量並 照顧安置當地居民,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乃積極辦理該安 置對象條文之修正。歷經多次開會協商報奉行政院87年 5 月12日由院長裁示原則同意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 畫,並經以87年8 月10日行政院臺87內字第39675 號函 核備在案。目前規劃方向將該遷村後取得腹地與高雄港 整合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⒉就「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規定之安置戶資格及 安置內容:
⑴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資格之認定準據:
①「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㈠條規 定:「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者,有安置資格:1、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⑴ 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 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 截止日設有『戶』者。⑵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 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 設有『戶』者。⑶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 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於 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並於遷村戶核 算截止日設有『戶』者。2 、基準日房屋所有權人之 血親成長安置『戶』:⑴基準日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 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 算截止日,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 』者。⑵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於78年7 月 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 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者。」 ②「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㈣條規 定:「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 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 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 以配售安置:…。」( 見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 象規定㈣所載),即所稱「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⑵「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擬定之安置內容(該修 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㈢、㈣條規定參照):
①配售土地安置戶:
以每戶配售26坪之基地為原則(部分安置戶基地得視 實際安置面積配售)。依成本專案配售符合具配售土 地資格之遷村戶,安置戶以每戶以配售26坪為原則( 部分安置戶基地得視實際安置面積配售),即依專案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500元成本配授給符合具配 售土地資格之遷村戶,換言之,對於符合配售土地安 置戶資格者並非無償提供土地,而係由該等安置資格 之住民得以較低土地成本價格(每坪38,500元)向被 告申購徵收用地已自行興建住宅並專案提供長期、低 利貸款協助遷村戶自建住宅,利率及額度比照當期國 宅貸款利率及額度辦理。但亦得選擇以領取等值現金 方案替代申購配售土地。
②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未婚戶具配售集合住宅之資格者,由政府集中興建集 合住宅依成本專案配售予以安置,其住宅面積標準依 遷村基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因高雄市政府閒置國宅多 ,並未再另行為本遷村計畫興建集合住宅,對於符合 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者而係以領取等值現金或補貼府 夠現有國宅或民間成屋之配套方式處理。
③多元配套措施:
被告為就上開安置戶資格能有彈性選擇,俾遷村居民 能依實際需求選擇最有利之安置方案,增設有等值現 金補貼及輔購民間成屋名額供申請。配售土地安置戶 :選擇等值現金補貼者,安置戶每戶可領取111 萬元 。選擇輔購民間成屋者,安置戶每戶可領取78萬元購 屋補助款,及優惠利率貸款。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選擇等值現金補貼者,安置戶每戶1 口者可領取289, 600元,每戶2口以上5口以下者可領取398,200元,每 戶6 口以上可領取543,000 元。選擇輔購民間成屋者 ,安置戶每戶1 口者可領取204,000 元,每戶2 口以 上5 口以下者可領取280,500 元,每戶6 口以上可領 取382,500元購屋補助款,及優惠利率貸款。 ⒊就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部分,答 辯如下:
⑴對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已確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問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住宅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者,原告甲○○係經被告交通部、高雄 市政府於90年1 月20日以交航89字第72824 號及高市府 工都字第03176 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更 正名冊內;原告丁○○、丙○○、乙○○均係於88年4 月7 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及 臺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 合住宅安置戶,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88年5 月28日高 市府工都字第15906 號函通知在案。原告甲○○、丁○ ○、丙○○、乙○○等4 人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復無於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 程序,是以該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已生實質 確定力,不容再行爭執。
⑵原處分㈠、㈡、㈢、㈣,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 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故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 ②按對於安置戶名冊之異議,應於公告後2 個月內為之 ,原為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 第8 條新定。但嗣後因遷村經費預算遲未通過導致遷 村時程一再延宕及地方壓力之因素,因而被告對於已 逾越公告期間2 個月後所為異議請求,原則上仍予以 受理,迄至95年10月3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第 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 之異議,以期符合行政院指示96年6 月完成交地作業 之遷村期程,但此種情形僅係被告嗣後之行政便宜措 施,並不影響原已確定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故原處分 ㈠、㈡、㈢、㈣係分別就原告甲○○於95年11月17日 、原告丁○○於95年12月20日、原告丙○○於96年3 月30日、原告乙○○於95年11月2 日再行陳情更正為 土地安置戶所為答覆,係僅再次重申說明渠等之集合
住宅安置資格已確定,不得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之理由 ,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另為行政處分 。雖誤載為若對該處分存有疑義,應提起訴願之旨, 仍不影響其答覆非具行政處分性質。
⑶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有違,自非 屬適法。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違法,且依該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再者,縱認被告 就95年10月16日前之異議仍然受理之行政程序行為已實 質上展延異議期限,但原告甲○○於95年11月17日、原 告丁○○於95年12月20日、原告丙○○於96年3 月30日 、原告乙○○於95年11月2 日再行陳情更正為土地安置 戶之請求既係在95年10月16日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期限之 後,被告否准渠等請求,行政院駁回訴願,並無違誤可 言。
⑷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均已申請 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完畢:
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固爭執應 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為土地安置戶資格,但查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