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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611號
TPEV,98,北簡,361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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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養麗多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13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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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麗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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