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雖稱其與被告在民國 (下同)96. 12.20簽立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 元,但被告卻無法履約,迄今未返還加盟金,故於97.8.29 就有關返還加盟金事經調解,但被告仍未返還,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但查據原告所提出經本院於97.09、09 認可、由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97.08.29所為之調解書 所載,其調解當事人為原告與『本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為乙○○),在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 (即原告)就 與對造人 (即本場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有 加盟合約,並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予對造人,嗣對造 人無法履約,迄今未返還加盟金,現就有關加盟返還糾紛事 宜提起調解,雙方經本會委員李樂濟一人調解成立,內容如 下:一、兩造合意就民國96年12月20日所訂Q老大手打讚岐 烏龍麵加盟店合約解除。二、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 拾萬元下 (含本金、利息),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9月起至 100年2月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正,各期付款如有一 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依該調解書所載,與原告 簽立加盟契約者為『本場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 金及嗣後應允返還加盟金者亦均是『本場事業有限公司』, 並非是被告『乙○○』,『乙○○』只是『本場事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而『本場事業有限公司』與『乙○ ○』,兩者係不同之『人』,乃原告卻非訴請與其簽約、收 受加盟金及應允返還加盟金之『人』─「本場事業有限公司 』返還加盟金,而是以與本件無關於之『人』─即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請返還,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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