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1年度,2號
SCDV,91,勞再易,2,200206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洪振埜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聲請再
審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 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且迄今仍未補正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黃佩禎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