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圖文藝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觀
上列聲請人與文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430
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承審法官私下命其助 理電洽原告,調解庭為何不與被告和解,經原告向政風室查 證,政風室亦認此舉不妥;又97年11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委任熟識且對本案瞭解之受任人甲○○為訴訟代 理人,97年12月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於事實 尚未釐清前,以口頭裁定受任人對事實不瞭解,而禁止甲○ ○為委任事,且此裁定未合法送達;惟原告之書狀均由甲○ ○代擬,承審法官並無證據認定受任人不瞭解案情;又承審 法官將原告於97年11月19日補遞民事承攬報酬請求狀之正本 及繕本,同時附卷,可見承審法官難有能力及公正審理此案 ,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固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 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調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 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依法試行調解,得 隨時為之,法院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 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勸諭兩造調解,以止息爭執,至兩 造是否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謂其因此將受不 公平之裁判,聲請人以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試行調解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並不可採。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 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 委任之人。是審判長是否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 法官於訴訟程序指揮權之行使範疇,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且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其委任之 代理人甲○○均到庭,受審判長當庭之諭知,並無禁止代理 之裁定未送達之情形。再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 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 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本 應自行將97年11月19日所提民事承攬報酬請求狀之繕本,自 行送達他造,承審法官將原告的繕本附於本案卷宗,亦非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舉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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