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97號
SCDV,90,簡上,97,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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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竹東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陳雲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其聲稱坐落新竹縣芎 林鄉○○○段秀湖小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其有刑事官司在身,故暫 時信託登記在其母即被上訴人及其妹甲○○名下,其有權代理出售該土地,上 訴人認陳雲利確係上開土地實際所有人,雙方即於同年七月六日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先由上訴人給付賣方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再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日另行給付二百十萬元,賣方則須交付過戶所需文件,惟屆期被上訴人並未 履約,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 人恐其子陳雲利涉及詐欺罪名,遂出面與原告協調,除承認陳雲利所訂之前開 買賣契約外,並主動在賣方欄簽名捺指印,嗣因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土地移轉 事宜,雙方再行約定,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並須給付違約金 三十萬元,並將所訂協議書粘貼於前開買賣契約前,其上方騎縫處並由雙方分 別蓋用印章及捺指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履 約後,被上訴人即加入契約關係成為賣方之一,是縱認陳雲利於同年七月六日 簽約之始,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在合約 書末頁簽章成為賣方之一,及其事後復與上訴人協議退還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 時,並表示願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爰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兩造事後簽訂之給付違約金協議,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利息。
(二)倘上訴人、丁○○、陳雲利與證人鄒佻佐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 五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家中並非洽談契約承認事宜,而係洽談土地買賣契約之損 害賠償事宜,則該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為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及違約金 三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而非僅返還買賣價金三十萬元而已。(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五日晚間,僅有在賣主部分簽名,以承認 陳雲利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買賣價金在三十萬元係於二個月後,即九 十年二月九日方返還上訴人,當時在場者尚有被上訴人之女甲○○甲○○之 夫,因上訴人尚有三十萬元違約金未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即稱先返還三十萬元 ,其餘三十萬元數日後再行支付,並又簽立違約金給付協議書,其中明白約定 被上訴人因故未能依約賣渡標示土地,願依契約書第十條內載之規定,將已收 價金三十萬元整返還上訴人外,另加賠償三十萬元整交予甲方後,方得解除買



賣契約。
(四)嗣雙方將此協議書貼黏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前頁,並於騎縫處蓋上雙方印章及指 模,被上訴人本不知應於騎縫處蓋指模,是先於協議書左上角處蓋章,經其女 甲○○指正後,被上訴人方在協議書右上角騎縫處又蓋一指模,觀以甲○○及 其夫於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三十萬元時在場,而其等不可能不知協議書內容 係要求被上訴人再支付三十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且甲○○及其夫係以被上訴 人利益為考量,非如陳雲利係為脫免本人責任,則甲○○等必已將協議書內容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始於協議書蓋上指模,則被上訴人辯稱不認識字,故不 知指模之用意係要支付三十萬元違約金等語,顯非實在。(五)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亦不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五日晚間 ,在土地買賣契約末頁所載「賣主乙○○○」下方蓋指模之用意係要承認陳雲 利所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依契約第十條另外賠償三十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係九十年二月九日方返還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其於此期間 內,被上訴人若真不識字,則要籌款或辦理貸款適宜,必延請女兒或其他至親 幫忙,亦必告知本件前因後果。再觀以被上訴人之女兒甲○○與其夫婿於九十 年二月九日當天,除協同被上訴人攜款前往外,亦始終在場參與,設若被上訴 人真不識字,又不知於違約金協議書上蓋指模之意涵係應再賠償上訴人三十萬 元,則甲○○及其夫不可能不知,亦不可能於知情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協議 書內容,而指導被上訴人於騎縫處正確蓋上指模。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底未承諾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違約金,但仍無法否認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書立   協議書時確已承諾賠償三十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無論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或違   約金協議書,均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三十萬元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不知其子陳雲利出售土地給原告之事,上 訴人確曾在某一天晚上,向被上訴人表示陳雲利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如果陳雲利 要還,須還六十萬元,如果被上訴人清償只需還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回答沒有錢 ,要去借才有,結果上訴人說既然要還就蓋個手印,隨即要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 書上蓋手印,當時並不知買賣契約之內容,且騎縫處蓋手印,也是利用被上訴人 不識字,詐騙被上訴人蓋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秀湖小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女兒 甲○○所共有。
(二)訴外人陳雲利即被上訴人之子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被上訴人、甲○○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買賣價金為三百 一十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 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 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



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 議。
(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在系爭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按捺指印。
(四)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還款三十萬元,在另批明字據上按捺指印。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及兩造事後簽訂給付 違約金協議(即另批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 人另行達成違約金賠償之協議?
(一)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節,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 人陳雲利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被上訴人、甲○○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其與陳雲利達成 買賣合意(參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顯非訂約 之人,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陳雲利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就此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授權與訴外人陳雲利,上訴人則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陳雲利訂立系爭契約。則訴外人陳雲 利未經合法代理卻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顯係無權代理。(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 出面與原告協調,承認陳雲利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外,並主動在賣方欄簽名捺 指印而加入契約關係成為賣方之一,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賣土地的 事其等根本不知道,也不在場,上訴人確曾在某一天晚上,向被上訴人表示陳 雲利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如果陳雲利要還,須還六十萬元,如果被上訴人清償 只需還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回答沒有錢,要去借才有,結果上訴人說既然要還 就蓋個手印,隨即要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上蓋手印,當時並不知買賣契約之 內容,並沒有答應要賣土地給其等,也沒有要給違約金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言詞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曾經見聞協調過程之證人鄒佻佐即陳雲 利之鄰居亦到庭證稱:當時協調時其在場,共有其及陳雲利、被上訴人、上訴 人、丁○○共五人,因其等為鄰居,當時是丁○○路過看到,找其過去,陳雲 利叫被上訴人把土地拿去貸款還錢給上訴人,經過協調被上訴人有答應,並有 簽名蓋章。他們在談因為土地沒有辦法買賣,協調損害賠償的事情,所以陳雲 利才會叫被上訴人把土地拿去貸款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審理筆錄 )。證人丁○○即上訴人之兄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說土地不願意賣,要退錢 給其等,因甲○○不願意賣,不想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不願意受到買賣契 約拘束的意思,當時陳雲利有告訴被上訴人契約條款等語,足徵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當晚,被上訴人乃是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與 上訴人等人協商不出賣土地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既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前開買賣契約自無法對其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末賣主乙○○○文字下方按捺指紋,惟前開「賣主乙○○○ 」之文字係由訴外人陳雲利書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原審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言詞審理筆錄),且在旁別無書寫任何可供辨識之文字,尚難認定被上 訴人蓋手印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在契約書末按捺指印之行為,又係訴外人陳雲 利教被上訴人所為,參諸訴外人陳雲利對於其無權代理所為之買賣契約依法對 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下,上訴人與陳雲利等四人於夜 間找被上訴人一人協議,被上訴人又年邁識字不多,是被上訴人所辯當時是被 迫蓋手印,伊並未出售土地,也不知蓋手印之目的為何等語,應為可採。而被 上訴人捺指印旁,更無被上訴人願意負擔退還所收受之三十萬元及支付三十萬 元之文字,亦難以僅憑此按捺指印之動作,即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另行支付上訴 人違約金三十萬元。證人丁○○雖證稱: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的意 思是同意退還定金及違約金給其等云云,因其為上訴人之兄,亦為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恐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亦 難僅憑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按捺指印,即認其應負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三十萬元之責。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書立協議書(即另批明部分)時曾 在接縫處上按捺指印,確已承諾賠償三十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 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九十年二月九日在派 出所沒有談到六十萬元,只有談及還款三十萬元,按捺指印是因為錢交給其等 ,其等要其蓋其就蓋,但其不知道內容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另批明字據 所載:「所開本買賣契約、乙方因故未能依約賣渡標示土地,願依本契約書第 十條內載之規定,將已收價金三十萬元整返還甲方外,另加賠償金三十萬元交 予甲方後,方得解除本賣賣契約」,此乃是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之情 形再予以載明,並非載明被上訴人願意另行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 既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本無依照契約書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之義務 ,倘若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雖非契約當事人,其仍承諾賠償三十萬元違約金, 自應在協議書上將前開協議內容載明,而非僅重申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內容, 從而由形式上觀之,已難僅憑前開字據而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承諾賠償違約金 三十萬元之協議。則縱認被上訴人曾在批明字據及接縫處上按捺指印,亦難認 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達成賠償違約金之協議,始捺指印於其上。況當日被上 訴人曾返還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三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批明事 項亦記載收到三十萬元整之文字,則被上訴人所辯按捺指印是因為錢交給上訴 人一方,其等要其蓋其就蓋等語,亦非無據。而上訴人雖主張九十年二月九日 於秀湖派出所商談時,被上訴人之女甲○○及其夫亦在場,由其等閱讀前開批 明事項後,告知被上訴人內容後捺指印,被上訴人蓋於他處,其女兒尚告以須 蓋在接縫處,是被上訴人聲稱不知內容,顯有不實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及 其訴訟代理人甲○○所否認。證人潘瑞謙即上訴人之父雖證稱:其子帶其去秀



湖派出所談此事,說要交三十萬元,其告訴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女婿說三十萬 元不算解約,還要再給違約金,批明書說定金和違約金要給其等,當時其女兒 女婿都有仔細看過,除了三十萬原訂金部分還要給違約金,會談當時被上訴人 沒有說只還三十萬元,他也知道要給違約金,蓋印是在其面前蓋的,在蓋之前 其也告訴他們定金和違約金要還,違約金是一定要的,被上訴人仔細看完,聽 其說完後才蓋章云云。惟前開證人與上訴人誼屬至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二月九日書立協議書(即另批明部分)時曾在接縫處上按捺指印,確已承諾賠   償三十萬元違約金等情,然而並未舉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批明書上   及接縫處有被上訴人按捺之指紋,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則其依   據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兩造事後簽訂之給付違約金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B   法 官 李承訓
~B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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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