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乙○○
庚○○
丙○○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街六號、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原告之祖父 傅祖養所有,傅祖養於生前即民國五十二年間書立代書遺囑,對其所有之上開 財產明確分配予其子嗣,其中座落新竹市○○街八號房屋之前段部分分歸其長 子傅漁郎單獨所有,面積含騎樓二點五坪在內約八點八坪,八號房屋後段分歸 原告之父即其三子傅國庭單獨取得,面積約十二點七十五坪,另西門街六號房 屋分歸其四子即被告己○○取得面積含騎樓零點七坪在內約三點六五坪,並於 遺囑中表明其女兒因出嫁時已獲有餽贈,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不得繼承。嗣因傅 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則單獨佔用系爭六號房屋並租予他人 ,又於七十四年間擅自竊佔系爭八號房屋,一併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迄今 仍持續竊佔不予返還。然系爭六號及八號房屋因係屬共同原告甲○○、乙○○ 、庚○○、丙○○、戊○○、丁○○及被告己○○七人所公同共有,屢經原告 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故意阻礙地政所測量員進行系 爭房屋測量工作,致無法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阻斷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辦 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以達其持續單獨佔據系爭房屋之目的,故原告爰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二)系爭房屋乃依繼承登記移轉房屋權利所得,具有合法明確之法律效力,此觀稅 捐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公同共有登記表、九十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八十八 年房屋稅繳款書、六十九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六九新縣稅伍字第54635號函與 財政部國稅局九十年六月之遺產稅逾核課證明書與八十九年稅捐處八九新市稅 財字第89006237、89033995號函、九十年稅捐處九十新市稅財字第 90021356、90036002、90037434號函以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之(九十)新地登字第一一三八號函可證,此即系爭房屋法定所有權之合 法正當權源。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稅捐處依法提出提出申辦傅祖養遺產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稅捐處核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七人,亦即系 爭已依法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既成事實,此有財政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 土地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篇房屋稅第四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
號判例亦可瞭然。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尚有數名公同共有人,惟查: ⒈被告自五十九年即未經上開數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單獨佔據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茍確有如被告主張之傅雪卿、傅良、傅月、傅時等四名公同共有人,則渠 等均住於系爭房屋附近,對被告私擅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犯行,應知悉甚稔。 然傅雪卿、彭金坤(傅雪卿之配偶,八十六年底死亡)、彭銘炎(傅雪卿之再 繼承人)暨養女傅良、傅月、傅時等人豈有不聞不問之理?而七十四年間傅漁 郎死亡,系爭八號房屋前段即由傅漁郎之三子戊○○單獨繼承取得,再出租他 人迄今,長達三十六年,被告暨傅雪卿、傅良、傅月、傅時等公同共有人對傅 漁郎或其子嗣丙○○、戊○○之行為知知甚詳,對渠等佔用八號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犯行,亦不可能置若罔聞,足見傅雪卿、傅良、傅月、傅時等人已無繼承 權,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⒉原告對系爭所有權之歸屬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本院提起遺產繼承確認之訴 ,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遺產繼承確認事件判決確定,認系爭房屋屬 於原告乙○○等及被告共七人所公同共有,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而不爭執之事實 。惟被告誆稱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暨養女傅良、傅月、傅時等人均為系爭 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實則依據首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該等人對系爭房屋均已 無繼承權可言,況傅良、傅月、傅時等三人亦非傅祖養之養女,何來公同共有 人資格,此有蔡李良、劉傳月、謝林時等三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四)復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 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本件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六人及被告一人共計七人 ,原告人數已過半數合計逾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為三分之一,均已 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分系爭房屋之規定。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學者胡佛、韓忠謨、姚瑞光及法界人士黃茂德等人認應 縮小「其他權利行使」之範圍,使其他權利之行使僅指使用、收益、設定負擔 ,不應包括起訴、假處分及被訴等,此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 見解。
(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原告及被告共七人,傅雪卿之繼承人等並無繼承權,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當事人不適格:
⒈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遺產繼承確認事件之判決謂:「‧‧就系爭房屋 而言,可認在遺產分割前,其至少屬於包含被告傅國樑、戊○○、原告三人等 為傅祖養繼承人之所公同共有‧‧。」據此足證傅雪卿之繼承人等對系爭房屋 而言,均已無繼承權。
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台 灣省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次按財政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土地及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篇司法判決解二、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 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故依上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
所有權人。
⒊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其置本院 民事庭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案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棄置不顧 ,其合理性與合法性顯有疑義。
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立遺囑第四項明載:「各女雖依法應有繼承權,奈我財產不 多,又你等各已於出嫁時稍有餽贈,希恕不給。」即已清楚明示傅雪卿等人已 無繼承權。被告無法證明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捏造顯無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制作虛偽之繼承系統表,虛構無有繼承權之人,復提出冒充管理 人偽造文書之情事,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七人。 ⒌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依此,若傅雪卿之繼承人等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依法渠等仍得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傅雪卿之繼 承人確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今被告既未證明傅雪卿之繼承人 係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應僅有共同原告及被告等七人為合法 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並聲明:( 一)請准將座落新竹市○○里○○街六號及八號房屋,按共同原告乙○○、庚 ○○、丙○○、戊○○、丁○○各持分十五分之一,甲○○及被告己○○各持 分三分之一,以原物分配與兩造。(二)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 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原係原告甲○○之祖父傅祖養所有,傅祖養已去世多年,系爭房屋應屬傅 祖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迄今系爭房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現屬傅 祖養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殆無疑義。而系爭房屋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人?依本 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原告訴請本件被告己○○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祖父傅祖養之繼承人有乙○○、庚○○、丙○○ 、丁○○、戊○○(傅漁郎應繼分之再繼承人)、甲○○即原告(傅國廷應繼 分之再繼承人)、己○○、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暨養女傅良、傅月、傅時 等人,亦即系爭房屋除原告甲○○外尚有乙○○等公同共有人十人。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案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二)次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房地遺產迄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房地遺產協同辦理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依上說明,即有未合。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歸屬之認定依據,按該稅籍資料係原告甲○○片面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管理 人,上揭事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告甲○○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 更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公文可稽,姑不論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究竟依原告甲○○所 申請而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或依其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變更「納 稅義務人」,原告甲○○上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有疑義,況稅籍資 料上「管理人」或「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尚屬有間 ,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房屋已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即為其上 所載之管理人或納稅義務人,按稅捐機關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在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形,僅就繼承人中設於該戶者,擇為納稅義務人,非將全體繼承人列為 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迄未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為顯然。系爭房屋既 未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逕行請求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之見解,顯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綜上所陳,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並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原告逕行請求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為甲○○等六人,被告則為傅國樑一人,就此當事人部分,被告雖 辯稱: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雖將乙○○、庚○○、丙○○、戊○○、丁 ○○等人列為原告,然起訴狀之具狀人僅為原告甲○○,故本案原告應僅甲○ ○一人等語,然原告乙○○等五人確委任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一節,業經 其等提出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戊○○、丁○○、庚○○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其等確有委任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代行本件訴訟,並經原告丁 ○○提出原告乙○○、丙○○委任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之原告確為甲○○等六人,原告甲○○並經其餘原告五人之合法 委任,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規定自明。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 擅處分,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 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 一0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 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三)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等人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傅祖養業已過世,系爭房屋自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遺產, 而傅祖養所留之遺產目前均尚未為遺產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目 前仍應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堪認定。今原告主張傅祖養 之繼承人為原告甲○○、乙○○、戊○○、丙○○、丁○○、庚○○及被告己 ○○等七人,故系爭房屋為其等七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除事實上無法取得被 告己○○同意外,已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故當事人適格 並無欠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人除原告所主張 之七人外,尚有傅祖養之女傅雪卿之再繼承人彭銘炎、彭榮富、彭麗珠、彭麗 玉、彭洪惠敏、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及傅祖養之養女傅月、傅時、傅良等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 經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有,傅祖養係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死亡,而傅祖養之配偶傅鄭邦涼、黃碧霞均先後於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二 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而傅祖養計有傅漁郎、傅國英、己○○、傅國廷四子及 傅雪卿、傅豊子、傅琴、傅彩鳳、傅芸卿五女,及傅良、傅時、傅月三養女, 其中傅漁郎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傅國英於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 亡,傅國廷係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傅芸卿於二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亡 ,傅雪卿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傅豊子、傅琴、傅彩鳳三人早年即出養 他人,傅良、傅時二養女亦出養他人,故傅祖養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 女傅漁郎、傅雪卿、己○○、傅國廷及養女傅月等人;傅漁郎死亡,再由其配 偶乙○○及子女庚○○、丙○○、戊○○、丁○○繼承,而傅國廷死亡後再由 甲○○繼承,另傅雪卿亦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彭麗玉、彭榮富、彭銘炎 、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彭洪惠敏等人(其夫彭金坤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 亡,養子彭榮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易言之,傅祖養之繼承人應為傅漁郎之再繼承人乙○○、庚○○、丙○ ○、戊○○、丁○○及傅國廷之再繼承人甲○○,及被告己○○及傅雪卿之再 繼承人彭麗玉、彭榮富、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彭洪惠敏等人, 而本件原告僅以乙○○、庚○○、丙○○、戊○○、丁○○、甲○○,及被告 己○○等七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又無法證明已得其餘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四)至原告雖辯稱傅雪卿非傅祖養之繼承人,因傅祖養生前曾立有遺言書言明女兒 不給財產,且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已為相同認定等語,並提 出遺言書一件為證,然傅雪卿既為傅祖養之子女,為原告所不爭,依法對傅祖 養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且原告所稱傅祖養所立之遺言書,業經證人陳家鵬於另 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該份遺言書,見證人
部分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當初是己○○的姐姐拿給伊簽的,不知道這份遺言 書是誰寫的,當初是傅漁郎拿到家中給伊太太,再由伊太太交給我簽的。當時 看到見證人上已經有林長青的簽名,伊相信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 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六三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其於傅祖養立遺言書 時並未在場見證,而兩造對該遺言書係屬代筆遺囑亦不爭,自不符法定代筆遺 囑中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作成程序中始終均在場之要件,故該遺言書因法定方式 之不符而不生效力,此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判 決書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傅雪卿對傅祖養之遺產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再者,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即所謂當然繼承 之原則,繼承人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即當然享有繼承權,不待其表示繼承與否, 傅雪卿既為傅祖養之繼承人,業如前述,依上開當然繼承原則,傅雪卿於傅祖 養死亡時當然享有繼承權,不須有何繼承與否之行為或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傅雪卿有何主張繼承之行為,自無繼承權,於法尚有誤會。又原告 另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其所稱原告與被告等七人,固提 出稅捐稽徵處之函文及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可稽,是雖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雖於九十年六月間變更為原告及被告等七人 ,然此僅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不得執此遽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該七人 而已,蓋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以原始建築者為所有權人,現原 始建築者傅祖養既已死亡,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 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是以,系爭房屋除原告及被告等七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業如前述,則系爭 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不只原告及被告己○○等七人,原告並未就其他公同共有 人有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抑或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其等同意之情事舉證證明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應予 駁回。
(六)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大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 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
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 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 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傅祖養之繼承人非僅原 告及被告等七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且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房屋,為遺產之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依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 足採。再者,被繼承人傅祖養所留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新竹市○○段○ ○段三、二十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五0七、六四九、六五二號土地,有遺 產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僅請求就系爭房屋為分割,亦與遺產 分割之精神不符,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 議決議參照)。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僅經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登記,並未為保存登記,亦未為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前,原告請求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 法自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