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9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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