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83號
TPDV,106,司聲,783,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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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惇律師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原相對人韓進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95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及現金8萬1,605元,合計658萬1,605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因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6年1月12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已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無假處分擔保之必要,聲 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05年9月 7日北院隆105司執全福字第749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95號假扣押裁定,對原相 對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在案,嗣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月12日以 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106年2月10日裁定選任 范惇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進行破產程序,惟聲請人迄 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749號假處分執行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本件復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 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 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 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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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