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甲○○與告訴人乙○○、丙○○均任職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之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福公司),而乙○○為六福公司之行政 處處長,因甲○○前曾簽請六福公司上級單位處理其同事張建中散布謠言一事, 而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六福公司行政大樓會 議室,召集各部門主管包括甲○○及張建中等人召開人評會,會議中主席乙○○ 即宣布,本次會議不得錄音,並詢問甲○○及張建中有無攜帶錄音機,甲○○及 張建中均表示並未帶錄音機,但因甲○○當日所所穿大衣口袋呈鼓起狀,乙○○ 隨即請丙○○上前查看,而丙○○才走至甲○○身邊時,甲○○即主動將其所攜 帶與會之錄音機拿出置於會議桌上。而甲○○明知乙○○、丙○○並未對其有何 強制搜身之不法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向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稱:乙○○叫丙○ ○去搜其身體,經其聲明沒有錄音後,未被採信,丙○○仍對其執行全身搜身行 為,並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乙○○、丙○○二人對其為強迫 檢查,而指訴乙○○、丙○○二人對其有涉有違法搜索、侵害私權等妨害自由犯 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乙○○、丙○○並無甲○○所指妨 害自由犯行,而以八十八年度四六五四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八 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在六福開 發公司開會時,乙○○說不能錄音,叫丙○○去搜搜看,伊不願在大庭廣眾之下 被插身,所以就自己將錄音機拿出來,後來郭堂怕伊身上還有第二台錄音機,又 叫丙○○來搜身,只是沒有辦法證明他們當時有對伊搜身,且伊只有告丙○○及 郭堂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指被誣告之案件中,於其所提告訴狀中已明確表示係指告訴人丙○○、郭 堂二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並無意使其二人受到其他罪名 之刑事處分,故被告並無使其二人受上開犯罪以外之刑事處分犯意,而告訴人等 又非屬有搜索權之人,故不可能構成上開犯罪而受刑事處分;再告訴人丙○○於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有去檢查被告,然實際上乙○○所言
為搜查而非檢查,丙○○也確有對被告為身體之搜查,至證人何榮峰等人雖於告 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到庭作證時未確切供證丙○○有對被告搬索身體之犯行, 僅係避重就輕之詞,是被告只因乏積極證據致告訴人乙○○、丙○○就該案件受 不起訴分,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誣告罪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綦詳,且被告告訴告訴人妨害 自由一案中,證人即何榮峰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有參加 公司之人評會,當天沒有人搜被告甲○○身體,當天主席有宣佈不能私自錄音 ,被告是自己拿出錄音機等語(見八十八度偵字四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正面);證人李樹家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當天要人搜被告身體,主席有說 不能錄音,被告說沒有帶,郭主席說要搜搜看,叫丙○○過去檢查看看,丙○ ○還沒有走到被告身邊,被告就自己拿出來,之後也沒有再對被告搜身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五十二頁反面);證人桑希韻證稱,人評會當天沒有人搜被告身 體,被告的錄音機是他自己拿出來,因主席有問他是否有帶錄音,並要丙○○ 過去看,丙○○走到,被告便自己拿出來,丙○○沒有再動手搜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證人高淑芬亦證稱,當天沒有搜被告身體,有 宣佈不能帶錄音機,並經張建中與被告同意,後來丙○○有上前去,還沒有走 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拿出來,我很驚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五十四頁正面);證人譚正明亦證稱,當天沒有人搜被告身體,只是問被告 有無帶錄音機請他拿出來,被告自己主動將錄音機拿出來,因乙○○說為了公 平起見,請丙○○到被告及張建中二人身旁看,被告便自己主動拿出來放在桌 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正面);而上開證人均係被 告所聲請傳訊到庭,且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其等所為之證言,亦互核相符 ,自堪採信,且被告事後對上開證人另行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均參與六福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會議證人所 為之證述以觀,丙○○當日並未對被告為全身之搜身行為,至為灼然。況被告 於該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說明狀中指稱,告訴人丙○○係 由其上胸口袋、股側大腿、一直摸到小腿後始起身(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正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告訴人羅仁按是由其胸口摸到大腿(見本 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其於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另稱:「( 告訴人二人、證人證述並未搜你身體,為何在偵訊中都說他們強制搜你身體? )因為我覺得有被搜身,所以提出告訴。」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 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然有無被搜身抑或如何遭他人進行搜身,乃係身體 上之直接碰觸,是倘確有上開情形,被告理當知之甚詳,而其年近四十,又有 一定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誤認之虞。參以其於告訴狀中 初承,其當時聲明並未錄音,惟未遭採信,告訴人丙○○竟對其為搜身行為, 且未發現錄音機,然事後又於偵查中改承,其當天有帶錄音機等語,故其所為 指訴不一,難謂無不實之處。
(二)按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 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是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
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易言之,告訴之效力並不受其告訴 罪名拘束,亦不限於指明為告訴之人。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六月七日之刑事告 訴狀中即指稱:「...雖然經過告訴人(即被告)揚言聲明沒有錄音,但不 被採信,全場人員亦無人制止或詢問搜身是否合法性?最後仍由丙○○向告訴 人執行全身搜身行為。...」等情,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理由補充聲 請狀第二點項下亦指稱:「...丙○○即由甲○○上胸口袋、股側、大腿、 一直摸到小腿後起身。向主席說:沒有錄音機。...」,此觀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正面即明,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訊時,亦陳稱當時帶錄音機是要播 放錄音帶,做對質證物,我自己將錄音機放在桌上,但丙○○搜其身體等語( 見第十四頁反面);是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刑事告訴狀內有具體指訴 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因告訴人二人之身分 本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固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於其向檢察官所申告之 犯罪事實以觀,果有告訴人真有被告所指訴之行為,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 有構成其他妨害自由之罪名,並非絕無可能,執此,告訴人等即有因此受刑事 訴追之虞。
(三)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 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 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 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為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在六 福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中,既未遭告訴人丙○○對其進行強制搜身之行為,已如 前述,而其究竟有無被搜身,自屬親身經歷之事,其竟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二 人有上開行為,足認其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其所為誣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 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受之影響,因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且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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