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2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張,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如主文,並陳稱:被告有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擁有著作權,委由巨邦國際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代理授權被告發行出租之96-98 霹靂布袋戲節目,而與原告簽立「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 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合約約定被告 於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6日每週供給影片給原告出 租予家庭觀賞使用,並由原告開立96年9月30日至98年8月31 日共24張委託永豐銀行付款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於97年10 月23日發布聲明謂:「巨邦公司決定自即日起收回霹靂布袋 戲節目之代理權自行發行」、「本公司發行霹靂布袋戲節目 至120集為止」,從而,依該聲明被告顯然係無法依約繼續 發片,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97年11月12日函 知被告應於7日內提供節目,否則終止合約,不另通知,被 告迄今不能履約,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尚有92集節 目未提供,依上述契約第5條約定,每集使用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元,再依第9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其 未履約價金之20%之補償金12,880元(700×92×0.2= 12,880),並返還自97年11月起未屆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 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為證。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約不爭執,惟辯稱:霹靂公司 已於97年10月2日與被告終止委製契約,並於97年10月20日 另簽訂增補協議書,且霹靂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6日 及97年10月23日先後向原告聲明霹靂公司已收回代理權並且 全數移轉被告應收之使用費或權利金之契約債權及票據債權 ,從而依上所述,霹靂公司繼續與原告簽訂並延續先前舊契 約繼續發行共92集之霹靂布袋戲節目給原告之契約,因此既
然霹靂公司仍繼續發行霹靂布袋戲節目給原告,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原告即理當繼續付費(兌現預付票據)再者,原 告既已先預付霹靂布袋戲92集之使用費,霹靂公司與被告終 止合約時,霹靂公司即承諾與出租店簽約時不再重複收款, 故原告既無重複付費且亦持續收取由霹靂公司提供之霹靂布 袋戲節目進而行使出租收益的情形下,原告何來損害等語。 提出巨邦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協議書二件(被證一及被證二) 、霹靂公司與巨邦公司聯合終止合約聲明書(被證三)、 97-98年度巨邦公司與第三人江志富簽立之協議書(被證四 )各一件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業已無法供應布袋戲目給原告,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經核被告所提證據內容﹕被證一為巨邦公司與被告 終止系爭影片之權利,被告並將就發行合約所產生與所有出 租店及代理商之債權(包含對原告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巨邦 公司之協議﹔被證二則為巨邦公司將與全臺灣地區錄影帶出 租店另訂新合約,持續提供霹靂布袋戲節目,並使店家不重 複付款為原則﹔被證三係各影視通路積欠被告之款項全部移 轉巨邦公司,巨邦公司將派人與各通路洽商後續簽約事宜﹔ 被證四則為其他通路商與巨邦公司簽訂之新約。綜上可知巨 邦公司並非全然繼受被告在系爭契約之地位,雖受讓其他通 路欠被告款項之權利,但並非當然與原告產生契約關係,仍 須與洽商原告另訂新約,僅原告得不重複付款,然在未另訂 新約前,原告與巨邦公司既無契約關係,無從向巨邦公司要 求提供節目,原告亦無須與巨邦公司另訂新約之義務,本件 被告無從依約繼續提供節目予原告,其原因與原告無關,係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實無法律上理由,並不足取,從 而原告依約催告未果而終止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預付未履約之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請求被告 賠償未履約價金20%之補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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