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358號
原 告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3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162 號1 樓,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9日向原告採購「會員 交易平台」系統,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00 元,依 專案進度分3 次付款,惟第三期款項242,550 元,係以被告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31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城北 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2,550 元,支票號碼為IC 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支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 足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採購合約書、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55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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