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裁定,其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2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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