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3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起委請原告前往台北縣蘆洲 市施作蘆洲--成蘆橋邊水管水平支撐架工程,雙方定有簡易 施工合約書為憑;並約定施工期間自95年11月5日起架設至 96年1月4日拆除,租期共60天;如有逾期,每逾一日計逾期 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嗣原告自95年11月5日架設 完成,並於96年4月5日拆除完畢,共逾期92天,逾期租金共 計96,600元(含稅),又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共計253,400 元未給付,合計350,000元,被告雖曾交付支票2紙用以清償 上開工程尾款及逾期租金共35萬元,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屢經催討未獲回應,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施工 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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