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56號
TPDV,106,司聲,756,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林建能
相 對 人 曾嘉平
      張金盞
      曾信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曾嘉平曾信懷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 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 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 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 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 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 例、97年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裁定 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 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 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 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



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 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就相對人張金盞 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開立之未執行證明書; 而就相對人曾嘉平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曾嘉平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相對 人曾嘉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至對相對人曾信懷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對曾信懷假扣押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該假處分程序業 已終結,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曾信懷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相對人曾信懷於新 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調解不成 立,而相對人曾信懷未再依法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調解 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號、99年度存 字第2124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事件卷宗 及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號事件卷宗及106年度 重簡字第657號卷面及起訴狀影本審核,假扣押裁定就相對 人曾嘉平部分,業經相對人曾嘉平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 聲字第408號裁定聲請撤銷確定,且對相對人曾信懷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曾嘉平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惟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是以,相對人曾嘉平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就相 對人張金盞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張金盞財產,則依 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張金盞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對相對人曾信懷 部分,曾信懷僅對聲請人行使42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逾42萬元部分,相對人曾 信懷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號事件卷宗及 106年度重簡字第657號卷面及起訴狀影本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曾信懷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258 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