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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小字,97年度,11號
TPEV,97,北海商小,1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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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浩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委由原告代運送貨物 ,原告已依約於97年4月7日將貨物送達至指定地點,依雙方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93,528元。原告 於94年4月7日開具收費通知單、提單及簽收單寄予被告,並 請領上開款項,詎知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付款項。原告係以 運送貨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將其 所託運之貨品送達至指定場所,自得於運送後向被告請求給 付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528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代 為仲介被告由韓國運送至台灣面板131片,計算重量不實, 單據所書重量3次均不同,且逐次增加重量及金額,被告已 於97年6月24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應照空運法規定按實計 費。被告以每公斤1至1.2美金報價,帳單計費卻高達每公斤 3.8美金,故實際運費僅為2萬至3萬元,外加雜費及關稅倉 租費,且本件亦不應加計收兵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費通知單、提單及簽收單 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抗辯稱:原告計算重量不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本件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 合意,參以被告自陳與原告之交易合作已有七、八年之久, 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製作之文件,亦經被告確認後而加蓋 公司大小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確認文件蓋章回傳文件



1 紙在卷,是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之同行報價單,亦不足資為 有利之證明。且查,兵險附加費因美國911事件發生,部分 航空公司已更名為安檢附加費,其意義均相同,亦有原告提 出之各家航空公司代碼表1紙在卷,堪予採信,顯見原告所 為收費者係安檢附加費,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之價金93, 528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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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