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一)字,97年度,2號
TPEV,97,北小更(一),2,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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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J○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呂學璋
      S○○
      V○○
      b○○
      j○○
      y○○
      甲癸○
      甲宇○
      傅崑萁
      甲l○
      乙乙○
      乙庚○
      乙辰○
      乙未○
      乙C○
      乙D○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甲○○
      壬○○
      戊○○
      己○○
      庚○○
      辛○
      癸○○
      子○○
      丑○○
      寅○○
      丁○
      乙○○
      丙○○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K○○
      L○○
      M○○
      N○○
      P○○
      Q○○
      R○○
      T○○
      U○○
      周錫偉
      W○○
      X○○
      Y○○
      Z○○
      a○○
      c○○
      d○○
      e○○
      f○○
      g○○
      h○○
      i○○
      k○○
      l○○
      m○○
      n○○
      o○○
      r○
      p○○
      q○○
      s○○
      t○○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u○○
      v○○
      w○○
      x○○
      z○○
      甲甲○
      甲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壬○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丙○
被   告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J
      甲G○
      甲H○
      甲I○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乙壬○
      甲W○
      甲X○
      甲Y○
      甲Z○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w○
      甲x○
      甲y○
      甲z○
      乙甲○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辛○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巳○
      乙午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乙宙○
      乙玄○
      乙黃
      乙A○
      乙B○
      乙E○
      乙F○
      乙G○
      乙H○
      乙I○
      乙J○
      乙K
      甲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立法委員,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未經原 告同意即決議通過「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按立法 院之職權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系爭決議文內容僅 為文字,並不符重要事項之定義,被告等違背憲法之規定, 擅自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外之權利。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68條之規定,黨團協商之內容限於「議案」或「爭議事項 」,系爭決議文並非「議案」,亦非為「爭議事項」,被告 等自無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末立法委員之職權應包含㈠進 門決定權;㈡房中決定權;及㈢出門決定權等三階段,被告 等對於系爭決議文,於94年3月3日止透過黨團協商之方式, 未經院會討論、修訂,除未詢問同仁「有無異議」外,更未 經表決程序,即以立法院全院名義,通過系爭決議文,當有 違程序正義,同時侵犯憲法賦予原告之獨立行使職權之權利 。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 爰提起訴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99元(即每人1元)。
三、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基於私人要求,以公力保護其私法上權 利或利益之程序。本件原告主張94年3月4日立法院通過之「 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並非憲法第63條之內容,且 決議文僅為文字,亦不符重要事項之定義,被告違背憲法之 規定,擅自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外之權利,亦屬違憲,又系 爭決議文非黨團協商之對象,無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且該



決議文未經表決程序,即以立法院全院名義通過,有違程序 正義,同時侵犯憲法賦予原告獨立行使職權之權利等語。經 核屬於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 利益受侵害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99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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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