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J○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呂學璋
S○○
V○○
b○○
j○○
y○○
甲癸○
甲宇○
傅崑萁
甲l○
乙乙○
乙庚○
乙辰○
乙未○
乙C○
乙D○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甲○○
壬○○
戊○○
己○○
庚○○
辛○
癸○○
子○○
丑○○
寅○○
丁○
乙○○
丙○○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K○○
L○○
M○○
N○○
P○○
Q○○
R○○
T○○
U○○
周錫偉
W○○
X○○
Y○○
Z○○
a○○
c○○
d○○
e○○
f○○
g○○
h○○
i○○
k○○
l○○
m○○
n○○
o○○
r○
p○○
q○○
s○○
t○○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u○○
v○○
w○○
x○○
z○○
甲甲○
甲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壬○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丙○
被 告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J
甲G○
甲H○
甲I○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乙壬○
甲W○
甲X○
甲Y○
甲Z○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w○
甲x○
甲y○
甲z○
乙甲○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辛○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巳○
乙午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乙宙○
乙玄○
乙黃
乙A○
乙B○
乙E○
乙F○
乙G○
乙H○
乙I○
乙J○
乙K
甲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立法委員,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未經原 告同意即決議通過「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按立法 院之職權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系爭決議文內容僅 為文字,並不符重要事項之定義,被告等違背憲法之規定, 擅自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外之權利。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68條之規定,黨團協商之內容限於「議案」或「爭議事項 」,系爭決議文並非「議案」,亦非為「爭議事項」,被告 等自無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末立法委員之職權應包含㈠進 門決定權;㈡房中決定權;及㈢出門決定權等三階段,被告 等對於系爭決議文,於94年3月3日止透過黨團協商之方式, 未經院會討論、修訂,除未詢問同仁「有無異議」外,更未 經表決程序,即以立法院全院名義,通過系爭決議文,當有 違程序正義,同時侵犯憲法賦予原告之獨立行使職權之權利 。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 爰提起訴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99元(即每人1元)。
三、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基於私人要求,以公力保護其私法上權 利或利益之程序。本件原告主張94年3月4日立法院通過之「 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並非憲法第63條之內容,且 決議文僅為文字,亦不符重要事項之定義,被告違背憲法之 規定,擅自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外之權利,亦屬違憲,又系 爭決議文非黨團協商之對象,無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且該
決議文未經表決程序,即以立法院全院名義通過,有違程序 正義,同時侵犯憲法賦予原告獨立行使職權之權利等語。經 核屬於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 利益受侵害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99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