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4179號
TPEV,97,北小,4179,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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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C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國新城C社區6號10樓3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民國94年8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積欠管理費及延滯利息 新台幣(下同)52,700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之完 工住宅,並登記有承購戶張登榮,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 理者係國防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負管理費繳納義務者係國防部,而非被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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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