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4055號
TPEV,97,北小,405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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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8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6T-1
117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91號前,因迴
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吳東秋
駕駛之8355-RJ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本件計
支出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1,379元,其
中零件為14,336元,工資為27,043元,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
吳東秋賠償金額,惟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379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迴轉疏未注
意往來車輛,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吳東秋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
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損害41,379元,其中
零件為14,336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6年2月1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
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
2月之折舊881元(即14,336元x0.369x2÷12),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40,498元。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9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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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