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947號
TPEV,97,北小,394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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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 門分行,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為37,800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96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開給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龍保全)的支票,因為金龍保全倒閉,沒有繼續履 行保全義務,因此伊於95年12月26日已經向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假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發 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37,800元,支票號碼為TB 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支票固於95年12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假處 分,禁止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有95年12月26日板院輔95執全 壽字第7687號民事執行命令及95年裁全字第13310號民事 裁定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93年3月5日即受讓取得系爭支 票,有票據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可稽,原告行使系爭票 據權利,自不受上開假處分之拘束。被告以系爭支票業經 裁定假處分,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告另以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宇第 1296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金龍保全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不足 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既不爭執 。且被告前述抗辯並不足取,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800元,及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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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