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786號
TPEV,97,北小,278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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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尚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2樓房屋用電,
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4月8日、支票號碼DE0000000、付款
人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45,822
元之支票乙紙,用以繳付97年1月份電費,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經結算被告共積欠電費45,822元,迭經催討均未均未
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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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