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丙○○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財 務主管乙職,雙方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4個月薪資,故 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9,500元,被告應於每 月5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詎被告於96年度僅支付原告12個 月薪資,尚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未付。經原告於97年3 月11日通知被告應於97年3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因此於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故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199,000元、資 遣費169,980元、及未休假工資19,900元,共計388,88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資遣 費共計38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辭職,雙方於97 年3月14日合意僱傭契約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雖嗣後終止之 通知於97年3月21日始送達原告,亦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 。至於原告雖於97年3月12日通知被告給付資遣費,但通知 內容中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次日亦正常上 班,顯見該通知不具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 於97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嗣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 契約則屬無據,且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雙方之不定期
勞動即轉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 告亦無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為被告之財務主管,本於職務 代表被告申報稅務事宜,卻未盡注意義務,於申報95年度營 業稅,漏未申報不動產交易營業稅,致被告遭國稅局罰款 1,542,100元,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於同年9月向伊公司請款補繳營業稅 時,被告即調得資金2,000,000元補繳稅款,顯見原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遲至96年9月10日始向被告請款補繳稅 款,但當時並未告知被告將受罰款情事,被告至97年4月1日 接獲國稅局通知罰款事宜,始知悉漏報稅款情節。且原告向 訴願機關主張「主張房屋銷售後,96年月底尚待與買方確認 銷售額,原預計發票作廢後重開,買方卻申報抵扣,惟訴願 人已於96年9月10日自動補繳稅款,應符合自動補報免於處 罰」云云,顯為原告違反職務漏未申報後之補救措施,再者 ,被告豈有任其不申報而受罰鍰之理,足證被告並無命其不 繳稅之情事;末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甲○○命其不繳稅 之具體事證,原告上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主管乙職 ,雙方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4個月薪資,原告每月薪資 為99,5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被告於 96年度僅支付原告12個月薪資,尚積欠2個約薪資199,000 元及6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9900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兩造所定聘僱合約書、轉 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0至72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9,98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 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勞動基 準法第23條規定僱主應按期給付工資,僱主若為給付工資 而發給勞工支票,支票如不能兌現,則與未按期給付工資 並無不同,應以違反該法第23條論處。另依同法第27條規 定僱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二字第039904號函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經原告於97年3 月11日通知被告應於97年3月20日前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應認被告已違反 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 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原告 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 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3日即向被告提出辭職,故 雙方於97年3月14日合意僱傭契約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雖 嗣後終止之通知於97年3月21日始送達原告,亦不影響契 約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7年3月31日 合意終止,則原告嗣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則屬無據 。且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即轉為 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亦無權 請求資遣費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留職申請表、被告公 司97年3月14日公文、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 、115、116頁)。經查:
1、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黃明明固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10月3日提 出辭職後,我於96年11月間找原告過來談,表示希望她做到 年底,原告說希望把公司的帳做完,我問需要多少時間,原 告說大概到三月底,97 年3月間,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向 原告說,我已找到人,你就如期完成當初的約定,做到三月 底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6年11月間當時說的工 作做完,是把稅報完,會計師查帳查完;97年3月14日黃明明 到我辦公室說要我做到3月31日就好,她是老闆,我當然說0k ,我反問黃明明報稅怎麼辦,當時並未同意被告終止契約, 如果同意,被告幹嘛還要寄信給原告等語。而依被告所提97 年3月14日錄音譯文觀之,黃明明當時表示「----所以我們還 是依照我們原來的約定,到3月底吧----」等語。原告則表示 「ok,3月底,那我想問一下,會計師查帳這一塊怎麼辦?」 「那我想問一下,那資遣費那一塊呢?沒有,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後 ,仍向被告詢問會計師查帳怎麼辦?有無資遣費?顯見原告 當時有許多疑問,並未與被告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契約。 至原告所說「0k」,應係收到被告終止意思之口語化表示, 亦難認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
2、再依被告公司97年3月14日公文觀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對於原 告96年10月3日之離職申請表,於96年10月22日已簽名,卻於 97年3月14日始發文表示,經黃明明在10月3日多次協調,台 端同離職日延期到97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
見就被告公司之認知,於97年3月14日前兩造並未合意於97年 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就上述原告在不知被告錄音的情況 下,於97年3月14日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仍向被告詢問 會計師查帳怎麼辦?顯見原告當時的反應係措手不及,亦徵 兩造於97年3月14日以前未曾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關 係。則原告既未與被告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於97年3月14日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雇之效 力。原告自得於97年3月25日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 規定,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以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3月14日合意終止,並已轉為定期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於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並 請求資遣費云云,並不足取。
(四)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於97年3月25日通知被告 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 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16998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9980元,亦 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財務主管,本於職務代表被 告申報稅務事宜,卻未盡注意義務,於申報95年度營業稅 ,漏未申報不動產交易營業稅,致反訴原告遭國稅局罰款 1,542,100元,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經查:1、被告公司於96年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 額為00000000元,營業稅額為0000000元,惟被告漏未申報, 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0000000元之事實,業經 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被告遭受罰鍰,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漏未申報上開不動產交易營業稅所致,被告迄97年4月1 日接獲國稅局來函始知此事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原告於96年7月初開始整理申報營業稅發票時,即多次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繳納稅 款,請其儘速安排公司資金來源,甲○○每次都以德國2000 億歐元馬上會到公司,要原告不要擔心。原告於96年7月16日 申報截止日前,曾與乙○○一同向甲○○請示如何處理繳稅 事,甲○○當場指示,暫時不要申報,等大錢進來再補申報 繳稅就好,所以當時才未申報,並非漏未申報等語。證人乙 ○○亦證稱:七月初的時候,原告找林董事長要報房屋稅一
百多萬,林董事長說先支付金豐五萬元美金,七月五號支付 員工薪資,稅的部分不用處理,原告有跟林董事長說不繳錢 可能被罰款,林董事長說我有二千億歐元要進來了,那一百 多萬的罰款,我不看在眼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而被告公司於97年7月5日至97年97年7月18日期間,現金餘 額在49萬元至22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當 時被告公司確實短缺資金,無法繳納該筆稅款0000000元。參 諸被告96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額僅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有申報該筆買賣之土地銷售所得,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辯稱原告因自身過失疏漏申報房屋銷售額,實與 常情有違。是綜合上開事證,顯見原告確實有於97年7月初, 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表示,須為被告公司於96年間銷售 房屋及停車位之銷售額,申報營業稅額為一百多萬元,否則 將遭罰鍰,惟因公司當時沒有資金,而經甲○○裁示暫時不 用處理。又原告主張於96年9月5日經國稅局通知後,即告知 甲○○公司資金須以繳稅為優先處理,惟被告公司當時現金 款項僅約40萬元,迄96年9月10日始因股東存入200萬元,而 由原告轉入被告帳戶繳納稅款00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公司 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原告已盡力彌補公 司因欠缺資金無法繳納稅款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本件被告遭 處罰鍰,是因本身資金不足所致,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原告就上開罰鍰1,542,100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不足取。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得先申報再繳稅,申報後逾期不繳納,僅 有滯納金問題,亦不致使公司受高額罰鍰等語。惟凡營業人 有應納稅額者,均應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逾期繳納 者,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 應加徵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 所97年10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原告若於 97年7月16日申報該筆房屋銷售額,惟因當時公司短缺資金(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無法繳納稅款,亦將遭國稅局加徵 滯納金及按日計算利息,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公司財 產可能遭到查封,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可能遭限制出境。惟被 告若能於國稅局調查基準日96年9月5日前調得資金,自動補 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尚有免罰之適 用。是孰輕孰重,尚無定論。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本可先申報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要求原告就上開罰鍰 1,542,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6
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9900元、資遣費169,980元,合計 388880元,及自催告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財務主管,本於職務 代表反訴原告申報稅務事宜,惟反訴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 申報95年5-6月之營業稅,漏未申報不動產交易營業稅,致 反訴原告遭國稅局罰款1,542,100元,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依據慣例,確有提 前支付薪資之情況,惟非必然於2月5日支付,且反訴原告全 年保障之第13、14個月薪資,應以任職之起始日作為給付之 計算日,故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2個月薪資為199,000元、及 至97年3月31日止未休畢之6日特別休假工資19,900元;反訴 原告依此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 告1,323,200元。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326,527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7月初申報營業稅時,即多次口 頭、或書面報告反訴原告資金不足,恐無法如期繳納稅款, 惟法定代理人甲○○均以無須擔心資金等語回應。至96年7 月16日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向甲○○請示報稅事宜 ,經甲○○指示「暫時不要申報此張銷售發票,等大錢進來 後再補申報繳稅.. 」,故反訴被告始未申報,並非反訴被 告漏未申報。次查,反訴原告於97年9月6日現金僅有398, 103元,資金不足以繳納稅款,嗣於96年9月10日經反訴被告 由其他帳戶,將反訴原告預計作為美國上市而增資之股款, 匯回反訴原告後,始獲得該筆款項,並非反訴原告所調得。 倘如反訴原告所言資金並無問題,反訴原告當無資金短缺, 而無法發放薪資之問題,足證反訴原告主張資金充足乙節, 並非事實;且縱反訴原告係於97年4月1日得知遭罰款,亦與 96年7月16日當日反訴原告無資力繳納稅款,而遭罰款之事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查反訴被告確實有於97年7月初,向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甲 ○○表示,須為反訴原告公司於96年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之
銷售額,申報營業稅額為一百多萬元,否則將遭罰鍰,惟因 公司當時沒有資金,而經甲○○裁示暫時不用處理。又反訴 被告主張於96年9月5日經國稅局通知後,即告知甲○○公司 資金須以繳稅為優先處理,惟反訴原告公司當時現金款項僅 約40萬元,迄96年9月10日始因股東存入200萬元,而由反訴 被告轉入反訴原告帳戶繳納稅款0000000元。應認本件反訴 原告遭處罰鍰,是因本身資金不足所致,而非反訴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1,326,527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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