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
年8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70193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 就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5號房屋後面增建部分編釘門 牌,經被告查認原告並無持有該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 合法使用房屋之證明,屬違章建築,而以96年12月11日中市 西戶字第096000593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未明確說明否准原告申請之 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難謂無瑕疵,應由被告究明相關事實 及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 為調查期間,原告復於97年5月1日及5月15日再向被告申請 編釘門牌,惟被告查認系爭房屋屬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而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土地證明文件,不符合台中市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5月20日中市西 戶字第097000262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根據之台中市政府97年4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700 83264號函釋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之授權目的: 依據93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 編釘未申請使用執照建物之門牌者,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 文件」,其中並無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規定,惟原處分竟載:「‧‧‧參酌台中市政府97年4 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70083264號函釋說明二:『按台中市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編 釘未申請使用執照建物之門牌者,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
件)所稱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包含未實施土地所有權狀建 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以及同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0款所稱之違章建築;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係包 含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或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 自有者)』‧‧‧惟台端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同 意書』業經市府於97年5月14日府財產字第0970111321號 函復略以:『‧‧‧查上開土地係本府整筆提供審計部教 育農林審計處作為宿舍公務使用,所請歉難同意』致本所 礙難核予門牌編釘」,其中台中市政府97年4月11日府民 戶字第0970083264號函釋對於違章建物申請門牌編釘應檢 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係包含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增加法 律所無限制,嚴重影響人民對於門牌編釘等生存權憲法第 15條所保障之權利行使,違反前揭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目的,更違背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 所稱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之目的,被告引據上 開違法之函釋作成系爭處分自屬違法且具重大瑕疵。 ㈡原告現有建物乃由原告之父周忠會出資並由台灣省建設廳 臨時工程處集體興建並有修建證為憑,並非違章建物,故 原告自得申請門牌編釘:依據53年9月24日內政部公布之 違章建物處理辦法第46條所載:「起造人之建築行為,不 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之範圍而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 出具切結,免領建築執照:一、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 平房其面積不超過30平方公尺者。二、局部改建之面積不 超過30平方公尺者。三、建造圍牆。前項切結式樣由主管 機關印供起造人請領備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主管機關 收到前項切結書應即於七日內核發修建證交起造人送當地 派出所(分駐所)驗明後動工」。經查原告現有建物乃由 原告之父周忠會出資並由台灣省建設廳臨時工程處集體興 建,有原告所提之台中市政府60年4月核發本件系爭建物 之修建證所載起造人乃台灣省建設廳臨時工程處為證,並 非起造人為原告父親周忠會,且觀諸上開修建證不僅詳載 系爭建物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一段如附表(後壠子 段254、254-13、254-14地號),更蓋有台中市政府市長 官印及文號,雖然並無附表,此外,另從系爭後壠子段25 4、254 -13、254-14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以 觀及另案台中市政府檢附之系爭建物外觀屋瓦建築材質照 片,亦可看出系爭建物與其他向上路一段41-3號、41-1號 、39號審計新村後面修建之附屬平房是同時整體一起建造 ,且根據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33號民事
判決所檢附之94年8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發現目前原 告使用之建物即該圖斜線部分,與其他台中市○區○○路 一段37號建物後方增建部份係相鄰,且均坐落於後壠子段 254- 4地號及254-13地號土地上(而系爭254-4地號土地 乃為52年12月3日由25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因此修建證 雖無附表亦可認定本件訟爭建物屬系爭修建證之範圍內, 而非違章建物。故原告顯已依據自治條例第6條第6款後段 提出相當於工務局備案之證明文件,因此被告引用被證18 、19、20認定系爭建物尚難確認其合非性及認為原告並未 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作成之原處 分自有重大瑕疵構成違法。末查與本案相關之鈞院另案97 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與台中市政府間拆除違章建物事件 業已經鈞院作成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鈞院雖於 判決理由仍認為系爭建物無法認定屬修建證核准增建之範 圍,但亦於判決理由詳載:「‧‧‧是原告所提之修建證 縱使屬實,且經核准於台中市○區○○路1段35號之宿舍 後面增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平房,系爭建物之增建面積亦 已超出5.86平方公尺。準此,系爭建物全部或至少應有 5.86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違章建築」(參該判決第8頁倒數 第1行及第9頁第1行起),因此倘如系爭建物僅有5.86平 方公尺之範圍為違章建築,其他增建部分均屬合法房屋, 則何以被告得全部否准原告申請門牌編釘?足見原處分違 法且具重大瑕疵。
㈢系爭建物縱屬違章建物亦屬舊違章建物依法不得執行拆除 ,且並未違反土地使用性質及原告目前確實居住在內,故 仍得申請編釘門牌:經查原告早於60年3月20日間即遷入 並開始居住於上開處所迄今,且該修建房屋之存在亦未違 反土地使用性質,且原告已提出當時60年台中市政府核發 之修建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台中市政府當時 即同意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原告何以另需 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再者,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證明 系爭土地乃屬建築用地,而系爭建物目前亦係作為居住使 用,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又前揭鈞院另案判決 理由中亦詳載:「是本件系爭建物縱為違章建築,惟係屬 舊違章建築,若非合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者,尚不得執行拆除」(參該判決第9頁第13行 起),更可說明系爭建物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否 則早經劃列屬限期拆除地區。次查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最起碼也是取得台中市政府出具之修建證(相當 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今時空變遷,台中市政府擔心如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致使條件成就後,造成該土地無法 收回之窘境,因此除一方面以97年4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7 0083264號函釋說明二:「按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編釘未申請使用執照建 物之門牌者,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所稱未申領使用 執照建物包含未實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建物,以及同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違章建 築;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係包含土地所有權狀或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外,另一 方面又球員兼裁判以97年5月14日府財產字第0970111321 號函復略以:「‧‧‧查上開土地係本府整筆提供審計部 教育農林審計處作為宿舍公務使用,所請歉難同意」,故 意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台中市政府已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而認條件已成就,換言之,原告自得申請門牌編釘。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有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系爭之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254-4、254-1 3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上之國有建物(屬審計新村宿舍之向 上路一段35號)後面增建部分,該房屋縱係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建物,得編釘門牌;但以合法房屋為限,並應檢具工 務局核准或備案證明文件及設計圖,惟原告無法提具該建 物建造執照或合法之房屋證明文件俾供憑辦門牌編釘,則 非合法建物,應堪認定係屬違章建築;至於所提出修建證 ,僅載明「台中市政府‧‧‧茲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臨時 工程處‧‧‧特發修建證為憑(附核准圖乙份)‧‧‧右 給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臨時工程處」等字樣,且未附修建證 標的之附表,致難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周忠會生前申 請准予建造;另所謂「修建」依建築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該「修 理或變更」係就原有標的修理或變更,非謂增建;復查46 年訂定及53年修訂公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 條:「 起造人之建築行為,不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之範圍而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出具切結,免領建築執照:增建不 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其面積不超過30平方公尺者。局部 改建之面積不超過30平方公尺者。」暨就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46條疑義乙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4年10月18 日建
四字第52765號函釋略以:「‧‧‧作成結論如次: 『㈠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規定核准之增建不供公 眾使用之附屬平房無論申請次數多寡,其增建總面積(建 坪)累計不得超過30平方公尺‧‧‧』及內政部64年9月8 日台內營字第650153號函說明二略以:「‧‧‧或未依修 建證內容增建者,增建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依法必須拆除 。」故系爭房屋尚難確認其合法性。
㈡原告雖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系爭房屋有獨立之出 入門戶,不須自原建築物出入,有使用之獨立性,認為得 依「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6款規 定「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如有房屋確 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其側、 後門得編釘門牌。」惟原告申請編釘門牌時,並未如該款 後段「但以合法房屋為限,並應檢具工務局核准或備案證 明文件及設計圖」之規定,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無 以憑編門牌。
㈢依台中市政府97年4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70083264號函釋 ,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所 稱「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包含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建物,以及同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款所稱之違章建 築;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係包含土地所有權狀或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系爭房屋屬 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倘依前揭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申門牌編釘,仍應提具上開土地證明文件 。故被告於97年4月16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2059號函 請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復依台中 市政府97年5月14日府財產字第0970111321號函復原告不 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爰以原告未能提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據以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訴稱依台中市政府於60年間核發之修建證,可知系 爭建物非違章建物,且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 例第7條第2項並無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規定,台中市政府97年4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70083264 號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 房屋增建時已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修建證,足證台中市政 府當時已同意建築系爭房屋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建 證,載明係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臨時工程處之申請核發, 並非原告之父周忠會生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且原告未提 供修建證標的之附表,是該修建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
係周忠會生前申請准予建造之合法房屋,亦難據此認定系 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台中市政府曾同意周忠會使用該 土地,則被告以系爭房屋屬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依前開 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及台中市政府97年4月11日府民 戶字第0970083264號函釋意旨,函請原告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憑辦,於法尚無不合。又台中市政府上開函釋就所屬 機關(被告)因執行法條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 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尚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台中市政府97年4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7008326 4號函釋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系爭原告所謂增建部分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或為違章建築 ,若係為有獨立門戶,該違章建物可否依「台中市道路命名 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6款規定「同一住宅內之側、 後門,均不另編門牌,如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 ,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或依第 6條第10款提出土地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時之土地使用證 明書)申請編釘門牌?經查:
㈠按「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如有房屋確 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其側、 後門得編釘門牌。但以合法房屋為限,並應檢具工務局核 准或備案證明文件及設計圖。」、「違章建築房屋以不得 違反土地使用性質及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 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編釘 門牌,應提憑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拆除證明及設計 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編釘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之 門牌者,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分別為臺中市道路 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6款、第10款及第7條所 規定。而「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起造人之建 築行為,不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之範圍而合於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准出具切結,免領建築執照:增建不供公眾使用 之附屬平房其面積不超過30平方公尺者。局部改建之面積 不超過30平方公尺者。」亦為建築法第9條第4項及53年修 訂公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0 7頁及第108頁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又就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46條疑義乙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4年10月18日建四 字第52765號函釋略以:「‧‧‧作成結論如次:『㈠依 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規定核准之增建不供公眾使用
之附屬平房無論申請次數多寡,其增建總面積(建坪)累 計不得超過30平方公尺‧‧‧』,再內政部64年9月8日台 內營字第650153號函說明二略以:「‧‧‧或未依修建證 內容增建者,增建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依法必須拆除。」 因此所謂「修理或變更」應係就原有標的修理或變更,非 謂增建。
㈡本件原告系爭之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254-4、254 -13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上之國有建物(屬審計新村宿舍之 向上路一段35號)後面增建部分,該房屋縱係有獨立出入 門戶之建物(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其得編釘門牌,係以 合法房屋為限,並應檢具工務局核准或備案證明文件及設 計圖,惟原告無法提具該建物建造執照或合法之房屋證明 文件俾供憑辦門牌編釘,方符合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6款所規定:「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 ,均不另編門牌,如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 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但以合法 房屋為限,並應檢具工務局核准或備案證明文件及設計圖 。」之要件,如係違章建物,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款:「違章建築房屋以不得違反 土地使用性質及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近合 法房屋門牌之附號。」及第7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申請編釘門牌,應提憑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拆除 證明及設計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編釘未申領使用 執照建物之門牌者,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之要件 ,系爭建物並未申領使用執照,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 提稱台中市政府同意原告之父周忠會修建,並提出修建證 為證,主張該增建建物為合法建物,惟該修建證僅載明「 台中市政府‧‧‧茲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臨時工程處‧‧ ‧特發修建證為憑(附核准圖乙份)‧‧‧右給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臨時工程處」等字樣,並非發給原告之父周忠會 ,且未附修建證標的之附表,自難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之 父周忠會生前申請准予建造,被告以上揭53年修訂公佈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規定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4年10 月18日建四字第52765號函釋及內政部64年9月8日台內營 字第650153號函釋,認系爭房屋尚難確認其合法性。系爭 建物亦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6年12月21日以公所社字第 0960019994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台中市政府查報,經台 中市政府派員勘查,認屬實質違建,乃於97年1月2日以府 都管字第0960 300959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
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亦認定該系爭 建物為違章建築,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系爭增建建物為 違章建物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97年4月16日以中市西戶字第2059號函,請原告 依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提憑身分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等文件,至 被告處申請門牌編釘事宜(見本院卷第72頁該函),原告 於97年5月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之建物坐落台中 市○區○○○段254-4、254-13地號市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俾利辦理門牌編釘,經台中市政府以上開土地係台中市 政府整筆提供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作為宿舍公務使用, 而否准,此亦有申請函及台中市政府97年5月14日府財產 字第09701113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故意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台中市政府已同意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申請門牌編釘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係非自有土地之 建物門牌編釘,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而原告未能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乃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 違誤。
㈣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行政主管機關為執行之必要,得 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8 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 ,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又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 主管機關就現行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行政機關所 為之釋示,如係就法規所為之解釋,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有其適用。查門牌之編釘,就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自治條例第6條第6款、第10款及第7條規定之疑義,臺中 市政府於97年4月11日以府民戶字第0970083264號函釋略 以:「...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條第 2項規定:『申請編釘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之門牌者,應 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所稱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包含 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以及同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違章建築;應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
件,係包含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限 土地非自有者)』」,係主管機關就上開法規之疑義所為 之有權解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是增加法律 所無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