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普利士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700353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銅鑼工業區○○路 5號設廠從事銅鑄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 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10 時10分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東典環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093號,下稱 東典環安公司)檢驗,結果臭氣濃度為548,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臭氣排放標準之限值為50),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 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96年12月28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銅鑼工業區設立14餘年,使用相同設備,生產相同產 品,卻於96年5至8月間遭密集檢舉於夜間排放惡臭,環保人 員幾乎2、3天就來一次,好幾次公司早已下班,晚上9、10 點還來稽查,當時向環保人員強調早已下班怎麼排放惡臭, 果然從8月後環保人員就沒來過,經檢舉人即本村村長於96 年11月22日告知排放惡臭工廠找到了,是工業區瑞穗製酒廠 趁晚上偷排放臭氣,非原告所為,該酒廠直線距離原告公司 約2、300公尺,被告未善盡職責查清楚,一接到檢舉就要求 原告設備要增加、改善,帶給原告莫大困擾。期間環保人員 每次前來稽查均說工廠圍牆外並無聞到明顯臭味,且環保署 中區督察大隊一行3人於96年7月17日下午17時30左右至工廠
作空氣抽樣檢測,檢測值合格。同是稽查機關,督查大隊給 原告感受不同,他們一進辦公室就說明因原告短時間內遭密 集檢舉,資料送到環保署,但強調是來幫忙解決問題,進工 廠前已在外面圍牆遶很久,覺得依其經驗原告工廠味道算輕 微,不應被密集檢舉,隨即要求看工廠確認目前有無正常作 業生產中,並立即抽取空氣作檢測。
㈡檢舉期間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建議原告作多項設備改善,並陸 續於96年8月底前改善完成,環保設備改善前,原告做過2次 空氣檢測,一次為94年11月22日環保局作檢測,檢測值為41 ,另一次為96年7月間中區督察大隊所作,2次均為合格。但 聽從環保局建議增加更多設備及作業改善後,竟再次抽驗數 據為548,令人懷疑其準確性,為此原告即刻委託合格檢測 業者於96年11月13日至苗栗縣環保局上次採樣的相同地點, 及其他另外兩個點(一點為廠內)作再次採樣檢測,其檢測 結果已於96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檢測數據1點為廠內,檢 測值為37。檢測數據2點為工廠大門口,檢測值為10。檢測 數據3點為與苗栗縣環保局96年9月5日相同檢測點,檢測值 為10。依檢測公司說明,若檢測值高達548,是非常高,不 用儀器檢測,光用聞的就覺得臭的受不了,但當日環保人員 前來檢測時,也說沒有明顯臭味,但採樣結果卻令人無法接 受與懷疑。
㈢當日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採樣完成,其檢測袋的封口處應有業 者簽名,並黏上蛋殼紙封條,當天本人曾詢問,我不是要在 封條簽名貼上嗎?但環保局人員說他們今天忘了帶。因94年 11月22日檢測時有此封條簽名動作,惟原告對改善後的檢測 深具信心,故當場未要求環保局人員將此一缺失記錄於當日 採樣文件。但事後被告答辯書強調當場貼有封條,此說法與 事實不符,請被告提出當時有原告簽名的蛋殼紙封條。且被 告當日採樣地點有3處,不只對原告進行採樣,是否會混淆 錯置。
㈣被告辯稱原告只作洗滌塔加除臭劑的改善,並非做更多設備 及作業改善云云,惟原告已作改善如下:①工廠於正常上班 時間,靠近外邊馬路的窗戶及門完全關閉。②靠近外邊馬路 的印模機移除。③印模機上方排風扇拆除。④工廠後方開放 空間,整個封起來,設置一活動門,方便出入,但平常關閉 。⑤集氣罩下方加裝抽風機,增加風的吸量。⑥洗滌塔添加 除臭劑。原告為30餘人小公司,生產不繡鋼及耐熱鋼鑄件, 98%以上外銷美、日,奉公守法,按時納稅,並領有各項所 需證照、操作許可證。本件被告完全不理會原告提出之申訴 理由及懷疑,並開罰30萬元,原告已於96年11月29日繳納完
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原告於苗栗縣銅鑼鄉○○村○○鄰○ ○路5號從事銅鑄造作業,經苗栗縣環保局於96年9月5日上 午9時30分至10時10分實施稽查採樣廠區周界下風處臭氣( 稽查單編號KAA00915),分析結果臭氣值為548,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臭氣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2月28日前完成改善,有 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結果報告與裁處書等相關資 料,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環保設備改善前,有作過2次空氣檢測,均合格, 且苗栗縣環保局抽驗後又即刻委託合格檢測業者作再次採樣 檢測,其檢測結果亦均合格乙節,惟不同時間所作之採樣檢 測,其結果未必相同,原告非能以自行委託檢測之資料反證 本件採樣檢測程序有失確處。又原告主張當日苗栗縣環保局 人員前來檢測時,也說沒有明顯臭味,惟本次稽查紀錄單「 稽查結果摘要」欄明確載明:「有臭味:描述-鑄造樹脂砂 臭味。」並經會同人員甲○○審視無誤後簽名確認,非原告 所述當日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前來檢測時沒有明顯臭味。原告 訴稱採樣人員未於採樣袋黏貼封條並由業者簽名,惟此經當 日稽查採樣之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已有在現場貼標 籤封條,另依東典環安檢測公司之「自行樣品檢驗委託申請 單」,已於收樣時確認過樣品密封狀況為完整。且據環境稽 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㈠樣 品採樣及保存:⒎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 樣品保存處裡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 應於簽條上簽名。」規定,僅規定採集樣品後需貼上封條, 並未規定須由業者簽名。
㈢原告陳述聽從苗栗縣環保局建議後,作了更多設備及作業的 改善後,竟然再次抽驗數據為548,此部分苗栗縣環保局確 實於93年8月18日有聘請專家學者於被告所有工廠,進行污 染源輔導改善,當日專家學者所提意見要求水洗塔應定時更 換或加藥,紀錄洗滌液PH值、氣液比、廠房仍有煙氣及樹脂 味逸散,砂心成型機與澆鑄成型區氣體收集效率不佳,應再 增加抽氣風量,原告回覆改善為「水洗塔不添加藥劑,故不 紀錄PH,其餘上述意見均未採納」。有鑑於原告所有工廠仍 不斷有民眾陳情臭味,苗栗縣環保局再於96年8月3日聘請專 家學者,給予臭味輔導改善,當日專家學者要求檢討臭味之
產生單元、覆罩收集廢氣,惟旁邊均有電風扇在吹,且吸氣 能力依現場狀況不佳,顯示收集粒狀物、氣狀物效率不佳、 酸洗槽產生酸氣建議收集處理,洗滌塔後端排放口臭味值趨 近法規標準,顯示臭味仍有改善空間,是否再提高水洗塔效 率或增加防制設施,惟即便如原告所提靠外邊馬路窗戶及門 完全關閉、靠外邊馬路印模機移除、印模機上方排風扇拆除 、工廠後方開放空間封起來,設置活動門、集氣罩下方加裝 抽風機等作法,仍與專家學者所提改善建議差異極大,製程 仍持續會有臭氣逸散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 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 )第2條附表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於工業區及農業區 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50。」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 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F號公告「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3 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 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56條-工商 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 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者,A=3.0。危害 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工商廠場為A×B×C×10萬。」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銅鑄造作業,經苗 栗縣環保局於96年9月5日派員於該廠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後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東典環安公司檢驗,臭氣樣品經由6位 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為時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1A)」進 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48,超過工業區之周界 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有稽查工作紀錄單、採證照
片4張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以原告為工商廠場,臭氣及異味 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已達1000%,A=3.0;超 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B=1.0;違反本法 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C=1.0 ;工商廠場A×B×C×10萬元=30萬元,據以裁處原告罰 鍰30萬元,並通知限期於96年12月28日前完成改善,揆諸上 揭法條及排放標準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原告主張當日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前來採樣時,環保局人員說 沒有明顯的臭味,嗣後也查出排放惡臭之工廠,是銅鑼工業 區內之瑞穗製酒廠趁晚上排放臭氣,非原告所為等情。然查 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當日前往稽查時所製作之稽查紀錄工作 單,其「稽查結果摘要」欄載明:「有臭味:描述-鑄造樹 脂砂臭味。」等語,該稽查紀錄復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審 視無誤後簽名確認,是原告所述當日環保人員前來檢測時沒 有明顯臭味,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從事銅鑄造作業,本 院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立於兩造確認之96 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之採樣點位置,即有聞到間歇樹脂砂 臭味(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0頁),與稽查紀錄工 作單所記載之臭味相同,而銅鑼工業區瑞穗製酒廠位於原告 公司之北方,距原告公司車行距離約400公尺(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為製酒廠,若有逸散氣味,亦係發酵之味道, 應非樹脂砂臭味,而本件稽查採樣之時間為早上,是原告主 張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所採取之臭味係瑞穗製酒廠趁晚上排放 臭氣,尚無足採。
⒉至於原告於本件稽查採樣前,曾有作過2次的空氣檢測,2次 均為合格;於本件稽查採樣後,經合格的檢測機構再次採樣 檢測,其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標準乙節,惟查不同時間所做之 採樣檢測,其結果自有差異,縱原告於本件稽查採樣前及採 樣後之檢測值均符合標準,亦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於96年9月5 日稽查當日之排放標準符合規定,尚難據以反證本件苗栗縣 環保局委託東典環安公司之檢測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 。又本件苗栗縣環保局委託執行檢測之東典環安公司為環保 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依照 環保署公告之測定方法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自得為被告處 分之依據。原告質疑本件檢測值有誤,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洵屬臆測之詞,自不足以推翻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 認定。
⒊查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日稽查採樣後,已在現場貼標 籤封條,業據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涂道仁、丙○○確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東典環安公司之「自送樣品檢 驗委託申請單」,於收樣時確認樣品密封狀況為完整,並依 規定保存,亦有自送樣品檢驗委託申請單1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0頁)。且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規 定「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㈠樣品採樣 及保存:‧‧‧⒎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 樣品保存處裡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 應於簽條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2、63頁)亦僅規定採集 樣品後需貼上標籤與封條,由現場採樣人員於簽條上簽名, 並未規定須由業者簽名。原告主張採樣人員未於採樣袋黏貼 標籤與封條,並由業者簽名,已違反採樣及送樣之相關規定 ,亦非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時有原告簽名的蛋殼紙 封條,即無必要。另苗栗縣環保局於96年9月5日雖有對3家 公私場所採樣,分別裝成3個採樣袋(原告樣品編號為KAA00 915)送至東典環安公司檢測,原告之樣品檢測值為548,另 兩袋檢測值分別為1442及1933,有稽查工作紀錄單、檢測報 告書摘要、空氣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送驗單(送驗單上記載 採樣日期及送樣日期為96年10月5日,係屬96年9月5日之誤 載)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4、120頁),並無原 告所指混淆錯置之情事。
⒋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為上開法條及排放標準所明定。故原告就空氣污染物臭氣或 厭惡性異味排放值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被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原告公司所排放 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經測定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罰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 元,並限期於96年12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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