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
日經訴字第 0970610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 南澳鄉和平溪中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現有水路採取土 石及運輸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案經被告所屬第一河川局 於民國(下同)96年3年5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人員至現場勘查時查獲,該局 以原告已涉有河川使用行為,經以96年3月7日水一管字第09 602001610號函通知原告應先申請河川許可後再行使用,惟 原告迄未辦理申請,遂於96年3月17日執行現場取締工作。 嗣被告核認原告上開行為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河川管 理辦法第52條規定應先經許可之範疇, 遂以96年3月22日水 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為命原告應立即停工, 否則將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處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原告提起訴願時,已聲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惟訴願機關並未理會,卻於召開審議委員會時,通知被 告到會說明,並逕行採用被告之主張,並未給予原告辯明 事實之機會,訴願程序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有違 法,應予撤銷。
㈡緣本件礦業權係於74年間由訴外人林亞保經臺灣省政府礦 務局許可設定礦權並核發臺濟採字第5006號採礦執照,林 亞保復於86年經臺灣省政府礦務局核可將礦權移轉予金昌
發開發有限公司,並核發臺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照在案 。嗣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許可, 將採礦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即依法造送施工計劃書接續金 昌發公司之採礦行為,並依規定交付採礦權利金及租金, 原告復於93年就本案採礦施工計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許可後,旋即取得礦業用地土地管 理機關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土地租約續約至99年 10月7日。 因本件採礦權之標的為砂金,採礦區係在被告 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及治理範圍外之野溪區域,過去申請 採礦及開工,取得礦務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可動工,依法無 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
㈢然因於95年間河川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告區內之採礦行為作 出違法行政處分,致有被告以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 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 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 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 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等語,嗣因原 告為使採礦作業完整,而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增加同 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面積1.13公頃,並更新採礦執照( 即增加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批註),經濟部礦務局除 現場會勘外,並為求審慎,於95年10月30日由經濟部礦務 局以礦局行一字第09500124660號函請被告第一河川局表 示意見,被告第一河川局則以95年11月6日水一管字第095 50056000號函稱:「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於公告和平溪河 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 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可後使 用」,嗣經濟部於95年12月21日認為原告申請採取同一礦 床之共生土石批註符合規定,並檢附經濟部核發95年12月 20日之臺濟採字第5394號採礦執照,經濟部礦務局亦據水 利署及第一河川局上開二份函文函轉原告,意即同意原告 將篩選礦砂後之尾砂石外運處理之採礦行為。原告遂續於 96年1月間依批註許可, 將經篩選礦砂後之尾砂石依副產 品外運處理。 詎料,被告第一河川局竟於96年3月17日以 原告於和平溪中游現有水路採礦,採礦行為及車輛行駛之 便道未經申請許可使用為由, 取締原告,被告復於96年3 月22日以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處分停工。 ㈣本件採礦權係在92年礦業法修正前取得之採礦權,適用礦 業法及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定,依法不適用水利法及相關 子法須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
⒈原告之前手林亞保、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已經前臺灣省
礦務局核准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 游地方自74年起核准設立金(砂金)礦探礦權,其核准 設定礦業權之範圍,包括繫案地點之河床範圍,其間該 礦並依礦業法規定申請展延礦業權,並經經濟部核准自 74年起延展其採礦權期限至105年10月7日止。而原告該 礦區於74年設立時,位於礦區內之和平溪仍係由花蓮縣 政府代管, 核當時之礦業法第22條,僅有第3條規定, 於「緊要水利」之區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是當 時前臺灣省礦務局以繫案地點並無「緊要水利」設施, 而未邀請當時水利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水利單位會勘, 依本件礦業權設定時之礦業法規定,該礦業權之設定程 序應屬完備,要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前揭礦業法第22 條縱嗣後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27條, 並增列第5款 即對於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 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之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 不予核准之規定,尚不得剝奪原告合法取得之礦業權。 是以本件採礦權既於礦業法92年修正前取得,被告即不 得以水利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禁止原告之採礦行為,原 告之採礦行為自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⒉另林亞保於80年間與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簽訂之臺灣 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中,羅東林區管理處即 要求採礦權人於「洗選產生之廢土砂石應全部運出林班 外」,而原告依法申請許可採取砂金礦,並經相關機關 協力完成行政處分,獲主管機關批註許可增加同一礦床 共生之土石,與前手之情況一致,並且係依土石採取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採礦行為,亦即目的均在處理開採砂 金礦所衍生之土砂,是採礦行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 免篩選砂金所產生之尾砂石回填河道造成淤積,危害河 川安全,既符合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一貫採礦作業行 為,且符合維護河道安全及一般大眾日漸殷盼之環保要 求。
⒊本件於河床沖積層開採之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農委會林務局、經濟部礦務局等相關主管機關 及專家學者等經過慎密之評估,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開採後河床地形改變輕微,不影響水流通暢。」足 證本件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把關,並非被告人員通稱 影響河道之疑慮。
㈤本件所涉之採礦區並非河川區域,被告並無管轄權: ⒈本件採礦權所使用之區域,既經被告自承該區域並非在 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內,亦非在和平溪治理計劃範圍內
,依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規 定,及經濟部73年11月7日(73)經水字第43210號函釋 ,即非屬水利主管機關權責之河川區域,自無水利法相 關法規之適用,原告於礦區之採礦行為,自與河川使用 行為無關,被告誤為河川使用行為而命令原告停工,即 屬違法。
⒉本件礦區自74年核准採礦時起,均未經河川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可為採礦行為,亦從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命令停 工,原告於行為時,本採礦區並未有任何變更,亦足證 本件採礦行為於74年開始即非屬河川使用行為,自與水 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主管權責無關。
⒊至於被告稱:「另原告於95年10月5日 向經濟部申請批 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 其批註面積1公頃 13公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 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 而經濟部 係於95年12月21日准予批註(該批註面積之有效期間自 95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 故其行為應有水 利法規相關禁止及限制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顯在誤 導法院判斷。蓋原告之採礦執照若未加註土石採取批註 ,則原告採礦後所篩選之土石應回填於採取區;若採礦 執照加註土石採取批註時,原告則可將篩選後之土石外 運於採礦區外。是以採礦執照有否加註採取土石批註, 其採礦行為之作業程序及依據並無不同,兩者之差別僅 在於原告是否有權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被告主張原告 因取得採取土石批註,故應有水利法規相關禁止及限制 之適用云云,明顯以原告取得採取土石之許可誤導法院 之判斷。
⒋依本事件發生前之 96年2月16被告發函之中央管河川界 點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⑵為:「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治理;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顯 見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 保局)對於河流之管理及分工,係以「界點」為分界, 界點以下屬河川區域,由被告治理,界點以上屬野溪, 由農委員水保局治理。原告發現被告上開劃分河川管轄 權之資料後,為釐清本件礦區管轄權之歸屬,特向農委 會水保局函詢, 經農委會水保局以97年6月10日水保建 字第0971847141號函覆:「依貴公司所附『礦區交通位 置連絡圖』 與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14日召開中央管河 川界點協商會議紀錄確認之中央管河川界點一覽表比對
,貴公司礦區全在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本局治理( 林班地部分由林務局治理),僅河川界點以下始屬河川 ,而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及和平溪河川界點圖、原告 所繪製之礦區交通位置連絡圖等,均可證明原告之礦區 係位於和平溪界點以上之區域。顯見本件採礦區屬被告 機關治理界點以外之野溪區域,被告並非主管機關,並 無管轄權。
⒌復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 局掌理下列事項: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 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水土保持法 第2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件採礦行為既已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即花蓮縣政府審查同意,自亦無須再向被告申請同意之 理由,原告經礦務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合法 採礦,被告處分原告停工,顯已侵犯其他機關之法定職 權,顯係對於無管轄權之事務所為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
⒍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不在此 限。」第8條規定: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 ,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 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顯然依土石採取法之體 系規定,礦業權者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並非土石 採取法第8條之 「河川內土石採取」行為,自不適用土 石採取法第8條應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發許可書 ,被告濫用權力,將本件不屬其管轄之事務處分原告停 工,明顯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自屬嚴重違法。 ㈥原告於申請承租本件礦區土地續約前,依法即應提具本件 採礦作業之水土保持計劃 (礦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 ),經原告委任水土保持技師就礦區開採之範圍(河床上 挖掘1-3m採掘坑)為綜合水土保持之判斷,擬定本件礦區 開採之水土保持計劃,該水土保持計劃即載明:「對於採 掘礦砂時,於本申請用地範圍內之河床中粗礫石以不影響 排洪能力條件下,計劃利用挖土機將粗礫石平均舖置於申 請續租採礦場用地範圍之河床內,於申請續租礦業用地範 圍內之河床上挖掘1-3m採掘坑後,利用溪水遞移之河床質
回淤至採掘坑內, 可再以重機械方式採取」(計劃第1-1 頁)「本申請用地係於和平溪中游之河床高灘地上進行採 取礦砂作業,於河床挖掘坑洞後即利用回淤河砂,再進行 周而復始之採掘。採掘分為四區,採掘場面積最大僅1.13 公頃,對於廣大河床而言,不致改變河道影響河床排水功 能」「由於採掘後並無增減河道通水斷面,故並不影響相 關水理因子」(計劃第5-1頁) ,並經本件水利主管機關 即花蓮縣政府委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詳細審查原告 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後,同意原告之開採行為,並認為 :「該礦區位於和平溪中游之河床地上,其採掘計劃乃利 用挖土機直接採取河床沖積層, 採掘坑洞深約1-3公尺, 利用溪水遞移之河床質回淤至採掘坑洞內,再以重機械進 行採掘礦砂作業,開採後河床地形改變輕微,不影響水流 通暢」。是原告之礦場開採行為及尾砂外運之行為,業經 水利主管機關證實並無危害河川安全之問題,被告一再空 言本件有河川安全之問題,卻無所據,而濫用行政機關之 權力,實已侵害原告合法之採礦權,並對原告無法採礦之 損失應負全責(原告之採礦權之取得及維持均須付出龐大 的對價)。
㈦關於「運輸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行為」乙節亦屬採礦行 為之一環,故有關原告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並無水利法 之適用:
⒈本件採礦行為自74年延續至今,前述便道係位於本礦區 採礦場及選礦場間之便道,其位置亦屬於本礦區之範圍 ,為採礦作業中唯一聯通採礦場與選礦場之便道,並於 本件原告前前手林亞保取得採礦權之前,即已存在,並 經當時之臺灣省礦務局核准林亞保可免費使用,並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阻撓他人通行,有臺灣省礦務局75年12 月10日75礦行一字第3457號函足參。換言之,系爭便道 通行之事實從75年至今已經20餘年,已屬既成道路,過 去原告之前手於採礦時亦使用該河川便道,均無須向河 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足證原告既經取得經濟部之採礦 許可,內容已包括河川便道之使用,無須再經由河川主 管機關許可。
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河川區○○設○○路、 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 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 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 關協調。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 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
意安全。」爰此,系爭便道係因本採礦行為而闢用多年 ,不只原告礦場使用多年,臺電碧海發電廠排水口即位 於系爭便道之末端,早年臺電施工時亦皆由此便道通行 ,乃至於鄰近本礦區之澳花村及和平村之村民平時亦皆 行此便道上山,故系爭便道乃「原有現存之運輸路」, 依法無須申請許可。
⒊依原告與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租賃契約附加條件第 (四)約定:「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 責一切安全維護責任」,而本件通行之便道土地編定仍 屬林班用地,足證本件採礦租賃契約已涵括「進出租地 通行所使用之林地」,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問題。 ⒋訴願決定雖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為本件運輸河道並非既 成道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運輸便道曾經洪 水改變之事實,事實上,倘無該便道聯通採礦場與選礦 場之運輸交通,則自始即無採礦之可能,至於洪水所夾 雜帶來之石頭,皆由原告於洪水過後予以清除整修,保 持道路之暢通,以利來往行人車輛之通行,故訴願決定 認定本件運輸河道並非既成道路云云,顯乏依據。 ㈧被告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採礦權除不適用現行之水利法及 子法應取得許可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外,經濟部礦務局於 核准原告之加註土石採取批註之礦業權以前,被告已於95 年9月13日以經水政字第095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 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 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逕為處分」就通案處理採礦權爭議表示意見,並於經濟 部礦務局就本案徵詢時,再度表示:「本案經查申請範圍 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 ,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 定,申請核可後使用」,顯然並未認定本件採礦區域屬河 川區域,本件經濟部既已核准原告採礦之處分,該採礦處 分在未經廢止或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 定,自已生拘束經濟部及經濟部各機關之效力,被告反於 經濟部之處分,並推翻先前之見解而恣意妄為,命令原告 停工,顯已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及信賴之行政法原 則,自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㈨原告展限礦業權業已取得礦務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行政處分 ,並已確定生效,被告若對礦務主管機關本件受益行政處 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展限礦業權之處分,而非
逕行以行政處分阻撓原告採礦權之行使:
⒈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5款規定, 苟原 告申請採礦之區域係在被告認定不得採礦之地域,依法 即不得准許原告之採礦權展延。而礦務局在審查本件採 取土石批註時,曾具函稱:「主旨:有關春福農牧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 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土石(砂石)案,請就貴管權責 惠示卓見後憑辦」「說明:...三、案據申請人提出 批註土石採取申請書及檢具相關圖件,其申請批註採取 土石地點與面積核與本部95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095201 11670號函核准批註土石可採取地點位置及面積相同」 「說明:...四、檢附申請批註土石採取與礦區關係 位置圖1份,請參辦」,被告回文表示: 「本案經查申 請範圍位屬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 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 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顯見被告於原告 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批註時,在審查過原告採取 土石之礦區地點後,並不認為原告採礦之區域屬於「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採礦之地域」,亦不認為原告採 礦之行為屬於「河川使用行為」,始會函覆參酌土地管 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核辦即可。是以本件礦權展限處分 及加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批註處分,均可認係經被 告同意後所發出之處分,並經被告之上級即經濟部核定 後發出,被告自不得再反於原處分之意旨而另為停工之 處分。
⒉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土石批註,既已經經濟部核 准,被告若認本件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 第5款不得展限之事由, 亦應對經濟部核准礦業權展限 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屬合法,被告逕為停工之行政 處分,顯已牴觸上級機關展限礦業權之行政處分行為, 自屬違法。
⒊按「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礦業 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採礦權業經經濟部及礦 務局核准,若被告認為本件礦業權之展限或採取土石批 註之許可已有妨礙公益, 應循礦業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向礦務局申請劃定禁採區,原告始可依法主張權利, 而非一味阻撓原告採礦,致原告權利無從申張。
㈩本事件係採礦行為,並非採取土石行為,被告並無事務管 轄權:
⒈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 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礦業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 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礦業 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不在此限。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 ,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 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並轉發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款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以採礦行為與採取土石之行為均應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為之,而採礦行為若有採取同一礦床之共生土 石者,不適用土石採取法之許可程序。本件原告於和平 溪河道中之採礦行為,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本即排除 採取河川內土石之許可程序,被告不明究理,要求原告 於取得採礦許可外,尚需向被告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顯 屬無據。
⒉本件採礦行為係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業經被告 以95年11月6日水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自承在案, 而所謂公告河川區域,係指包含行水區之土地,而本件 採礦行為既屬河川區域外之行為,即不符合水利法第78 條之1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之要件 ,應由採礦事務主管機關礦務局管理為當,承前說明, 採礦行為,既非採取土石之行為,即不屬水利法及土石 採取法之規範範圍,水利主管機關僭越事務權限而予以 干預停工,即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被告任意劃定本件礦區屬河川區域,顯已違反「禁止恣意 原則」:
⒈本件礦區非屬公告河川區域,過去原告及前手於採礦時 ,因礦區非屬公告河川區域,被告亦未以任何行政手段 干預原告及前手之採礦行為,並由原告遵循礦務主管機 關之主導而為採礦行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處分 援引新修正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主張 本件礦區為河川區域云云,而要求原告應向其申請許可 始得採礦,然依該目之規定:「未依第1目公告之河段 ,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 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不惟被告從未提 出該目所規範應提供之判斷資料,抑且該目規定形同由
被告自行認定河川區域之範圍, 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已形同具文, 而河川管理辦 法之母法水利法對於河川區域並未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 認定,是以該規定顯已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被告援引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目之規定, 自為認定原告 之採礦區係屬河川區域云云,不僅反於先前自承「非屬 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亦已違反行政機關禁止恣意原 則。對於原告之營業權益造成重大侵害,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614號解釋意旨,屬嚴重違法。
⒉本件經濟部核准礦場之採礦標的為和平溪中之砂金,自 74年起本即須將和平溪河道中之共生土石一併挖起,再 運至洗選場篩選金礦,其餘土石則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處 理(按原告之前手李亞保先生於78年採礦時,即應租地 主管機關羅東林區管理處之要求將「洗選產生之廢土及 砂石全部運出林班外」),而原告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許 可,僅係將篩選完之尾砂石由原告外運變價,以減少回 填土石之成本(按原告申請設定礦場及採礦行為均需向 政府繳付高額之權利金及採礦規費),並避免河道淤積 造成洪災,顯有益於公益,此為經濟部同意土石外運批 註之初衷,而原告每月土石採取量亦應定期彙報花蓮縣 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足見本件共生土石之採取及外運 業已經承辦礦務之主管機關嚴格之監督。是以經濟部核 准原告之土石批註,對於本件採礦行為之行為本身並無 任何改變或影響,被告於原告取得土石批註前,自74年 至94年間原告及前手之採礦行為(在和平溪河道中挖取 砂金及同一礦床共生土石)均經主管機關礦務局之許可 即可為之,在92年新礦業法修正後,原告亦有在本礦場 採礦,並未見被告主張屬應得其許可始可為之,亦未見 被告於原告採礦時處分停工,則被告主張適用92年後礦 業法新法之規定,命令原告停工、禁止採礦行為,要求 原告本件採礦行為應向被告申請許可,其法規依據究何 所指,原告尚不明瞭,若無法規之規定,原處分僅以行 政機關之恣意,要求原告向其提出申請許可,原告實難 甘服。
⒊按「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不得駁回:...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者」礦業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百般刁難 ,並且逸脫行政程序,禁止原告之採礦行為,造成原告 有礦業權但卻無從探礦及採礦,不惟造成原告權利金、 礦業權費及土地租金等投入成本之浪費,且亦將因原告
無採礦實績,造成原告申請展限時遭主管機關駁回之效 果,屆時原告受讓礦業權所付出之代價,亦將付諸東流 。
本件採礦之基本行為事實即係在河道中採取土石及河砂, 再以分篩機器將砂金篩選出來,原處分處罰停工,業已僭 越礦業主管機關之職權,自屬違法:
⒈依水土保持計劃第一章之內容,對於本件採礦之方法已 有描述,即:「對於採掘礦砂時,於本申請用地範圍內 之河床中粗礫石以不影響排洪能力條件下,計劃利用挖 土機將粗礫石平均舖置於申請續租採礦場用地範圍內之 河床內,於申請續租礦業用地範圍河床上挖掘1-3m採礦 掘坑後,利用溪水遞移之河床質回淤至採掘坑內,可再 以重機械方式採取。選礦後之尾砂石可供作建築、土木 用砂,俟租用地核准後,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批註同 一礦床之尾砂石採取,屆時尾砂石可當副產品處理,以 提高本礦經營價值」,是以本件採礦行為本質上即在採 取河流中之砂金礦,並利用河流所挾帶之砂金礦,反覆 於同一礦床中採取礦砂,採取礦砂時亦無可避免會先將 同一礦床之共生之土石、河砂等先行採掘,並於篩選砂 金礦後,將篩選後之尾砂依規定處理,故本件採礦行為 之過程必會在河道中採取土石及河砂。
⒉原告是否取得採取土石批註並不影響原告之採礦行為, 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一)狀中詳細陳明,而被 告於原告取得土石批註前,自74年至94年間原告及前手 之採礦行為「在和平溪河道中挖取砂金及同一礦床共生 土石」,均經主管機關礦務局之許可,並經被告之上級 核發採礦執照即可為之,在92年新礦業法修正後,原告 亦有在本礦場採礦,並未見被告主張屬應得其許可始可 為之,亦未見被告於原告採礦時處分停工,足認本件採 礦行為無須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主張原告之開採行為應 經其許可始得為之,顯與被告過去之作為自相矛盾,亦 屬無據。
⒊原告採礦行為之內涵即為採取河道之砂石,是以原告既 依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免辦土石採取許可,並經 同屬礦務及水利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查同意,被告禁止 原告之開採行為,不論係開採河道中之砂金或砂石,其 本質即禁止原告採礦之意,業已牴觸經濟部核准之採礦 行為,自屬違法。
本件原告之採礦行為,無須向被告申請許可。即礦業權者 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時, 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礦業權者僅須向管理該公有土地之目的事 業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即可。原告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 石時,已依規定向管理公有土地之林務局申請續租土地, 並取得其同意,同時亦向水土保持之目的主管機關即花蓮 縣政府申請許可,並取得其同意,並經礦務局彙整其他機 關之意見(其中含被告之意見),始由經濟部於95年12月 21日同意原告採取土石之批註,顯見原告已依礦業法及土 石採取法之規定合法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被告抗辯尚須經 被告之許可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管轄之區域為河川區域,惟本件原告採礦之區域並不 屬於河川區域,被告自無管轄權:
⒈本件取得之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批註等 皆在96年1月17日以前完成, 故有關河川區域之定義, 自應適用 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依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原告採 礦區域為和平溪公告河川區域外之範圍,自無水利法第 78 之1河川區域採取土石應經被告許可之適用。 ⒉又本件採礦區域係屬被告與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委會水 土保持局協商會議所示之河川管理「界點」以上之野溪 區域。故縱本事件有96年1月17日修正後河川管理辦法 規定之適用,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本 件被告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 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已由被告與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在中央管河川界點會議中所認定,亦即被告管理之河川 區域除公告區域之範圍外,尚有河川治理界點以下之區 域,至於非屬河川公告區域及非屬河川治理界點以下之 區域均非被告管轄權所及。被告若任意主張河川區域, 而未舉證說明, 不僅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 目之規定, 亦且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之範圍, 亦屬違法。
⒊復依被告96年3月9日「研商『中央管河川區域及河川管 理範圍內申請新設定礦業權及礦業權展限相關事宜』會 議紀錄」中,將被告主管之區域分為中央管河川區域分 及管理範圍,姑不論被告擅自認定河川上游屬於河川管 理範圍有無依據,依被告上開區分之方式,假設本件採 礦所涉區域屬於被告之管理範圍,在被告自己之界定上 仍非屬河川區域, 自無水利法78條之1應申請許可之適 用。
本件原告申請許可,被告仍會以未經公告為土石可採區而
駁回原告之申請:
⒈依被告於96年3月9日「研商『中央管河川區域及河川管 理範圍內申請新設定礦業權及礦業權展限相關事宜』會 議紀錄」案由二、說明:二、「另已設定礦業權範圍部 分大都位於河川上游偏遠地區河幅寬度狹小,並無法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據以劃定可採區供業者採礦或 批註採取土石,如一再讓業者展限,雖可免於業者依前 開規定求償,但實際上業者根本無法採取,對業者亦不 見公平,徒增河川管理之困擾。」顯見本件繫案地點所 核定之採礦區無法劃定為採礦及土石可採區。
⒉上開會議中之第捌點、綜合結論:一、有關目前中央管 河川區域(含管理範圍)內已設有礦業權者,其採取土 石之處理方式如下:(二)對於非公告可採區之申請核 定礦業用地或批註,或採取土石之案件,河川局應於會 勘及審查相關文件時註記「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應經許可,且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41條規定之許可採取土石應依該條規定劃定公告 之『土石可採區』為限,且其開採範圍、深度及期限均 應依該公告內容辦理,本案申請地點屬河川區域內範圍 ,且並未依該規定公告為可採區。」,駁回申請並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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