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7001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洪嘉仁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MAN君(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向N君收 取越南國稅19期,每期新台幣(下同)1,320元,共計25,08 0元,自96年4月起至5月止,向N君收取第3年安家費2期,每 期11,310元,共收取22,620元,以上兩項合計收取費用47, 700元,被告扣除原告第2年及第3年得收取之服務費分別為 8,500元、18,000元及第3年安家費11,020元後,認原告向N 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18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以97年4月7日府勞 行字第097008125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1,800元。原 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36條、第10條參照)。 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 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反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 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通用之共通法則,行 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
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 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 結之「外國人來華(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 上載明並無外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份交 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 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10 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 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N君於94年3月10日受原告辦理引進,至97年3月10日工 作期滿出境,計三年整,此期間原告依法得向N君收取之 服務費計為60,000元(計算式:1,800元×12月+1,700元 ×12月+1,500元×12月=60,000元)。又依N君入境前簽 署並經越南政府驗證通過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第二項規費及其他費用表載有:體檢費、訓練費 、行為良好證明、護照費、簽證費、機票費、出國前講習 、出國機場稅等計有17,449元(越幣7,852,000元)。第 三項載有:前項費用本人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4, 111元(越幣1,850,000元),不足部分經向台灣仲介公司 (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借貸含利息共13,338元(越幣6,00 2,000元)。於第四項並列表證明:來台前貸款費、借款 還越南勞務費、安家費等計146,490元(越幣65,920,500 元),載明債權人為台灣仲介公司(即本件原告),約定 償還方式:分成19期,每期7,710元,此部分合計146,490 元。再者,同切結書最後表列證明第三年之安家費為11,0 20元案情,原告第三年期間得向N君收取之費用合計217,5 10元;惟原處分僅以94年4月至95年10月收取25,080元,9 6年4月至5月收取22,620元,合計47,700元,扣除第二年 及第三年之服務費為8,500元,18,000元及第三年安家費1 1,020元為計算基礎,此與上述原告依法得收取之費用217 ,510元相差甚巨。核對於N君在我國工作之三年期間應交 付予原告之金額究為多少?如何計算認定原告得向N君收 取第二年之服務費僅為8,500元?被告對此等裁罰計算基 礎之重要問題,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 規定及實務見解甚明。
㈢查處分書「違法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行為是否違法之 主要依據,其記載內容除應具體明確,且應與行為人所違 反之法規內容相符,俾處分相對人得明瞭其違法行為是否 該當處分機關所援引之法令內容,並為遵循改善之依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記載:原告向雇主洪 嘉仁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10,180元(94年4月至95年10月向N君收取金額25,080 元【越南國稅1,320元,共19期】、96年4月至5月向N君收 取22,620元【第3年安家費11,310元,共2期】,超收費用 合計47,700元,扣除原告第2年及第3年得收服務費分別為 8,500元、18,000元及第3年安家費11,020元)云云,顯不 符「明確性原則」。
㈣另查,我國實務上之「解釋法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定, 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 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 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 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 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亦不具法源地位(司 法院釋字第137號,216號407號解釋參照)。本件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依據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 6A號公告:「‧‧‧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越辦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 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 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 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 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 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云云,然查,上開 公告中所稱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92年 3 月7日之函釋,竟規範限制其前之91年10月1日起之法律 效果,已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所謂越南國稅,係 屬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賴以營運之服務費,上開函示,非有 不得收取越南國稅之規範,而其「越南國稅由越南人力仲 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除限制私經濟行為之發展, 尤剝奪外勞之人格權(財產處分權)及貿易自由殆盡,勞 委會92年8月29日上開公告依循違法之函示,創設法律所 無之規定,並以之為裁處依據,除違悖法律授權範圍及目 的外,亦顯有違背公共秩序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 所定之無效事由。
㈤本件N君原同意並委託原告收取轉付系爭越南國稅,係屬 私權關係及履約行為,若有爭議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並 無以公權力不當干預之餘地。系爭越南國稅係載明於N君
由越南攜帶入境之「應付款同意書」中,並於N君入境之 初經原告與N君確認無誤,且經N君同意支付及委託原告代 為收取轉付,原無疑義,此乃N君與原告間按我國民法規 定成之委託(授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按月由N君薪資所 得中代收轉付1,320元,純係基於私權關係之履約行為, 履約期間,N君並無提起民事訴訟或任何聲明異議等情事 。迄至被告所屬勞工處介入,逕告知N君勿庸給付系爭越 南國稅,N君始向原告表明不願給付之意思,原告遂依N君 之意解除上開委託關係,惟當時原告已將系爭越南國稅轉 付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原告為尊重N君之權利乃墊付結 算後之差額計10,180元返還予N君,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從而,原告並無向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實,核 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所援引違反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之函示為裁處 依據,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雇主洪嘉仁及越南籍外勞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卻自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即共計19個月之期間 ,自N君之薪資(即94年4月至95年10月)中以「國稅」之 名義,及另於95年4月至5月以安家費之名義,先後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47,700元(明細:「國稅」每月 1,320元19個月計25,080元;「安家費」11,310元,2期計 22,620元),此有N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及應付款同意書等資料所示內容在卷可稽,足供對照核 明,堪認真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 事證明確。被告經予扣除(扣減、抵銷)原告尚得向N君 請求37,520元(明細:第2年服務費8,500元,即94年11月 至95年3月計5個月,每月1,700元;第3年服務費18,000元 即95年4月至96年3月計12個月,每月1,500元;第3年安家 費11,020元),以結算所餘之差額10,180元,作為原告實 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金額,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酌情依法定最低倍裁處原告罰鍰101,800元,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得收取之各項費用乙節:
⒈原告主張其為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4年3月10日至 97年3月10日,計三年整,共可向N君收取60,000元云云 。然查,依卷附N君應付款同意書所示,原告業已收取 自94年4月至95年10月計19個月之服務費共計33,500元 (第一年即94年4月至95年3月,計12個月,每月1,800
元,計21,600元,第二年即95年4月至95年10月,計7個 月,每月1,700元,計11,900元,合計33,500元),加 上前述扣除之26,500元,適為60,000元,則此部分之款 項均已理清無誤。
⒉原告主張有關N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上第Ⅱ、Ⅲ、Ⅳ等項所涉及之費用部分,此等部分 在結論上,係將總款項(包括:赴台前貸款費、貸款還 越南勞務費及安家費等)146,490元,分成19期,每期 7,710元,自N君之薪水中加以匯款償還之。而依卷附N 君應付款同意書所示,此部分款項亦已由原告自94年4 月至95年10月,計19個月(期)受償147,190元(含700 元匯款手續費)無訛,原告亦無再執此部分為任何爭執 之理。
⒊原告主張第三年安家費11,020元(即N君「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第Ⅴ之⑶其他費用部分)云 云,被告亦已予扣除,同無爭議可言。
⒋綜上足見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各項費用金額,均有誤解, 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先後於97年2月4 日、3月7日對N君,及97年2月27日對原告之受任人陳富 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互核雙方對於相關 收取之費用、金額及結算後之差額款項,均相符合,並 有N君收受原告公司退還10,200元(註:多出20元,因N 君沒零錢找)之收據乙紙,尤足印證其情。
㈢依據本件N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1頁 記載:外勞的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護照費, 合計越幣7,411,000元(折合新臺幣16,469元),扣除外 勞在越南已經還掉越幣1,850,000元(折合新臺幣4,111元 ),不足部分經向台灣仲介公司借貸利息共越幣5,561,00 0元(折合新臺幣12,358元),第2頁所列表記載:赴台前 貸款費越幣556,100元、貸款還越南勞務費1320×36期× 450=2,138,400元(被告並無主張此部分原告超收),本 件原告實際向外勞收取的費用為「應付款同意書」上所記 載,即第1期到19期每月向外勞收取10,830元(19期共收 205,770元)。其中每月的國稅1,320元部分,原處分依據 勞委會的解釋認為在越南發生的國稅是不准代收的。何況 1,320是屬於越南仲介公司的服務費,已經包括在每月的 國外貸款的費用償還的7,710元項下,所以原告不僅不能 收,實際上明顯的重複收取,另外原告於「應付款同意書 」序號25、26項上向外勞多收取2期安家費每期11,310元 (共22,620元),扣除第3年可以收的安家費,依據「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原告第3年可以 收取的安家費是越幣4,959,000元(台幣11,020元),原 告收了兩期11,310元,多收了11,600元,因此原告多收的 費用是國稅1,320元×19期合計25,080元,以及第25、2 6 期兩次向外勞收取11,310元,以上兩項金額合計47,700元 ,扣除原告依法可以向外勞收取的95年11月至96年3月是 第2年5個月服務費共計8,500元,96年4月至97年3月第3年 12個月服務費18,000元,及第三年安家費11,020元,共計 37,520元。扣除後原告超收的金額為10,180元,原處分處 罰其10倍為101,800元,但是原處分當時沒有發現,原告 從95年4月的第2年服務費減為1,700元後,以國外貸款的 項目下將7,710元提高為7,810元,每個月多收一百元,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不能對原告增加處分。 ㈣依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函公告「 一、‧‧‧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 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 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 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 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依此可知自91年10月 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 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 依據本件N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記 載,外勞貸款還越南勞務費,每期1320×36期,已經列入 每期代償的費用裡面,原告又向N君收取,依據勞委會95 年8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580A號函表示「越南國稅( 服務費)」所指的國稅就是服務費。原告既係專門辦理外 勞就業服務為業者,對此自無從推稱不知,乃竟仍向N君 收取「國稅」,自屬違反規定。準此,原告向N君所收取 之19期「國稅」及超收一期之安家費等金額費用部分,均 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暨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所規定之費用,則本件原告 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告以其 所超收之金額10,180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 處最低倍之罰鍰處分,於法顯屬有據,要無不合。原告所 訴之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對其為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4年4月起至95年
10月止,按月在N君之工資中扣取10,830元匯入其帳戶及於 94 年4月及5月先後二次向N君各收取11,020元,總計收取N 君228,39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渠所爭執者為N君在雇主洪 嘉仁處工作3年,依勞委會訂定之收費標準,原告得收取之 服務費合計為60,000元,其次依N君入境前簽署並經越南政 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貿切結書」載明原告為N 君墊繳各項費用共計146,490元,原告得分19期,每期(即 每月)扣回7,710元,另N君應付第3年之安家費11,020元, 原告按上開金額自N君之工資中扣款,並無違法云云。是本 件兩造不爭之事項為原告共扣取N君之工資228, 390元,而 其爭點為原告扣取N君之各項費用,是否違法?五、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 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依據上開授權,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 及金額標準,其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 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 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 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 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 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 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是依上開規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其收費項目及金額,應 按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訂定之標準收費,不得收取標準以外 之費用,如有違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即應按 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六、本件原告於94年3月辦理引進外勞N君之服務,向N君收取之 費用,其中N君來華前在輸出國所發生之下列費用:體檢費 500,000元、訓練費700,000元、行為良好證明100,000元、 護照費200,000元、簽證費1,040,000元、機票費4,331,000 元、出國前講習費350,000元、出國機場稅190,000元、合計
7,411,000元,折合新台幣16,469元,依據N君「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以下簡 稱入國切結書)記載,N君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越 幣1,850,000元(折合新台幣4,111元),不足部分經向台灣 仲介公司借貸含利息共越幣5,561,000元,折合新台幣12,35 8元,上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N君係向原告貸款支付,依民 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得對N君收取不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是就此部分,原告得向N君收取之本利為新台幣12, 358元及分19個月攤還,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七、次查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得向N君收取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1,800元, 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延長工作之第3年 每月1,500元,合計60,000元,加上前項必要費用總計72,35 8元,及其中12,358元及分19個月攤還,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 原告合法得向N君收取之費用。
八、原告雖主張N君書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載明N君承諾應付越幣65,920,500元折合新台幣146,490元 ,分19期償還原告,每期新台幣7,710元,另N君延長工作1 年,依切結書所載,應給付原告越幣4,959,000元,折合新 台幣11,020元云云。惟查勞委會於92年8月29日以勞職外字 第0920041696A號函公告「‧‧‧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 -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 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 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 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查越南國 稅即係越南仲介公司之服務費,越南政府表示應越南之仲介 公司自行解決,函請我國政府勿允許我國介公司代越南仲介 公司向外勞扣款,我國政府自無須允許我國仲介公司繼續為 外國仲介公司扣款。至於外籍勞工簽立入國切結書時如已承 諾給付越南國稅(即勞務費)者,我國仲介公司能否據以收 取該項費用乙案,依據勞委會95年8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5 08580A號函釋稱:「說明:...依據本會92年8月29 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 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68/VPD B-LD/2003號函釋,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 再授權台灣仲介公司代收。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 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 南國稅(服務費)。合先敍明。凡切結書中所載項目為越 南服務費或越南國稅者,依上開規定意旨,我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仍不得向勞工收取,否則即涉有違法之清事。」查越 南國稅乃係越南仲介公司之費,越南政府既已表明不願我國 仲介業代其收取,我國政府自無允許仲介業仍為之收取之必 要,勞委會上開規定,不但於法並無不合,且外籍勞工初到 我國,對我國一切陌生,此一規定亦符合保護弱勢族群之公 平正義原則,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 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是原告 於N君入國之時縱要求N君於入國時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承諾給付上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屬違反 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仍不得據以對之收取。本件原 告於N君人國之時,要求N君簽立入國切結書,同意給付貸款 還越南勞務費越幣21,384,000元(1,320元×36期×450(越 幣折合新台幣單價)=21,38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越 南勞務費係勞委會禁止收取之項目,原告收取該項費用,違 反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 收取之費用。次查依據勞委會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 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原告得對N君收取之服務費 合計為60,000元,已見前述。原告以安家費名義向N君收取 安家費越幣38,975,500元,折合新台幣86,612元,並於N君 延長工作1年時,於96年4月及5月,先後2次向N君收取安家 費各新台幣11,310元,以上以安家費名義收取之金額合計 109,232元,其超過60,000元部分,依上說明,即屬超收之 費用。又原告於N君入國後,對N君收取越南國稅每月1,320 元,共計19次,合計收取25,080元,此不但超過N君入國切 結書之範圍,且越南國稅即屬越南仲介公司之勞務費,原告 已在N君入國時要N君簽立之入國切結書Ⅳ項附表第2欄中記 載要N君支付「貸款還越南勞務費」21,384,000元(即1,320 元×36期×匯率450),原告不但違反勞委會規定自91年10 月1日起不得再代越南仲介公司收取國稅(勞務費)之規定 ,且重複向N君收取,顯屬嚴重違法。
九、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委會訂定之收費標準,得向N君收 取之服務費共計60,000元,及其貸款還N君入國前應負擔之 各項費用合計12,358元暨其分19個月攤還,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共計向N君收取228,390元,其超過上揭部 分,均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本件被告就N君入國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均認其係合法 得收取之金額,僅就超過入國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即原告重 複向N君收取越南國稅1,320元,共計收取19個月,合計收取 25,080元部分,及延長1年即第3年之服務費超過11,020元以 外之部分,共計超收10,180元,處以10倍之罰鍰計101,800 元,核與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定之收費標準 不合。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 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撤銷,著由 被告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惟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 爰審酌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被告答辯狀及被告訴訟代 理人到庭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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