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35號
TCBA,97,再,35,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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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部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95年度裁字第3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3之 104地號等25筆土地(面積4.3799公頃),其中有3.3241公 頃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 程範圍(以下簡稱系爭路堤工程),於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前 之88年3月26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訂立同意 書約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同意書人願將 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業務嗣由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承受)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台 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嗣經再審被告台 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再審原告 應領地上物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42,193,238元,再審原 告對該地上物之查估(關於3座橋樑、電動設備、88及89年 之單價差額、附屬建築物救濟金、場地停業損失、貯油槽部 分)有異議,提出復查申請,經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91年 2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10 3202800號函覆再審原告在案。再 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台中縣政 府與再審原告訂定之無償先行提供土地之同意書應屬行政契



約,對此行政契約所計算出之給付數額有所爭執,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4年1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再審被告經 濟部水利署應給付再審原告221萬3,267元及自9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業於94年6月間依該 判決給付再審原告249萬6,444元。另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508 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 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另同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97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有關貯油槽部分,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前審9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中曾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 式補償項目彙整表乙份,並記載:一、「中興汽車駕駛人 訓練班之油槽為10,000公升容量,原查估時該訓練班會同 查估人員並不瞭解油槽為何種型式,故當時參照現行中油 公司之規格圓桶柱型油槽核計遷移費」‧‧‧三、比照「 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88年 6月標準第23條㈡營業用水槽鋼筋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5,4 00元計算補償費:5,400×10立方公尺=54,000元,此有 再審被告於前審93年9月2日所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 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一份可稽。再審原告於 前程序前審法院93年12月22日之辯論意旨狀就貯油槽部分 亦對此主張:「被告(即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彙整表已 同意給付油槽遷移費54,000元,原告(即再審原告)同意 不再爭執,扣除已給付之17,084元,則被告(即再審被告 )應再連帶給付36,916元。」等語。且另再審被告台中縣 政府於前程序93年11月25日之準備程序亦稱:「現在我們 在查估之後,原告是外面用RC造,裡面鐵造,依照常理 ,該部分無法重建,所以願以拆後重建發補償費。」云云 ,另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亦表示:「被告(即再審被告 )願以拆後重建補償,但仍須簽呈給上級主管核定」云云 ,顯見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達成合意,從而再審 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查估之補償費54,000元扣除已補償之17



,084元後,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6,916元之補償費,於法 並無不合。然原確定判決卻謂:「關於貯油槽部分:按『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指稱兩造業已就貯油槽之補 償成立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補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54,000元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前審 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至提起上訴 時始行主張,則依前揭規定,此項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 自無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云云, 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台灣省台中縣 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再審原告 於前審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且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遽率為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就應適用87年3月6日之拆遷補償辦法抑或88年6月10日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乙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 署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屬合法有效, 為前程序事實審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又「 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係於88年 6 月10日以88府祕法字第163425號令修正為「台中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依再審原告於 88 年3月26日與再審被告所成立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 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 之行政契約,其內固記載:「地上物同意依台中縣政府地 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而當時台中縣政府地上物 法定查估標準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辦法」。惟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地上物補 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係指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用地範內 之地上物補償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辦法」辦理補償。至工程用地以外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並未在該同意書內標明,即兩造就地上物補償所成立之 行政契約,並未包括工程用地以外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 至明。至工程用地以外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補 償如何處理?係再審原告於88年8月10日以中興程總字第 8808號函請求一併辦理查估並發補償費。此為再審原告之 要約,而再審被告至89年1月12日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 合理,同意一併查估並給付地上物補償。有89年1月12 日 研商「大里溪坪林、中坪路工程用地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 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紀錄在前程序卷可佐。由此



可見,兩造就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內」土地之 地上物補償,於89年1月12日始成立行政契約至明。且於 該會議記錄內亦記載:「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 域之地上物補償救濟經費由水利處負擔,並請台中縣政府 檢討,將本案補償費及救濟金列入區段徵收財務計劃內辦 理。」等語。嗣後兩造於90年7月16日召開之「台中縣大 里溪治理計劃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剩餘場地地上物併入 太平市公所都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業損失部分查估會 議」中達成一致之結論為:「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場地地上物查估單價之標準,路堤工程範圍內(含八米防 汛道路)部分,因考量查估標準之公平性及一致性,仍應 採用本府87年3月6日87祕法字第52462號令頒定之『台中 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單價。至於 路堤範圍外之剩餘場地可適用太平市公所之查估作業標準 ,且併入太平市公所之查估作業,請查估單位及太平市公 所將補償費之差額造冊辦理。」等語。再者,於本件事實 審審理時,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亦於93年9月2日審理時庭 呈「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 目彙整表」一份,由其內容觀之,亦已區分路堤範圍內以 87年補償標準,路堤範圍外則以88年補償標準計算之明文 。太平市公所已委託偉宏測量公司依88年6月修正之補償 價格查估完成並送太平市公所,依該彙整表所示路堤範圍 外建築改良物部分以88年標準查估之金額為16,534,054 元(即9, 511,572+3,485,658+3,536,824=16,534,054) ,按87年標準查估金額為11,713,112元(即 6,224,804+3,107,286+2, 381,022=11,713,112),兩者 差額0000000元。足證兩造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 之地上物補償標準,已另行達成協議,採當時已修正之「 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 路堤範圍外之查估補償至明。惟原確定判決卻謂「關於87 年、88年單價差額部分:前審已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 之行政契約,係在88年3月26日前即已訂立,約定地上物 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則本件補償費之 計算,自應依訂約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至兩 造就部分地上物於前開契約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 應為補償之合意,應僅係就可得確定而原未予確定之地上 物之範圍加以確定,原無變更應適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 償之合意之效果。是應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本 件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云云,亦



無可採」云云,前審顯然就上開9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會 議記錄及93年9月2日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庭呈之「台灣 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 」未予斟酌。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上開 重要證物予以斟酌,當不致認定「兩造就部分地上物於前 開契約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應為補償之合意,應 僅就可得確定而原未確定之地上物之範圍加以確定,原無 變更應適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之效果」。是原 確定判決,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標 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補償辦法,而非適 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自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停業損失部分:依兩造於89年1月12日會議記錄結論 ㈢記載:「駕訓班之主管機關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 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件及發放標準,請台中縣政府工商 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 單位未釋示則『比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等語觀之,可見駕訓班停業 損失之查估,乃屬該補償辦法第37條所規定:「本辦法所 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無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 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固稱:「本 所對駕訓班之管理係依據道路交道安全規則及民營汽車駕 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主要業務針對駕訓班 之設立、訓練及結訓學員考照事宜。有關該班申請停業損 失補償情事,係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依法 辦理。」等語。惟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以89年5月19日89 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致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之說明欄 則記載:「四、本案前開所附調查表,經本府建設局審查 結果,意見如下:汽車駕駛訓練班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本府建設課非其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無法依本府拆遷補 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停業損失,請逕洽本案主管單位辦 理。五、本案本府無法依據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有 關補償費是否依本府所送附件與給予救濟金方式處理,惠 請貴局卓處。」另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於華興測量 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 工廠拆遷停業損失調查表」上亦附記:「有關查估數量由 查估公司負責,本案僅就單價審核,至於是否核發救濟金 ,由需地單位核定。」等語,有上開函及調查表附於訴願 卷可稽。而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自有房屋或 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 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 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等語觀之。可見該條 所規定之停業損失之補助係以房屋做為營業場所,因房屋 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者為補助對象。再審原告係駕訓班,並 非以房屋為營業場所,而係以駕駛訓練場地為營業所,為 不爭之事實。由上開函文足見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顯無 法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查估補償。因此上開89年1月1 2日之會議結論始決議就駕訓班停業損失之發放條件及標 準向監理單位函請釋示。若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該補 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而所謂「比照」該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辦理,係指以原告之訓練場地之面積做為營業面積 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停業損失而言,並非指依 該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補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93年 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主張:「原告(即再審原告)營業 面積,除了建築改良物外,應含訓練場地,因原告係駕駛 訓練班,於89年會議決議比照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因補 償辦法既計算營業面積,則原告場地為營業面積」云云。 且上開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所載 建設局審查意見,亦表示無法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 查停業損失。至90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大里溪治理計畫 案內需協調台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議記錄」之討 論事項一決議事項㈡記載:「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停業損失部份,請縣府依據『台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等語,係就再審被告台中 縣政府建議該停業損失是否以救濟金方式處理之問題,做 成改以補償費辦理之決議,而非決議停業損失之計算應依 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至明。況上開協調會議僅由再 審被告二機關之人員參與,再審原告並未參加,對再審原 告自無拘束力。另查,前審9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第5頁「 原告訴代王(即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股東王銘鐘,亦為前 審訴訟代理人之一):『原告營業場地損失補償,係當初 兩造共識,故被告請台中監理所作專業查估,惟台中監理 所函覆非其業務範圍內而未查估。因整個駕訓班等於是原 告整個生產工廠,是被告應予營業損失補償。如退而求其 次,就原告於圖所標示紅線範圍內,或原告實際設置教練 設施面積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法官:『詹先生,可否如 原告訴代所陳算出面積?』被告訴代詹:『面積是可以算 出,但困難在於如何界定設置教練設施面積。』原告訴代 林『雙方可協商測量面積方法。』」。因此界定為有電力



設施部份與車量迴旋空間及場內駕駛訓練用地部分,由王 銘鐘會同偉宏測量公司測量,測量結果路堤內外公私有地 有電力設施部份(即教練設施部份)14,945平方公尺,路 堤內外公私有地含場區道路部份(即車輛迴旋空間及場內 駕駛訓練用地)38,940平方公尺,合計53,885平方公尺。 偉宏測量公司按87年查估標準計算停業損失為74,437,900 元,再審原告按88年查估標準計算為91,800,8 00元,由 再審原告執行業務股東王銘鐘取得資料彙整製作「場地營 業損失統計表」,並於93年11月11日於準備狀中提出,再 審被告對此統計表亦未表異議,自應以雙方合意協商測量 之「場地營業損失統計表」為準。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停業 損失部分,則謂:「關於停業損失部分:按觀之拆遷補償 辦法關於停業損失之規定,僅就因房屋實際拆除而須搬離 者之停業損失,明定應予補償,至於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 (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或其他設備(同辦法第 20條至第30條所定)拆遷,縱其原亦作為營業之用,亦無 依其所占面積據以計算停業損失而予補償之規定。是關於 駕駛訓練場之停業損失,須『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 規定予以補償時,亦應本此意旨,就駕駛訓練場內之房屋 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金額,而非依駕駛訓練 場地之面積作為營業面積計算補償金額。前審認定本件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應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計算停業損失補償之事實,從而依再審原告之 房屋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停業損失,即無不合。 」云云,顯然前程序就上開89年1月12日之會議記錄、台 中區監理所函、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89年5月19日89府工 水字第136640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就所謂「比 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誤解為應依 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當適用該 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及鈞 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 ,發回鈞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分別以:
經濟部水利署: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事 項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者包括:⒈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 場地地上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 補償辦法。⒉貯油槽之補償。⒊駕訓班停業損失之查估。 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其所稱漏



未審酌之證物,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逐項 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㈡台中縣政府: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系爭路堤工程, 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職務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 88年2月23日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依據再審被告87年3月 6日87府秘法字第52463號令頒布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建物補償辦法 )辦理地上查估作業。
⒈甲座橋樑部分:甲橋樑未在再審原告場地內,亦非使再 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需用土地,致無列入查估範圍內 ,再審被告以91年2月4日府工水字第09103202800號函 復再審原告略以:「說明:三...另一座橋樑係在路 堤工程及都市○○道路範圍外,是否同意補償或救濟, 應由需地單位決定」。
⒉87、88年之單價差額部分:本地上物查估作業案係再審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前台灣省第三河川局)87年4月16 日87河三工字第2700號函請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 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88年5月18日完成查估在案,全 案查估作業係依據建物補償辦法之補償單價辦理,再審 被告台中縣政府查估範圍係依據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 所提路堤工程範圍內予以查估,而再審原告係依該查估 作業於88年8月10日以中興程總字第88085號函提出一併 查估路堤工程範圍外之場地,因全案係依87年頒布建物 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辦理,且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業已 於88年5月18日完成查估作業,倘補償標準需改為再審 被告台中縣政府88年6月10日88府秘法字第163425號令 公布「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之規定,對已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不公平及欠缺 一致性。
⒊場地停業損失部分:本項場地停業損失部分之查估,再 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係依89年1月12日研商「大里溪坪林 、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 償、救濟」會議紀錄結論三:「駕駛訓練班之主管機關 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件及 發放標準請台中縣政府(工商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 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



辦理。」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 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復再審被告略以:「‧‧‧有 關該班申請停業損失補償情事,係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 ,宜由徵收機關依法辦理。」是以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 遂依前開會議結論項三辦理查估,嗣經再審被告審查後 ,查汽車駕駛訓練班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被 告台中縣政府非其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無法依台中縣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停業損失,請逕 洽主管單位辦理。再審被告以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 第136640號函送本案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予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並請需地機關是否與予救濟金方式卓處 。嗣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於90年10月16日召開「大里 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台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 」,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台中縣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再審被告 台中縣政府於90年12月24日以90府工水字第367044號函 送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予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文略以 :「‧‧‧本府審查單位僅就查估單位查估之停業損失 調查表單價予以書面審核,尚符本府87年3月6日87府秘 法字第52463號令修正『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辦法』。」依該建物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 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正式作 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 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 ‧。」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依補償辦法規定係以自 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有工 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正式作業或 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 面積估價,再審原告所提將場地面積計入營業面積,不 符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規定,故不予採用 。
⒋貯油槽部分:因非屬法定補償,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90 年5月4日90府工水字第125401號函送被告經濟部水利署 所屬第三河川局關於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 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油槽機械搬遷調查 表5份及救濟金清冊9份,金額為42,710元。 ⒌關於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補償部分,再審 被告台中縣政府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



,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 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 理太平市區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經再審被
告台中縣政府以93年6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146740-1 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7月7 日止。是以,本區段徵收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興建 之路堤工程則屬不同需地機關之另一建設案。
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 審事由,始能提起。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 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業 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 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兩造之爭點:㈠有關貯油 槽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未為此項事實之主 張,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依規定此項事實非該院所得審 酌,自無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是否漏未斟酌⒈「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 及⒉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等重要證物?㈡工程 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即87、88年單價差額 部分)標準: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部分地上物於前開契 約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應為補償之合意,應僅就可 得確定而原未確定之地上物之範圍加以確定,原無變更應適 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之效果」,就工程用地範圍 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 修正前之補償辦法,而非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辦 理補償。是否漏未斟酌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0年7月16 日所召開之「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劃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剩餘場地地上物併入太平市公所都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 業損失部分查估會議」紀錄及⒉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庭呈 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 彙整表」?㈢停業損失部分:前程序「比照」該拆遷補償辦 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是否漏未斟酌 ⒈89年1月12日之「研商大里溪坪林、中正路堤工程用地上 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記錄」、⒉台



中區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再審被 告台中縣政府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等重要 證物?
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係以: ⒈停業損失部分:⑴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主 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停業損失應以營 業面積計算發給,原告駕訓班之主要營業面積為場地而 非辦公室、教室、保養場等為數甚少之房屋,故計算營 業面積,除營業房屋面積外,尚應包括場地營業面積, 始合補償辦法之旨意。爰請求路堤內外公私地含場區道 路部分合計面積38,940平方公尺,依88年度修正提高單 價計算停業損失為66,147 ,200元。另原告被拆除房屋 部分,路堤內依87年標準計算為583,780元,依88年標 準計算為699,440元(已給付583,780元),增加115,66 0元;路堤外88年標準計算為1,604,960元,全部停業損 失合計67,867,820元。⑵惟查,停業損失部分之查估, 依89年1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三:「駕駛訓練班之主管 機關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 件及發放標準請臺中縣政府工商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 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 辦理。」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 所代為查估,該所以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 號函復略以:「有關該班申請停業損失補償情事,係因 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依法辦理。」嗣經濟 部水利署於90年10月16 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 協調臺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討論 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 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臺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準此,被告(即再審被告 --以下同)台中縣政府依上開二會議結論,按拆遷補償 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查估,即無不合,亦無再委託中華 民國汽車駕駛學會查估之必要。⑶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 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 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 稅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 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 補助...」,拆遷補償辦法係以營業房屋面積估價, 原告主張將場地面積計入營業面積,與被告台中縣政府



所定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⑷依 上所述,本件原告被拆除房屋部分停業損失,除路堤內 依87年標準計算為583,780元已發給外,被告(即再審 被告--以下同)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路堤外依87年度 標準(其計算標準之理由如後述87、88年度之單價差額 部分之理由)計算之1,316,820元,超過此部分即不應 准許。
⒉貯油槽部分:經查原告所有之貯油槽,係未經許可私自 建於河川公有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則該貯油槽本非在 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原告與被告經 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行政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但被告經 濟部水利署為獎勵配合施工,以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查估 之拆遷費用42,710元,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2項之 規定,以補償標準之百分之40即17,084元發給救濟金。 原告再請求依被告台中縣政府嗣後再查估之拆遷費用 54,000元,扣除已領取之17,084元,請求給付該差額 36,9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87、88年之單價差額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 土地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先行使用,其路堤內、路堤外 之地上物,均應依被告台中縣政府88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予以查估補償,而非 依被告台中縣政府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台中縣辦理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云云。⑵查原告與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係在88年3月26 日 前即已訂立,已如前述,依雙方訂立行政契約之時間, 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中縣政府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 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原告雖 於88年8月10日始申請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內場地一併 查估,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於89年1月12 日 召開研商會議同意一併查估,斯時被告台中縣政府之拆 遷補償辦法已於88年6月10日修正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並提高其補償金額。惟原告嗣後就路堤外之場地一併 請求查估補償,其範圍仍在原告所先行提供之系爭14 筆土地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仍是依照先前其與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自應一併適用87 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90年7月16日召開之查估會議,同 意適用太平市公所目前辦理該區段之查估作業標準,太 平市公所已依88年6月修正之查估標準將差額造冊送被



告台中縣政府,足見原告請求路堤外場地應適用88年6 月修正之查估標準查估為有理云云。惟依該會議紀錄所 載之會議結論觀之(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207 至208頁),該會議結論主要是要將路堤外之查估作業 併由太平市公所辦理,其查估補償之標準並未明確指明 應適用新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路堤外場地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之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且事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亦係依 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發放補償 費。況經濟部水利署於90年10月16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 畫案內需協調臺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臺中縣政府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見訴願卷第 241至247頁)準此,被告台中縣政府依上開會議結論, 其停業損失當時既仍按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 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查估,而非依88年6月修正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查估補償,則其餘之補償標準自應一體適 用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始合 本件行政契約之內容。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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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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