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31號
原 告 南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400元,應繳裁
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2,8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
本1份(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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