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潘美蓮即冠捷企業社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大研磨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68,328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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