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98年度,105號
TCEV,98,中補,105,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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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潘美蓮即冠捷企業社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大研磨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68,328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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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大研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