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889號
TCEV,97,中簡,4889,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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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89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餘由被告全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0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立縣公司)應給付原告票款37,862元及貨款27,204元, 合計65,066元;被告全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應給付原告票款30,828元及貨款26,149元,合計56,977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聯立縣公司、全聯公司陸續向伊購 買貨物;伊持有聯立縣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發票日97年 9月30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37,862元之 支票1紙,詎於97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另 持有全聯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發票日97年9月30日、付 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30,828之支票1紙,嗣於 97年10月7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聯立縣公司另 積欠伊貨款27,204元;全聯公司另積欠貨款29,908元,但全 聯公司因退貨伊應退還3,759元。合計聯立縣公司、全聯公 司應分別給付605,066元、56,977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聯立縣公 司及全聯公司如數給付票款及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聯立縣公司應給付原告65,066元及自97年10月20日 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全聯公司應給付原告56,977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自認確實應支付原告122,043元欠款未付。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聯立縣公司、全聯公司分別簽發之前揭支票 ,惟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 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聯立縣公司、全聯公司既分別於系 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聯立縣公司給付票款37 ,862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0月6日後97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全聯公司給付 票款30,828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0月7日後97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聯立縣公司、全聯公司陸續向伊購買貨物,除上開 票款外,尚聯立縣公司尚積欠貨款貨款27,204元;全聯公司



另積欠貨款29,908元,但全聯公司因退貨伊應退還3,759元 ,計積欠貨款16,149元之事實,業據聯立縣福利中心97年9 月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3紙、全聯公司97年9月廠商往 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3紙、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5紙及退貨 單3紙為證,互核相符,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聯 立縣公司、全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從而,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聯立縣公司給付貨款27,204元, 全聯公司給付貨款26,1 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聯立縣公司負擔718元 ;餘由全聯公司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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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立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