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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4249號
TCEV,97,中小,424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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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擔任原告員工期間,使用原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離職時亦未據實告知未繳回且繼續使用,經 查被告積欠96年9月至10月之電話費用計3982元。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上開電話使用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話費用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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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