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97年度,141號
TCEV,97,中勞小,14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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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詠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沐函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之工作,主要銷售之產品為電視廣告 之養生及保養品,每月固定底薪新台幣(下同)18,000元, 另有業績獎金(大略按出售產品金額5%以上不等依比例計算 )及組數獎金(大略按出售產品金額10% 依比例計算),至 97 年10月10日離職止,伊於任職期間內之97年9月1日起至9 月30日止之業績獎金40,000元,遭被告以原告有砍單、提供 非消費者之電話供會計部分照會之違反罰則之規定,各被處 罰款1萬元及5萬元,而未發給原告,惟原告並不知有上開罰 則規定。爰請求被告還40,000元之業績獎金予原告。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為避免產品行銷諮詢人員,相互間搶奪所屬 客戶(即砍單)訂有工作規則,違反者並有罰款,用以約束 各產品行銷諮詢人員。又公司為避免與消費者發生交易糾紛 ,故於商業經營及管理上,設置電話錄音設備,此為公司員 工皆知,並訂於工作規則第13條,而就提供非消費者資料, 供會計部門照會者,亦訂有罰款,原告難諉為不知。惟原告 為提高自身之業績,於97年7月31 日,於銷售之過程中,故 意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搶奪其他產品行銷諮詢人員所屬客戶 (呂寶珠),而原告為規避公司內部之調查,進而虛偽填載 不實消費者資料,以電話串通原告原本所屬客戶(涂鈺燕) 之名義出貨,然卻於備註欄註明「呂寶珠代收」等字樣,進 而達成交易。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員工違規罰則條 例第9條、第11 條規定,分別遭罰款1萬及5萬元,原告於知 悉後上開公告後,已坦承所犯之錯誤,並請求公司從輕發落 。被告公司慮及員工生計,亦同意以分期扣款之方式處理。 且於97年10月9日發放9月份之底薪18,000元予原告。然原告 自97年10月10 日起即無故曠職。上開6萬元之罰款,於被告



公司97年9月25 日公告時,原告亦為知悉,即生效力。爰以 此罰款,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40,000元之業績獎金為抵銷之 抗辯,是原告已無從再為業績獎金之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於勞務關係中,僱主為了提升人事經營之積效,有必要統 一設定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同時亦須明文規定勞工 應遵守之服務紀律,此種勞工須共同遵循之規範,即為工作 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此工作規則於既得權之保護、合理之勞動條件、誠信原則 之限制下,對於勞工具有拘束力,惟應公開揭示(勞動基準 法第70條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就員工違規罰則條例於97 年6月27日公告揭示,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1紙可稽。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難以不知上開公告,即謂不受上開員工違規罰 則條例之拘束。況由原告於違反上開罰則後,寫給公司之書 函內容觀之,原告對於上開罰則內容,亦應有知悉。是原告 以此為理由,為本件不受罰款之主張,要無理由,先予敘明 。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者,係在違約情事或賠償事 實發生前預先扣留而言,是故倘若勞工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發 生之後,雇主將之與勞工應得工資抵扣(實際上則為抵銷) 時,並未違反該條之規定,是解釋上第26條應係第22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固對於其於97年 7月30 日違反提供非消費者之電話供會計部分照會之行為, 不為爭執,然稱伊無砍單之行為。惟由原告所提出寄發予公 司之信函觀之原告實有上開工作規則所指砍單之情事。是原 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違規罰則條例第9條、第11 條之規定, 要堪認定。被告據此依上開規罰則條例之規定,而分別對原 告處以罰款1萬元、5萬元,且於97年9月25 日公告(此有公 告1 紙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40,000元業績獎金,係97年9 月份之獎金。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原告應負上開6 萬元之罰款,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 尚未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惟本院衡以,原就 提供非消費者資料,供會計部門照會之行為,次數尚少,罰 款金額5萬元,比例原告之底薪18,000 元,似為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40,000元之業績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被告於40,000元(即分別為1萬元及3萬元)之範圍 內對原告處以之罰款,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並為抵銷之主 張,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既如前述。則原告 已無從再為上開業績獎金之請求,是其本件之主張,要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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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