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8年度,8號
CPEV,98,竹東小,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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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勝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47元,及 其中41,342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 買商品,向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98,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起 至96年5 月25日止,利率為19.899% ,約定以每1 月為1 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4,983 元,自94年 6 月25日起繳納第1 期,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僅繳納15期,自95年9 月25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給 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 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 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 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有44,847元未付,其中本 金為41,34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請求之金額 44,847元,係包含計算至96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有原告 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稽,從而原告聲明中併請求利息中 有關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即屬重 複計息,故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准所請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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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